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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邦豪蔡惠如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上訴人
臺洋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下同)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㈢、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㈣、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㈧、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㈨、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㈩、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給付票款,嗣因原審被告抗辯系爭票款曾經終局判決,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萬零四百元,已逾五十萬元之簡易案件金額範圍,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本質上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其性質亦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之法律關係涉訟者,自非得以簡易程序加以審理。原審未查,遽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並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制度有影響,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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