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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
- 原告
- 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謝清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七六五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中正區○○○路十一號五樓之一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七六五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中正區○○○路十一號五樓之一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光春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逝世,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年月下午四時三十分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業已完成變更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丁○○○。
(二)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履行其全部付款義務,始由原告交屋,原告業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通知被告於七日內前來交屋,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工地時,因並未依約攜款,致無辦理交屋,嗣再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二度通知被告備款前來交屋,被告仍未依約備款前來,自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五日內清償積欠之追加工程款、滯納金、代書費、規費、水費、瓦斯外管費等費用及及遲延利息,逾期不另通知逕行解除契約,惟被告仍不於十五日內付清上開款項,是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又依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依約定以四聯單逕向銀行匯款,並無交屋現場無人受領價金之問題,被告雖辯七十八年間曾攜帶空白支票準備付款等語,並不能解免其依約付款之責任。又依二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買受人逾期繳納各期價款,應給付滯納金,..視為買受人違約,出賣人得逕行解除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復有明定。原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寄發台北二支郵局第一六四九號存證信函,則被告遲延繳納滯納金、營業稅等,原告亦得依約解除與二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前於於另案向原告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第三七六號判決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最高法院復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理由即係以二造買賣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在該案請求原告交付房屋為無理由。2.二造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0四號函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爭點效理論」於本案有其適用,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在另案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為主要爭點,兩造提出多項訴訟資料及舉證,經法院斟酌審認,為被告敗訴確定。主要理由即是以被告既未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催告期間內清償債務,則原告不另行通知逕行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同時原告在二造間之訴訟中,歷次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均已表明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亦不得辯稱買賣契約解除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
(五)系爭房屋早已完工並處於可交屋情狀:依據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判決理由所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本工程係以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第十七條約定「‧‧‧房屋建造完成接通水電後由乙方(即光暉建設公司)通知交屋時間」,查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已領取使用執照,並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及七十八年一月七日接通水電,有使用執照、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既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兩造之買賣契約亦約定以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房屋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賣方應通知交屋時間,又同棟國會大廈五十餘戶均已於七十八年初交屋完成,又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證系爭房屋在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原告通知交屋時,應已完工。是本件原告依二造間買賣契約於七十八年間及八十一年間催告被告交屋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所指系爭房屋尚未依契約本旨完工各情,其中1.部分建築與施工圖不符,廚房與客廳未隔間,此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變更設計,業據證人黃良鎰、林義弘簽名之工程設計圖可憑。2.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往交屋時地板尚未舖設地磚、牆壁未粉刷、調理台未按裝、室內堆置雜物等情,此部分原告否認為真實,同時系爭房屋既已領取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由原告通知交屋,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系爭房屋應已完工達可交屋之狀態,且查被告於交屋前曾請求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工程,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備忘單十四項在卷可稽,衡情現場必會配合工程之變更或追加而有部分未做最後之整修,現場零亂乃勢所難免,被告自不能因此而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3.系爭房屋陽台未使用羅馬磁磚改用地磚,臥室未舖高級羊毛毯或泰國櫸木地板僅舖設磁磚等未依建材說明書所約定之建材規格設計,原告亦自認為承購戶之居家安全衛生考慮而有變更建材規格情事,亦僅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璜建材部分有無涉及瑕疵問題而己,與系爭房屋已依約完工無涉;且被告嗣後亦同意簽收認可。4.露台之景觀設計所以未完成,係被告要求變更所致,此有「備忘單十四項第四、五、七項」可知,且防盜系統亦已裝設,並未違約。5.