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 上訴人
-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執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支票之原始執票人為張華特,嗣由張華特轉交段盛華,故被上訴人應係自段盛華取得系爭支票。段盛原持有系爭支票既係供擔保之用,其應以支票向上訴人換取現金,易言之,段盛華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而被上訴人乙○○曾實際參與玄奘學院新建大樓之監工工作,與段盛華及張華特均相當熟識,今段盛華身為工程業主玄奘學院核發工程款之負責人,竟持有面額高達一千萬元之系爭支票,可謂非比尋常,然被上訴人卻未先向上訴人查詢,即冒然自段盛華處收受系爭支票,難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援引對段盛華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上訴人屢向玄奘學院請求工程尾款未果,故段盛華深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即使親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要索公關費亦不為功,故段盛華可能毫無對價或以些微對價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段盛華之權利。
(四)兩造固曾簽署投資契約書,而另外成立玉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竣工程公司),嗣因合作不愉快,被上訴人要求退出,遂由玉竣工程公司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其中二百萬元業於八十九年底兌現,另面額合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四張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經提示不獲付款,若依被上訴人所說其係於玉峻工程公司之支票退票後取得系爭支票,則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應在九十年三月中旬以後,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中旬以後,系爭支票發行均已將屆滿一年,被上訴人同意接受顯違常情。又玉竣工程公司成立之後,兩造間即無投資關係,即使玉竣工程公司之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並無代償之義務,自無必要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況玉竣工程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乙○○,然系爭支票卻未記載受款人名稱,設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換票以代償玉峻工程公司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並未交還玉峻工程公司原先簽發之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工程合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0號詐欺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一號筆錄、玉峻工程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支票(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慶生(即張華特)、段盛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就已提示,時效應自提示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張慶生(嗣改名為張華特)作為支付傭金之保證,張慶生再轉交訴外人段盛華保管,因僅供保證之用,無論張慶生或段盛華均不得任意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詎段盛華因向上訴人需索未遂,必存報復,乃惡意將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乙○○曾實際參與玄奘學院新建大樓之監工工作,與段盛華及張慶生均相當熟識,應知段盛華不可能基於業務往來而持有面額高達一千萬元之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卻未先向上訴人查詢,即冒然自段盛華處收受系爭支票,難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援引對段盛華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上訴人屢向玄奘學院請求工程尾款未果,故段盛華深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即使親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要索公關費亦不為功,故段盛華可能毫無對價或以些微對價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段盛華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追索無效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其提示時雖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惟揆諸上揭判例,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一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五月二日重行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時效完成,今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即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其票據權利自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尚無理由。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投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六百萬元投資系爭工程,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應支付酬金六百萬元,連同返還出資款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詎完工後上訴人僅支付二百萬元,其餘簽立支票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協商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並表示願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乙情,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及前開一千二百萬元應付之酬金及投資款其僅支付二百萬元之情,是被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票據之經過並非毫無所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乃伊簽發交付張慶生以為傭金之保證,張慶生再轉交段盛華保管,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且無相當對價自段盛華處取得系爭票據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0號詐欺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一號筆錄為證,然張慶生(即張華特)於上開訴訟所為之陳述縱使屬實,亦僅證明系爭支票本係上訴人簽發要給段盛華私人的傭金保證,段盛華要拿票向被上訴人換現金,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而上訴人確與段盛華就玄奘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有業務上接觸,此觀上訴人之陳述自明,是上訴人率稱被上訴人明知段盛華不可能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卻未向上訴人查詢,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段盛華深知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即使親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要索公關費亦不為功,故可能毫無對價或以些微對價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僅為臆測之詞,要難遽採,其執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為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