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惟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惟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發,並經訴外人恆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詎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票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其利息請求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支票債權暨提示未經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