備忘單十四項中,除第十一項外,其他均未完成。按備忘單十四條並非兩造於簽約時間時簽訂,乃嗣後要求原告公司會計小姐黃珍齡補充,因不知情而附在契約上,董事長事後並未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黃珍齡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認字第五0一八五號認證書可證,足見該備忘單所約定之附件內尚難認係契約之一部,被告雖稱證人林義弘於簽約時曾在場問他備忘單十四項是契約之一部,證人林義弘於原審亦證稱「訂約時我在場,原告曾跟我討論設計圖及房屋更改一事」、「簽約詳情我不清楚,附註第五條原告簽約時曾問過」等語,足見證人林義弘並未證稱備忘單係簽約當場做為附件,尚難證明該備忘單係契約之一部。退步言之,縱認黃珍齡嗣後將備忘單附於契約之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即該備忘單為兩造契約之一部,惟查備忘單十四項第⑷⑸⑹要求「露台花架採用水泥柱建材,每隔七十五公分一支樑(加滿)」,「露台天花板採玻璃纖維」,「後面露台做天花板」,與原設計圖不符,有被告提出變更之工程設計圖,及由被告簽名用工程計算紙繕寫之十四項申請工程變更事項可憑,該變更設計圖及十一項工程變更事項與原工程設計圖不符,自屬涉及違章情事,原告拒絕施工,自非無理。5.此外①十二尺大壁櫥一個②前面客廳廚房旁房間的冷氣孔下做木門③該層加做該戶制水一個⑦露台、陽台、浴室舖Ⅹ地磚⑧後陽台加漏水孔一個⑨洗衣槽加深部分改為蓄水池⑩220V電源四座⑫浴室邊加水龍頭一個⑬洗台淨水器三通一個⑭蓄水池加出水龍頭二個等十項均係合約外之額外要求,被告並未應原告要求先行付款,則原告拒絕施工,亦非無理,足證原告所辯,對造主張未完工之備忘單十四項工程,或涉及違章而拒絕施工,或未先行繳納追加工程款而拒絕施工,且合法追加部分大多屬室內裝璜工程,可於交屋後續行施工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將備忘單追加十四項工程與系爭房屋主體工程混為一談,主張系爭房屋完工時追加十四項工程亦應同時完工,於理於法均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往交屋時尚未完工云云,應無可採。
(六)二造間系爭房屋,並未區分一般事務所或集合住宅之用途。至於能否申請變更為「住宅」,則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辦理,亦與本件完工與否無涉。同理,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室外裝飾部分,為求大樓整體景觀之協調與配合,甲方(被告)同意絕不要求變更,並不得要求乙方(原告)為將來加蓋之準備或違建之施工(如陽台之加建等以免影響整體景觀)。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北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七號中即載述:台端多項工程變更要求有違營建法規本公司恕難施工。...貴方或以書面或以口頭要求追加要求更改,使廠商及本公司非常困擾執行,是更足證房屋之完工及交屋,並非不可分割。
(七)被告有給付遲延歸責於己之事由: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函中:『..本建物使用執照於七十七年九月初獲領即開始陸續交屋迄今已順利交妥逾九成餘者或已返國或應付房款解決等不日可交完。..』,故系爭房屋業已完工,若認定系爭房屋主體工程與兩造間之追加工程不可分割,被告亦不能因追加工程未施工而主張系爭房屋未完工。因為被告交屋時款項須面洽會算決定,係指「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而言,顯與房屋尾款無關。尾款金額既載明於兩造所訂之契約(即第五十一期及貸款部分),自不容被告以不知應繳尾款若干為由,而免除其應按時繳尾款義務,是本件被告自應負給付本件買賣價金遲延之責任。又依兩造房屋買賣合約第七條明定:甲方(被告)應按第五條規定繳納各期價款與乙方(原告),如有逾期..未逾二十日者,每逾一日應按日加付所欠款項千分之一之滯納金;該滯納金應在繳款時一同繳付。如逾期達二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則雙方約定之解除權包含所欠價金、滯納金、加值營業稅及遲延利息,經原告迭次催告被告履行,仍拒不給付,契約目的已難達成,原告自得行使解除權。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台北六十三支局第二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交屋,被告卻遲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交付房屋尾款,距原告前通知交屋已達三年餘之事實,自應負給付價金遲延責任。
(八)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乃針對同契約第五條款項逾期未付之滯納金條款,而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價金給付雖為有施工期間五十一期之約定,然觀之第五條之文義:「房屋款付款辦法如附表。‧‧‧」等語,可知,附表乃房屋價金之給付期間及金額之標準。又該附表明列「訂金」、「簽約金」、「開工」、「第一期至第五十一期」、「銀行貸款」等項目,末項並有「總價款」之約定。準此,第五條之價金給付,應指附表所列之各項,實非被告所辯之第一期至第五十一期之分期款。另依各不同項目之價金給付,不失為房屋買賣價金之分期付款,而第一期至第五十一期分期款,乃因應施工期間而為之約定,自非因此五十一期分期之約定即認同契約第七條所稱之「各期價款」已限縮於此五十一期分期款。被告既不否認遲延給付銀行貸款金額(即房屋尾款),原告援引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價金之滯納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寄予被告台北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三、七三四號,縱然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始收受送達,但於一星期內仍應依約處理,而被告僅給付四十八期至五十期之價款,卻對五十一期款及遲延滯納金、加值營業稅、貸款部分,恣置不理,亦屬違約。
(九)關於加值營業稅之問題:1.關於加值營業稅負擔乙事,按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如果新制加值營業稅制實施後,則依新稅制規定辦理,稅捐由法定負擔人負擔。」而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於銷售時依新法規定徵收率計算,向買受人收取稅款。」故「加值」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顯無疑義。被告主張加值營業稅其無須負擔,即非的論。況一般慣例,客戶支付款項,給付收據或發票,方達成銀貨兩訖,故客戶未支付價金前,出賣人未正式開立發票或收據,乃事理之平。前案確定判決以加值營業稅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七元,依兩造之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下所追加之附註及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財政部所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出賣人(即原告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買受人(即被告丙○○○○)收取後繳納,故被告主張其非營業人不負擔該加值營業稅,亦無可採。2.營業稅係由營業稅人按期申報繳納,僅表示營業人處理營業稅之申報方法而已。3.依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二發第七五二三六二五號函文,原告依稅法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效力,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稅,自屬有據。而新稅制剛實施之際,原告尚待明瞭,縱公司會計一時疏失,致被告受惠,亦不得據此推論加值營業稅已依新稅法內容非由被告另外支付。再者營業稅有無繳納與國家公法上之稅務徵收有關,尚不據以認為與私法上之解除契約有何關連。
