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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丁蓓蓓黃雯雯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六四六號

上訴人
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律師
被上訴人
一純化工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路一四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七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買賣之鹽酸,在九十年六月間之市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元九角以下,而被上訴人一定要以每公斤三元一角出售,每公斤價錢相差達一元二角之多,上訴人公司使用數量多,價錢差額頗大,上訴人為價額問題要求被上訴人按市價每公斤一元九角計算,始願意向被上訴人買受,否則不向被上訴人買而改向別人買受,詎被上訴人竟強行將其鹽酸運送到上訴人工廠下貨,於事後開立統一發票,按每公斤三元一角計算其貨款計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要求上訴人付款,由上訴事實足證雙方當事人就本件買賣價金為互相同意,買賣契約不能有效成立,上訴人不負買賣價金之義務。縱然上訴人工廠之現場員工不知情而將被上訴人自行運到之鹽酸簽收,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公司同意以每公斤三元一角買受被上訴人之貨物。除非被上訴人同意每公斤一元九角計算價金,否則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僅負將貨品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鹽酸製造廠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之簽收單四紙內容為細查,其收貨客戶名稱有二,一為「中華」,另一為「惠民」(即上訴人公司),而其中有一部分運往「中華公司」收受,按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貨品時,另有簽發收貨單記明詳細數量進貨年月日及收貨員之簽名,此一上訴人所發給之收貨單始為正確之收取貨品憑證,被上訴人僅提出原製造廠義芳公司簽收單,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取被上訴人之貨品數量。另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其中一紙記載品名為液體燒鹼,數量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公斤,單價二元八角,金額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此一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上訴人收貨之憑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貨。另一紙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鹽酸,數量為九萬三千五百十公斤,單價三元一角,金額三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此一發票之請款情形亦如上,自亦屬無理由。被上訴人僅憑義豐公司簽收單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取其貨品數量之事實。

㈡上訴人工廠設有鹽酸簽收簿及每月工作紀錄鹽酸使用量統計表,俾供查核之用,依鹽酸簽收簿九十年七月分之記載,僅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二日十九日三次有鹽酸入庫之紀錄,但無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鹽酸入庫紀錄,又據九十年七月工作紀錄鹽酸使用量統計表之內容記載,九十年七月二日鹽酸入庫量惟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公斤,庫存餘額為二萬四千零十六公斤,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入庫量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公斤,庫存餘量為二萬八千三百十九公斤,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鹽酸入庫量為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公斤,而庫存餘量竟高達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公斤。上訴人在霧峰工廠之鹽酸儲存槽最大容量僅有三萬公斤,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竟能入庫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公斤,使庫存量超出三萬公斤而多出四千二百九十六公斤,顯不合理。當日被上訴人之鹽酸入庫量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公斤必然不實,不肖員工林玉鎮如數簽字係與被上訴人串通詐騙所為,當日綜有鹽酸入庫,其數量最多僅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公斤而已。另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鹽酸入庫量二萬三千零二十公斤,使庫存量達四萬零八百三十六公斤,顯然入庫量亦不實在,若依鹽酸簽收簿之記載,根本無簽收紀錄,被上訴人當日有無將鹽酸送交上訴人,顯有疑問。不肖員工林玉鎮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上簽字,顯見兩人串通詐騙上訴人。另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鎮黃治誠陳依明等人勾結舞弊,於被上訴人載貨送鹽酸到上訴人工廠,將鹽酸注入鹽酸槽後,並未跟隨該卡車再回到原地磅再稱磅,確認下貨後之卡車重量,以算出上訴人鹽酸槽進貨之確實重量,所以在磅單上根本無人簽名,因此磅單上所載數字並不正確。

