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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惠瑜侯水深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0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援用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部分外,補稱:系爭支票確由被上訴人領用,且未遺失,顯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且縱發票人之印章不符,亦不得僅以印章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曾自背書人伽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敬公司)處收受與系爭支票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二張,益證被上訴人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為聲明、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而由伽敬公司(未據上訴業經確定)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且追索無效各情。被上訴人則以不確定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是否屬於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領用,且未遺失,顯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且縱發票人之印章不符,亦不得僅以印章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曾自伽敬公司收受與系爭支票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二張,益證被上訴人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各情。

叁、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確由被上訴人領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主要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而應負發票人責任?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主張:「票據的發票章,是否為我們公司的,我不清楚,...。當初是一位姓馬的人帶我去開戶。」,經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自承系爭支票帳戶係由馬姓人士帶領其開立,且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為公司之印章不清楚,依此即足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系爭支票帳戶之使用情形根本不了解,則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系爭支票帳戶之使用情形不甚了解之情形下,即足推認系爭支票帳戶應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馬姓人士一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支票及印章交予馬姓人士,並授權其使用,亦即,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簽發,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稱不清楚系爭票據之發票章是否為公司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肆、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並應與背書人伽敬公司連帶負清償票款責任,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伽敬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侯水深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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