(十)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本條約定乙方〈原告〉辦妥產權登記後,本約作廢,甲方〈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應交付乙方或其指定之代書,換領所有權狀(但貸款者,乙方將所有權狀影本交付甲方,正本提供銀行擔保)。係指建物部分,由建設公司興建,俟完竣取得所有權後,秉持雙方簽約之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辦理事宜,唯此項約定由於被告與原告有關貸款事項另以特約條款規範取代,藉以資遵守。「契約作廢」一詞,並非法律用語,究係指「無效」、「解除」或「終止」,其要件與效果不同。本件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前並未有任何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二造間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已成立並生效,如未經解除,各該契約不因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失去效力。是被告給付價金遲延,並抗辯房屋買賣契約書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畢後即行作廢消滅除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外,亦故意曲解二造間之意思表示真意。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雙連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0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書、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台北六十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九號、台北雙連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七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第0六二號使用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及三月間,二度通知被告攜款交屋,但被告蓄意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故不交屋云云之事實並不實,原告雖寄送七十八年二月四日第十九號(即所指二月四日至十一日交屋者)及同年三月二日第二二七號存證信函,但其中並無片言隻語提及要被告攜款付清所有款項,尤其該二二七號存證信函,原告自承尚有部份未能施工,且因工程已全部施工,未施工部份無法向廠商扣款,而請求對無法施工者酌予考慮以加減帳列計工程加減額,是不僅被告已承認有未完工處,且要求以扣款方式解決,然則應如何扣?扣若干?雙方均未協議,是本件並未完工,更不能以此推卸責任,謂被告未攜款付清?此可由原告至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通知原告辦理貸款及繳第四十八期至第五十期款項,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付清價款(按此一通知,其金額計算有誤,原告已付清該付部份),足證民國七十八年二、三月間系爭房屋均無完工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在七十八年二月四日通知交屋時,應已完工,但原告實係藉系爭建物之「外飾完成」,混充二造契約間之第四十八-五十期工程進度,再根據兩造所訂「契約」第二十六條附件房屋平面圖、建材說明(書)施作稱「完工」,並經核驗依「約」交屋。然原告並未遵照兩造所訂「合約書」按「建材說明書」施作「完工」,從而原告未依照「契約」債務本旨清償,而原告迄並未履行完工之義務,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二)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我國實務尚未採爭點效理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例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可參。故本件鈞院仍應自行判斷原告主張解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況本件被告尚有不同之抗辯,更無適用爭點效餘地。
(三)原告陳稱通知交屋時,應已完工部分再詳予敘明:依二造間「契約」第五條所列進度表之「四十九期:領到使用執照」,與「五十期:外水電接通」等施作完成,並應依二造間「系爭房屋」按「契約」第二十六條之「建材說明」完全施作完成後,通知被告交屋,始為依「契約」所約定之債本旨完成清償之要求。而原告以「契約」中第「四十七期:建物外飾完成」即認屬「完工」限期,並以合乎向建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即認完工見解自不相符。原告另陳稱,系爭房屋因被告交屋前曾請求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工程,並有備忘單十四項可稽,衡情現場必會配合工程之變更或追加部分做最後之整修,現場凌亂乃勢所難免,但不能謂系爭房屋工程尚未完工。然查證人黃良鎰、林義弘為原告之受僱人,證詞應有偏頗,同時「設計圖」上由何人簽名與被告無關連,依兩造「契約」第十條規定,被告根本不得自行要求工程承攬人予以變更設計等,以免影響工程之進行。是足證原告前稱「應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辯解不實。惟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現場零亂,是配合被告要求工程變更作最後整修所致云云,惟原告竟又陳稱,「備忘單十四項」工程或涉及違章而拒絕施工,或未先行繳納追加工程款而拒絕施工云云,說詞顯然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同理,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未按兩造「契約」二十六條所附建材說明書規定使用「羅馬磁磚」與「高級羊毛地毯或泰國櫸木地板」,不論原告以任何藉口,擅自變更材質,均屬「違約」,亦應負未按債務本旨給付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嗣後亦同意簽收認可」,被告予以否認。原告雖另辯稱有關前開「備忘單十四條」並非二造簽約時簽訂,嗣後因會計小姐黃珍齡補充因不知情而附在契約上,備忘單與合約設計圖不符,原告並未同意,是二造就此點並未達成合意云云,均不實在。查證人黃珍齡係原告公司職員,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君親子女,負責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等事宜。關於契約後附件所載十四項,係黃珍齡先與被告磋商後將相關事宜以「書面」呈光暉公司董事長黃光春批核,經黃光春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批示將花架材料部份分由二級檜木改成水泥柱等,此有黃光春之批核單可稽,亦可證其事先知情,豈能謂其「事後不知情,亦未同意」?繼之,黃珍齡與約請光暉公司工程專業人員巫召金先生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與被告三人作成付款辦法及工程配合「協商事項」單,查該「協商事項」所列「花架改為水泥柱建材」「廚房後露台坪頂預留鋼筋」「洗衣槽加深改為蓄水池」等,均係黃珍齡依其父,(該公司負責人)黃光春之批示及「協商」結果親自所寫,故其內容為黃光春批核認可,兩造達成共識。黃珍齡本前述兩文件內容加入相關事項,訂定「客戶要求條件」單。隨後,該單內容全部經黃珍齡親筆書寫納入兩造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至於「客戶要求條件」單中第四條「壁櫥一個至第十七條「蓄水池加水龍頭二個(洗槽邊)」則全部納入「契約書」底頁經加蓋兩造及公司印鑑騎縫章,是「備忘單」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依二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原告辦理交屋時,自應將備忘單所示工程完工,始能謂完工。黃珍齡就備忘單至少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四)關於存證信函內容爭執部分: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被告曾以一四四三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約交屋。