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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陳志順即景翔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聯生公司法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台北銀行萬隆分行、發票人甲○○、帳號三八五─五、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三十萬、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支票二紙,不料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後,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係簡易判決,得上訴於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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