㈢上訴人追查鹽酸入庫資料時發現上訴人工廠不肖員工為作弊勾串,未將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及鹽酸製造廠之送貨單一併送到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核對,經追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與不肖員工之勾串為不實之請款及舞弊事實,例如八十九年三月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記載鹽酸數量為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公斤,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所開統一發票之鹽酸數量確記載為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公斤,多出二萬四千公斤;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秤量傳票二紙無客戶簽章,且兩紙秤量傳票之號碼順序與鹽酸出貨磅秤之期日先後倒填。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買賣契約自始因價金問題未達一致,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所發給之收貨憑單,無法證明其確實有送貨之實際數量,本件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自始即為魚目混珠,意圖詐取上訴人之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貨憑證、鹽酸簽收紀錄簿、工作紀錄鹽酸使用量統計表、秤量傳表、秤量傳票、鹽酸入庫量、使用量、庫存量紀錄、被上訴人請款單、統一發票、東南鹼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有關鹽酸物料之買賣已有十餘年歷史,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均有固定之價金,且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均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向被上訴人下單買貨,且於上訴人對買賣價格有意見時,上訴人均會於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之同時一併告知,且經雙方重新約定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始進行交貨,況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購買鹽酸之價格,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曾為價格之調整外,自該時起迄九十年七月止,期間均未再就價格為任何更動,或請求調整,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早已成立,不容上訴人否認。況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共計九次,且被上訴人屢次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均為收受,並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完畢,足證上訴人確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擅自交貨?又本件所有證物,包括統一發票原物料進出傳票及北湖地磅磅單等資料正本,均已於向上訴人請款時,一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其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台北長春郵局第二四五號存證信函中亦已承認尚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到該等貨物,且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上訴人縱然事後反悔,亦不能阻卻被上訴人依法得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合法權利。況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第三項理由中已自承收受系爭貨物,且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工作紀錄鹽酸使用量統計表亦有入庫量之紀錄,凡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貨之事實。

㈡上訴人一再表示其員工與被上訴人間有勾串舞弊情事,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此等行為,縱其員工有品德不潔之行為,亦屬其人事任用及管理不當問題,上訴人以其員工之行為否認被上訴人送貨予伊之事實,純屬無稽。上訴人另主張其霧峰之鹽酸儲存槽最大容量僅有三萬公斤,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竟能入庫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公斤,使庫存量超出三萬公斤而多出四千二百九十六公斤云云,然關於儲存槽容量問題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縱其陳述屬實,然其容量計算標準係以內容物為「水」作為依據,經查,水之比重為一,而鹽酸之比重則為一.一六,是以同一容器若盛裝水與鹽酸等二種不同液體,其實際容量當有不同,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容器可盛裝之鹽酸容量約可達三萬四千八百公斤,其所謂最大容量僅為三萬公斤云云,恐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將鹽酸送入上訴人之工廠時,均係經其指定之北湖地磅過磅,且均由其公司人員陪同會磅,地磅處亦為其指定之公司人員,而磅單等文件亦已由上訴人收受,是縱使未經其公司人員簽收,應無礙於上訴人收受該等貨物之事實。至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九年間之請款單即銷貨單等文件,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不肖員工勾串而為不實請款及舞弊等行為,並非事實,且與本件無涉。況上訴人已付清八十九年之貨款,上訴人若執意主張其員工行為不當,應自行向其員工求償,豈可歸咎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鹽酸數批,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完畢,貨款共計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對於鹽酸之單價仍有爭議,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強將鹽酸上訴人公司,復與上訴人公司員工勾串,填載不實之簽收紀錄,進而以此等不實之資料要求上訴人付款,自屬無據云云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所執以抗辯者,質言之主要有二:㈠乃兩造間有關鹽酸單價未達一致合意,是買賣契約並未成立;㈡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鹽酸數量不實,係與上訴人公司不肖員工勾串舞弊而虛偽製作。茲就第㈠項而言,兩造間有關鹽酸之買賣交易往來已有十餘年歷史,上訴人此並不否認,且對於鹽酸單價自八十七年以來即為每公斤三.一元,多年來上訴人均持續自被上訴人處購買鹽酸,其價格均未變動一節亦不爭執。上訴人指稱鹽酸市價於九十年六月間曾跌至每公斤一.九元以下,其向被上訴人要求降價,被上訴人在未接收之情形下仍執意送貨前來云云。然上訴人所謂之要求降價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是其所謂曾要求降價云云是否確有其事,非無疑問。又上訴人倘未向被上訴人指示送貨,被上訴人如何知悉當於何時送貨?又如何知悉應送數量若干?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強行送貨,加上其公司員工勾串舞弊,使被上訴人得以送貨云云。然上訴人儲存槽之數量及容量乃固定不便,若上訴人之儲存槽並無容納空間,被上訴人如何強行送貨?又若非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如何於適當時機補貨?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強行送貨一事並非事實。又上訴人並未向其他廠商訂購鹽酸,其每日作業所需之鹽酸均來自於被上訴人所供應,若其並無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意,又何以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鹽酸?又倘上訴人曾積極向其他廠商訂貨,被上訴人又如何有「強行供貨」之機會?倘其他廠商已為供貨,被上訴人如何能將其所提供之鹽酸注入上訴人已滿載之儲存槽?足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強行供貨」之說並非事實,兩造間有關鹽酸交易業務已往來十餘年,且上訴人公司復經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且收受使用,其嗣後辯稱兩造間有關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尚未成立云云,顯係脫卸之詞。本件兩造間有關鹽酸之買賣契約應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供應鹽酸,乃係履行契約義務,並非「強行供貨」。