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原告以書信覆被告,內容稱:「茲遵囑於三月十六日星期四上午九時候教於工地。關於未盡事項或列計工程加減帳項或安排施工等留待面商,並期圓滿結束,此當為貴我雙方所切望著,專此奉復」。換言之,原告當時就系爭房屋施工事,有待與被告磋商,顯未「完工」,自無所稱道通知被告備款事,更未涉「交屋」。另原告前述北支二二七號存證信函內容亦以,「至今未辦妥交屋..憾甚。」「..承張教授(被告之夫)賜教藉此申謝。」「無法施工的部份,酌予考慮以加減帳列計工程..」等敷衍託詞,並無任何其所稱要求被告「備款前來交屋」事項。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再通知被告繳交第四十八、四十九及五十期房屋價款(被告已依「約」繳交),依二造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交屋時間,應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通知繳款之後,但原告卻主張「七十八年三月二度通知被告備款前來交屋,..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豈非違法背理?更有甚者,渠要求被告應付滯納金,前確定案法官並與採信,殊屬誤判,敬請鈞院明察。另原告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存證信函稱:『..依雙方所訂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張女士應於交屋前付清所有價款,本公司始予交屋。』,然查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係原告會計藉故缺席,無法核帳,是被告未繳款之責任在原告,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亦遲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在房屋移轉登記前通知「交屋」,並要求被告應付遲延利息均不付合債之本旨,被告自不負給付價金等遲延之責。是綜上,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原告以「一般事務所」領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卻未經合法申請變更為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之「住宅」交屋;有原告經被告函催,要求依「契約」補交「房屋平面圖」,迄今未予回應,以致無法核驗原告是否依「建材說明(書)」施作系爭房屋,與未能按時送銀行核貸而受損害;原告「交屋」時,未依「契約」所訂附件十四條應做工程施工,而原告違約;原告自承系爭房屋陽台未使用羅馬磁磚,臥室未舖高級長毛地毯等未依「約」訂「建材說明書」規格施工,即為「違約」,被告並受嚴重瑕疵損害;有原告「交屋」時,未完成被告依「契約」第十條合法「變更申請」之工程之損害;契約明訂與「房屋契約」不可分之「土地契約」,於兩造交屋時,土地所有權尚未過戶予被告有違「銀貸兩訖」誠信原則,並導致被告受有不能及時辦理貸款之損害;原告「交屋」,被告支付貸款時,原告尚未依法將「系爭房屋」應做之「防盜設備」完成均屬原告不能符合依債務本旨給付,證據明確。
(五)有關加值營業稅之問題:原告稱「加值」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被告未支付價金前,出賣人未正式開立發票或收據,乃事理之平云云;惟查有關加值型營業稅,原告初以對「新稅制」不甚瞭解,而由原告負責繳交,事實上,被告經考量,以該「稅款」為數不多,為息事寧人,委請律師寄存證函予原告,請原告依新稅制按期開立統一發票以明瞭詳細數目,遵交。可證被告同意依法繳交稅款,並非拒絕給付稅款。原告陳稱在交屋前,按一般慣例,將「加值稅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被告(被告否認)云云,與原告陳稱「未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矛盾,有違誠信。次查本件被告在繳付各期款項時,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將銷售額與稅額自行調整「更正」後,通知被繳納稅款之指示或付款之請求,其後,原告亦未按「新稅制」規定,同步開立變更銷售額與總額之統一發票「按月繳交」,並以後續之違法行徑-即逾報稅時效,要求被告以原告所謂「還原」補稅方式索取其計算錯誤之「加值營業稅」,原告應負法律責任。原告另舉案外人張震等人依稅法按月繳交之新加值營業稅,本不合法,更何況原告在在超逾稅捐機關向原告課徵稅捐時效後,才要求被告給付前開稅款,違法、違理,莫此為甚。
(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之真意即:「乙方(指光暉公司)辦妥產權登記後,本契約作廢」。按本件房屋出賣人即原告,辦妥房屋產權登記給被告後,該房屋買賣契約作廢。稽其真意,即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辦妥移轉登記給被告後,即不得再引用該契約其他之約定主張解除或其他理由,使登記回復。易言之,依法辦妥房屋登記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一般「終止」之意義相符,即自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該契約向後失效。而本件系爭房屋,已辦妥過戶登記給原告。依上述契約之約定,上開各契約,應已作廢。是原告不得依契約另外之約定,解除契約。至於作廢後,交付權狀之行為,已與契約作廢無關。而交付權狀之行為,必非契約作廢之條件。況購買房屋款項,被告已依約全部付清,而原告人拒不交付權狀,被告何能將契約交與原告。原告一再強調「契約自由原則」,則雙方既然已在契約中表明「乙方辦妥產權登記後,本約作廢」,則作廢後之契約,已不生任何解除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主張解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不適法。被告與原告間另案交付房屋事件,雖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可以主張解除房屋之買賣契約,應屬違法判決,本案應不受拘束。
(七)本件系爭買賣房屋契約,出賣人即原告已受領全部價金(包括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部分,嗣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被告亦已受領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尚未受領標的房屋之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就主給付義務而言,被告已全部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但原告除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外,則尚未履行交付支付房屋之義務,其尚未履行部分主給付義務甚明。因此,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第一審即鈞院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交付房屋。但不幸第三審發回後竟改判,認被告有其他「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認定原告之「解約合法」,致生本件訴訟。然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仍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指債之關係上,尤其是契約,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些「交付其物」「移轉所有權」「交付價金」「受領標的物」義務,稱之為主給付義務。至於在補助實施債權人給付利益者,則為附隨義務。