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卡華連奧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陳麗英即麗晶景觀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對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已訴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合約所謂「實作實算」係為防止舞弊與貪污而設計,承攬工程數量未及或少於合約數量即按實作數量減收帳款,剩餘之款項繳回,若超出或多於合約數量則依規定辦理變更數量或設計,驗收時始可追加數量辦理,此為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材料運送至工地時,即應知曉施工之數量,並無邊作邊量之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辯論期日時,陳述系爭工程施作一半時即知要追加數量,亦有通知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經常承包工程,對於前開工程慣例暸解至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前開之追加事項,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桃園縣政府九十府企字第二五八五○○號函,有關遊戲場安全橡膠地墊之驗收數量為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追加之數量不為接受,因此不得認定被上訴人無需通知上訴人即要求其接受。
二、況被上訴人實際已鋪設之安全橡膠地墊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數量,其請求為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已交付追加工程發票;上訴人即應按實際鋪設之安全地墊數量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並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丈測,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桃園縣陸光三村遊戲場之安全橡膠地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施工費用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元,先估計為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總價為四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但於施作過程中,因原估計之數量不足完工所需,經上訴人口頭同意追加鋪設六十七平方公尺,但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原估計所需數量之尾款九萬七千六百十六元,亦拒不給付追加鋪設之安全橡膠地墊工程款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合計為十九萬零七十六元,因而本於工程訂購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尚有鞦韆部分之橡膠安全地墊未鋪設,系爭工程並未經業主驗收,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追加橡膠安全地墊鋪設數量時,並未先行告知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訂購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在卷為憑。而上訴人對上開尾款及追加鋪設之款項均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一)遊戲場鞦韆位置部分之橡膠安全地墊是否因未鋪設,致未完工,上訴人因而無給付原採購尾款之義務?(二)追加部分是否業經上訴人同意,倘上訴人未同意,是否因而即無給付追加部分款項之義務?關於上開爭執,分述如下:
三、關於爭點(一):系爭工程業經原始定作人桃園縣政府驗收完畢,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度一月二日九十府企字第二五八五○○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結果,遊戲場鞦韆位置部分並未鋪設橡膠安全地墊,上訴人亦陳稱:「到底須不須要鋪場鞦韆位置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上訴人以該位置未鋪設致未完工,未經業主驗收云云,即無可採。其有給付原採購尾款九萬七千六百十六元之義務,足以認定。
四、關於爭點(二):
(一)系爭工程須鋪設橡膠安全地墊之位置,共分成獨立之三區塊,此三區塊分別座落於陸光三村中庭,各自購成一體,安全地墊之邊緣即水溝,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可知倘被上訴人未將此三獨立區塊全部鋪設完成,即無法使業主即桃園縣政府驗收,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惟上訴人陳稱:「如果無法驗收,須增加鋪設數量,亦須經上訴人同意才可增加鋪設」等語置辯。故次須判斷者,乃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性質為何?
(二)按系爭採購合約,依訂購單之記載,其買賣條件:(1)含施工,....(3)實做實算。第十一款且特別約定:雙方同意優先適用買賣之規定。可知該契約之性質,實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有關工作物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報酬給付,則須適用承攬之規定。就承攬契約而言,依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探究其對待給付內容,無非為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物,而上訴人則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訂購單上之買賣數量及總價金,均應僅係工程款之預估,否則何來實做實算?所需斟酌者,乃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必要之追加施作,縱未經定作人為追加工程款之程序,是否可請求給付此「為完成工作所必要之追加項目」之報酬?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無非乃因當事人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定作人之最主要目的,係期待承攬人依其專業完成工作物,使定作人取得工作物所有權,當無於工作物未完成前,任由承攬人停止工作之理,僅於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之特殊情形,考量報酬給付能力及有無繼續完成工作物之實益,容許定作人解除契約。本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既從未以「超過報酬概數甚鉅」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工作,甚且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時,上訴人以「遊戲場鞦韆位置未鋪設安全地墊,該工程並未完工,無法驗收,該工程範圍係包括於原訂契約內,契約內已明訂實做實算,故不能以其鋪設面積數量為完工之依據,應將該部分之工程施作完成」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有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會勘記錄在卷為證。顯然上訴人乃認,依兩造訂約之真意,並非以訂購單之數量為被上訴人施作義務之依據,凡屬完成工作所必要者,均屬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否則被上訴人即違反契約義務。則於被上訴人依訂約真意,為達成契約目的,使系爭工程得完工驗收,而為超出預估數量之必要施作,上訴人卻反以「未事先經其同意」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為明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追加鋪設橡膠安全地墊,其追加不僅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者,且其追加鋪設,依兩造訂約之真意,為被上訴人依「實做實算」精神之給付義務,而不得以超出原採購數量,作為拒絕繼續施工之事由,故縱其追加鋪設未經上訴人明確同意,被上訴人既完成其給付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即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以:追加部分未經其同意,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云云,不符其所主張之「實做實算」真意,委無可採。至上訴人陳稱:桃園縣政府就該遊戲場安全橡膠地墊之驗收數量為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追加之數量不為接受云云;按兩造之承攬關係雖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關係,但業主桃園縣政府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桃園縣政府與承攬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乃就其他營繕工程為總價承包,金額達五億餘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為憑,系爭工程僅係其中附屬之一小部分,其承攬契約就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如何約定驗收範圍或驗收條件,本與兩造無涉,上訴人以桃園縣政府之驗收面積作為拒絕給付事由,洵不足採。
(三)系爭工程鋪設橡膠安全地墊,合計為四百二十三.九三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則追加鋪設部分之報酬為九萬零九百八十三元{(423.93-3581)x1380=90983(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原採購尾款部分為九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追加鋪設部分為九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合計為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本於工程訂購之法律關係(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八五百九十九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