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供應鹽酸時,應先至其指定之「北湖地磅」秤重,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依證人即上訴人前職員陳依明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問:北湖地磅由何人指定?)這家地磅公司離惠民公司較近,所以由惠民公司指定的。」(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本件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之貨物於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前均經北湖地磅公司過磅,此有上載北湖公司檢驗章之秤量傳票影本在卷可考,而依證人陳依明所稱,有關驗收數量及過磅量均為其所負責,且其流程為:「(問:如何驗收?有無簽收單?)當時是林玉鎮叫貨,我的部分是算總量,過磅由林玉鎮負責,每一次他們送貨來,均由林玉鎮點清數量,我再依此每月的總量核算。」(參同上筆錄第二頁),是依此流程,凡最後經被告公司於簽收簿上簽收之數量,應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數量,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工作紀錄鹽酸使用量統計表」,該公司在九十年七月曾有四次收受鹽酸紀錄,分別為七月二日之二萬三七一百五十公斤、七月十二日之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二萬三千零二十公斤,合計九十年七月份之鹽酸進貨量為九萬三千六百公斤(參上證二),此部份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為九萬三千五百十公斤,此四筆鹽酸於送交上訴人時,均經北湖地磅秤量過,此有過磅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稱上開四紙過磅單中七月十九日之簽收人「王」字並非其員工所簽,蓋王姓員工不負責此一業務,另七月十二日過磅單則沒有上訴人公司之簽章云云。然查,上開過磅單內容乃北湖地磅人員所製作,換言之,即上訴人所指定之北湖地磅曾經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鹽酸秤量過,而此二筆鹽酸在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工作紀錄鹽酸使用量統計表」中曾加以記載,亦即上訴人公司曾使用此四筆鹽酸,另上訴人之鹽酸簽收簿中於上開時間亦有鹽酸簽收之紀錄,斯時檢驗人為陳品勵,簽收人則為林玉鎮。另依證人陳依明所述,被上訴人公司送貨前來時,上訴人公司一定會有人在現場(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綜上證據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當係曾送交上開數量之鹽酸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於該月份之原料從何而來?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並未送交如斯數量之鹽酸,而係該公司不肖員工及廠長勾串被上訴人虛偽作帳,詐取上訴人財物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指控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佐參,其所為陳述純屬一廂臆測之詞,並無所據。又縱然上訴人公司確有不法情事,亦係上訴人與其員工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關,蓋除非上訴人亦能證明北湖地磅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勾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之貨物既經磅秤及簽收,且已經上訴人使用殆盡,其嗣後以毫無證據為憑之臆測言詞推論其員工與被上訴人涉及勾串,聯合詐騙其財物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指稱除九十年七月以外,其他月份之簽收單據及過磅單亦有類似情事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乃九十年七月份之貨款,至其他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已經給付完畢,上訴人在已經給付完畢後再行爭執,且所憑者均為一廂臆測之詞,自難作為本件上訴人得否拒絕支付九十年七月份貨款之依據。另就液體燒鹼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七月份交付之燒鹼數量為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公斤,上訴人對此一直未曾否認,而上訴人亦尚未給付此部分款項,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應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基於同上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雯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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