二者之區別,有三:其一,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反之,附隨義務係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的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其二,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二六四條第一項),反之,隨附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其三,因給付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反之,附隨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就其所受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上見解,已為一般學者所認同(請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三頁)且為審判實務界所主張,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八)茲再探討原告之解約並不合法:二造間前案之確定判決中,原告主張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五日內給付如其信函所附「附件」所示之款項,否則解約,不另通知。惟依上述,被告已交付所有之「價金」完畢,原告催告函「附件」所示之款項,均非「價金」,亦即非「主給付義務」應給付之「價金」,而是包括加建部分二十七萬餘元、加值營業稅十一萬餘元、代書費及規費十一萬餘元,水電瓦斯外管分攤費用三萬餘元,留守管理開支一百一萬餘元、工程加帳二萬餘元、滯納金二十六萬餘元,加倍中央銀利九十一萬餘元。姑不論此些費用是否正確?是否應支付?(並不正確,有部分已給付有部分根本不成立)縱令其存在應支付,但依前述應僅屬「非主給付義務」,「給付價金以外之附隨義務而已,實不得構成解約之條件,從而本案及前案原告主張解約,應非適法。況此些費用有部分不正確,已經「前確定案」認定,同時被告於接獲上開原告存證信函後,已將其加建部分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代書費及規費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水管瓦斯外管分攤費用三萬一千八百十元,共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付清。然前確定案調查結果又確認:「雖然加建部分數額尚有爭議,工程加帳及留守管理費則未證明已支出,此部分屬於過度之催告,依法固不生效力」「惟有關於加值營業稅、滯納金,及遲延利息則係丙○○○○應給付之部分,該部分之催告既在丙○○○○應給付之範圍,依法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如前述,前開義務綜屬被告應給付之義務,惟均屬附隨義務,原告自亦不得據為解約之依據。特別是「原確定案」判決中所認定之「滯納金」、「遲延利息」分別為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係涵蓋附件加建部分代書費及規費、水電瓦斯外管分攤費、留守管理開支、工程加帳及所謂銀行貸款(事實上改為現金支付)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在內,自顯非適法。又綜觀契約全文,僅在契約第七條約定,不履行「各期」價款(指第一期至第五十一期)時(不包括貸款部分,按貸款如何辦理,如何支付,另有條文約定),始有滯納金之問題,以上所謂附件加建部分等項及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等款項均無「滯納金」之約定,原告何能請求滯納金呢?是原告之主張:被告對上述各滯納金及遲延利息未如期支付,並據以解約之條件,顯不實在,且不適法。況原告至今仍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應自何時起應支付遲延利息?綜上本件原告無解約之情事及理由,其主張解約回復原狀等,顯非有理。
(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部分: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其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在原告未返還已受領被告給付款項共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付貸款部份)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其中八十一萬五千元(付房屋分期價款部份)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付房屋加建款、水電、瓦斯外管分攤款等部份)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付房屋稅)利息起算如附件,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被告可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件、認證書二件、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法規相關解釋及復函各一件、使用執照一件、被告向建管機關查詢之復函一件、室內照片一張、原告公司董事長批核單一件、與原告公司約請工程專業人員巫召金協商事項單及證人黃珍齡所訂定之客戶要求條件單各一件、函建管單位「水泥混泥土加蓋」之函覆一份、表列坪數價格一件、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催被告依約交屋函一件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全卷(含一、二、三審及再審各審卷)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第一、二、三審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黃光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逝世,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查,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履行其全部付款義務後,始由原告交屋。原告業已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通知被告於七日內前來交屋,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工地時,因並未依約攜款前來,致無從辦理交屋,原告再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二度通知被告備款交屋,被告仍未依約備款交屋,故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畢,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五日內清償積欠之追加工程款、滯納金、代書費、規費、水費、瓦斯外管費及遲延利息等,逾期不另通知逕行解除契約,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付清上開款項,故二造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被告前曾於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提起交付系爭房屋之訴,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不服提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再更(一)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駁回被告再審之訴確定,而前開確定判決主要理由係認為二造間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合法解除,被告在該案主張交付屋房為無理由,從而依據「爭點效」之理論,本件原告自得援用主張解除二造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二、被告則以:八十一年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交付房屋案件與本件不同,同時司法實務並未採用爭點效之理論,是本件應由法院獨立判斷,同時二造間簽訂之契約內包含附件備忘單十四項記載,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應依約履行「備忘單」之契約義務,七十八年二月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時,並不符合契約第五條規定交屋條件,即「原告應先完成第五條契約約定之各期工作,被告始應給付各期買賣價金」,惟原告並未依約即備忘單十四項如期完工,故被告雖未如期給付價金,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無權解除契約;同時依原告八十一年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北二支一六四九號,並不是以原告未給付契約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而是認為被告違反給付追加工程款、滯納金、代書費、規費、水費、瓦斯外管費及遲延利息等二造間有重大爭執之「附隨義務」,但附隨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被告主給付義務不履行(例如買賣價金等),債權人(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又縱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本件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法院判決回復原狀時,同時判決被告應返還價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二造不爭執部分:
(一)二造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由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通知被告於七日內交屋,被告亦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工地現場,但主張根本未達交屋的條件,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全部付款義務而未交屋,同年月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將本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七十八年三月間原告二度通知被告備款交屋,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則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屋,而原告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通知被告備款交屋之信函亦表示「關於未盡事項,或列計工程加減帳項或安排工等留等面商,併期圓滿解決...」等字語,但被告仍未依前述原告存證信函要求事項繳款故無法交屋;後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房屋尾款,原告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五日內清償積欠之追加工程款、滯納金、代書費、規費、水費、瓦斯外管費及遲延利息等,逾期不另通知逕行解除契約,而被告未於原告指定限期內繳款交屋。
(三)被告訴請原告交付屋屋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二四六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再更(一)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之訴確定。
(四)本件契約土地所有權人黃月英於八十八年間依本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本件房屋之基地,經本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二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上開事實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法院判決書影等等件為證。
(五)二造確認本件被告業已繳交原告之款項計有:各期繳款捌拾壹萬伍仟元、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水電外管分攤部分及代書費用等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元。二造均同意若法院判決同時履行時,有關水電外管分攤部分及代書費用等之利息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算,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算,各期款價金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之利息則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其中銀行貸款壹佰貳拾萬元部分是被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繳納。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解除?
(三)前開事實欄通知通知交屋日,系爭房屋有否依照二造契約內約定之債之本旨完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四)若原告解除契約合法,二造間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若原告解除契約與誠信原則是否相違?
五、有關「爭點效」理論之爭執:
(一)爭點效理論係由日本東京大學教授新堂幸司於昭和三十八年 ()所提出,亦指「某一爭點,在前訴當事人以之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並且法院就此爭點已為審理而下判斷所生之通用力,在不同請求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主要先決問題而加以審理時,不許當事人為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所以應承認此一效力,其主要依據為公平或誠信原則。亦即在前既經當事人嚴肅認真加以爭執,法院且為仔細審理而為判斷,如許當事人嗣後再就同一爭點反復的為違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欠缺公平。基此理論,新堂幸司教授認為爭點效發生,應有如下五項要件:在前後兩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上,此爭點均為主要爭點。如果非主要爭點卻賦予拘束力,將造成突襲。反之如為免突襲而就非主要爭點也要求嚴肅認真執與仔細審理,將有害審理之機動性。須當事人就此爭點在前訴已為嚴肅認真主張舉證。如果是基於自認、擬制自認或有證據契約而為判斷,則無此效力。法院就該爭點已為實質判斷。前訴與後訴之利益約略相等或前訴之利益大於後訴。有無此效力由當事人主張,但判斷資料之蒐集由法院依職權探知。
(二)我國司法實務似未完全採納前述爭點效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其他相同之要旨,例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四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裁判要旨為主,即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同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均一再表明斯旨。
(三)綜上本院認為爭點效理論,雖然與民事訴訟法既判力理論及範圍未全然一致,而有所不同,但若法院調閱並斟酌各該前案之卷宗並令二造辯論後,並就二造爭執之事實,依自由心判斷其事實真偽,則並非以「爭點效理論」為判決基礎,即可免陷於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學說上所謂禁反言之爭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採斯旨。同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二造間在八十一年間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契約一節,被告抗辯稱業已提出與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含一、二、三審判決)及另案土地所有權人黃月英與被告間於返還土地之本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二七0號(含一、
二、三審判決)抗辯事由不同,揆諸首開說明,是本院仍應參考前案二造攻防,審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真偽,應先敘明。
六、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解除?
(一)本件二造間對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台北六十三支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十七支郵局第二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交屋,被告則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則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屋,原告亦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通知被告備款交屋之信函亦表示「關於未盡事項,或列計工程加減帳項或安排工等留等面商,併期圓滿解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二造往來存證信函附本院卷及二造不爭之本院八十八年重訴二二七0號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七十八年二月間,同年三月間二次請被告備款交屋自屬真實,被告執存證信函內隻字語片語辯稱原告七十八年三月間之存證信函並非要求交屋即有誤會。
(二)再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業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遲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交付房屋尾款,距原告前述通知交屋已達三年餘之事實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房屋尾款,應負給付價金遲延責任之事實,自有理由。次查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並拒付所積欠之追加工程款、滯納金、代書費、規費、水電費、瓦斯外管費及遲延利息等費用,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嗣僅給付工程加建款、水電瓦斯外管分攤費及土地代書費用等部分計拾貳萬壹仟零參拾元,其餘諸如滯納金、遲延利息、加值型營業稅費等均未給付等情,亦為二造所是認,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二支局第一六四九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亦足信為真實。其中有關營業稅部分,被告亦陳稱依買賣契約書及修正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由原告向本件被告收取後繳納,被告經催告後並未繳納,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於本件另抗辯原告應交付發票正本被告有付款責任,原告於稅捐稽機關催補期限經過後,始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故違法律及情理云云,核均屬原告是否應負公法上之逃漏稅捐或是否核實開立統一發票問題,核與其應負之遲延之責任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在,亦無解於其應負之遲延責任。
(三)本件被告既未繳納前開加值型營業稅、房屋價款之遲延利息等,依二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七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正當,而原告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二支郵局第一六0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五日內清償欠之滯納金等費用,逾期不另通知逕行解除契約約,雖在有部分數額上有爭議,但就被告應給付之營業稅、滯納金、遲延利息等範圍之催告,仍應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並未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清償債務,則原告不另通知逕行解除契約,自有理由。同理,前案即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交付屋屋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二四六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再更(一)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及案外人即本件契約土地所有權人黃月英訴請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土地案件,本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二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七、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月間通知被告備款交屋時,系爭房屋有否依照二造契約內約定之債之本旨完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一)依二造間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七條明定,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接通水電後,由乙方(原告)通知交屋時間..,經原告通知交屋後,被告負有給付繳清房屋、土地及其他應繳而未繳之價款、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辦理貸款等手續之義務。第八條則約定:..本工程係以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經查本件系房屋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已領取使用執照,並分別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及七十八年一月七日接水電,有使用執照、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處、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等,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及第一二四頁可稽,且為二造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房屋經依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通後,由原告通知被告交屋,而本棟大樓其餘住戶亦多於七十八年初交屋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以存證證信函通知被告交屋時,應已完工,至於防盜系統是否未施作完工,則該部分亦與系爭房屋是否完工無涉。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尚未依契約約定,即未依債之本旨完工部分:經查有關「部分與施工圖不符,廚房與客廳未隔間」等問題,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所致,早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第一九六六號)即經證人黃良鎰、林義弘證述明確,並有工程設計圖在該案卷宗可稽。另被告主張而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往交屋時,系爭房屋地板尚未鋪設地磚、牆壁未粉刷、調理台未安裝、室內堆置雜物等情,故原告給付之房屋有瑕疵云云,惟前開房屋雜亂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房屋業已領取使用執照,即建築主管機關業依依建築圖面檢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後,由原告依約通知被告交屋,從而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業已完工,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查,被告在交屋前曾請求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工程,有原告所持之備忘單十四項在卷可查,是衡情現場有二次施工之變更或追加之最後整修,現場凌亂則在所難免,是不能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工。至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月以後,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則拒絕施工乃屬另一件事,尚不能謂原告主張前後矛盾。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陽台未使用羅馬磁磚改用地磚,臥室未舖高級羊毛毯或泰國櫸木地板僅舖設磁磚等未依建材說明書所約定之建材規格設計,亦未給付有瑕疵,不能認為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業已完工可得交屋。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是整棟大樓之一部分(一間房屋),原有關前開磁磚等瑕疵,與系爭房屋已否完工無涉。且查系爭房屋備忘單之十四項約定,乃簽約後,由會計小組黃珍齡補充,因不知情而附契約上,原告並未同意等事實,亦據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六六號)通知證人黃珍齡到庭證述明確(第一三二頁、一三三頁),並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認字第五0一八五號證證書附該案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縱認系爭備忘錄為二造契約之一部,惟查有露台花架等設施與原設計圖不符,有被告提出變更之工程設計圖,及被簽名用工計算繕寫之十一項申請工程變更事項可憑,是該工程變更部分核屬違章建築,原告拒絕施工自有理由;另查有關十二尺大壁櫥一個等十項工程,是合約以外被告額外要求,被告並未應原告請求先行付款,則原告拒絕施工亦有理由;再查前開合法追加施工部分,大多均可於交屋後續行施作,屬二次施工,被告逕將備忘單十四項工程與二造系爭房屋合約中之主體工程混為一談,並主張二者應同意完工始可交屋,於法、於情、於理均有未合。
(四)再查系爭房屋業按合約規定合法完工,同時房屋主體工程與備忘單十四項被追加工程又非不可分開處理,同時依預售屋買賣之慣例,工程減額又依交屋時再與買受人一起核對計算,故有關工程加減款多少暫不列計,買受人至少應備妥尾款即第五十一期款及銀行款等,況查系爭房屋(含土地)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即申請移轉變更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畢,是系爭房屋既已完工,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則有關銀行貸款部分至少應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相當之時間即應給付予原告,始為事理之常。
(五)綜上本件系爭房屋確已依債之本旨完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為無理由。前案即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交付屋屋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二四六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再更(一)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及案外人即本件契約土地所有權人黃月英訴請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土地案件,本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二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認定。
八、若原告解除契約合法,二造間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解除契約與誠信原則是否相違?
(一)被告另辯稱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乙方(原告)辦妥產權登記後,本契約作廢」,而本件系爭房屋,早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即辦妥過戶登記給被告後,該房屋買賣契約作廢,即不得再引用該契約其他之約定主張解除或其他理由,使登記回復,即不得再行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於無效或得撤銷,並經撤銷之情形下,契約即發生效力。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五條雖有:「乙方(原告)辦妥產權登記後,本契約作廢」之約定,然被告並不否認房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已成立並生效,如未經解除,各該契約不因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失去效力。且本件乃預售屋之買賣,雖依約依施工期間興建,但不具繼續性,亦無「終止權」行使而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之可言。至上開契約條文之「本契約作廢」等語,無非指契約當事人於各自履行契約義務後,即不再負有契約義務之意,尚難單憑契約文字即認房屋買賣契約書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畢後即行消滅。被告既因遲延給付價金,違反房屋買賣契約義務,經原告行使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權,且已生效,業如前述,房屋買賣契約書乃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非如被告所辯之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即告消滅。
(二)本件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僅積欠遲延利息及滯納金等從給付義務,是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月間即未履行給付約定價金及受領交屋之義務,在八十一年七月原告再次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遲延利息及滯納金及營業稅金等,核自屬契約約定主要義務之違反,原告據此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自行詮釋契約,並陳稱原告解約不符誠信原則,亦無理由。末查,本件原告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若係買賣契約語,本件原告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履行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按未交屋,僅系爭標的物房屋之利益及危險尚未移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而已),而被告遲延至八十一年間原告催告後,至八十一年七月以後,始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價金一百二十萬(約定屬銀行款部分,被告最後未向銀行貸款逕以金錢支付),綜上可知本件似被告遲延給付其應盡其主給付義務(即給付價金),從而其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本件二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七六五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中正區○○○路十一號五樓之一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契約解除時,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是被告辯稱應為返還已付價金之對待給付判決,於法要無不合。末查本件被告先後繳交原告告之款項計有各分期工程款八十一萬五千元、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水電外管分攤部分及代書費用等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元;此外原告尚主張繳納七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之房屋稅,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等,均不爭執,二造並同意有關水電外管分攤部分及代書費用等之利息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算,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算,各期款總額之利息合併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惟被告則陳稱,有關規費及土地代書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房屋稅部分則不在回復原狀之範圍,同時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解約,是更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有關規費及土地代書之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確屬原告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代收代支土地代費報酬及規費,並非由原告收取納為己有,同時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契約,是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同時返還即無理由;同理,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可知,房屋稅是向房屋「所有人」依法徵收,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自應負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此部分金額亦非由原告收取自不在回復原狀之範圍,況查本件是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故本件被告抗辯稱土地代書費用及房屋稅部分應由原告同時負返還之責為無理由。綜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七六五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中正區○○○路十一號五樓之一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金額(新台幣) 回復原狀利息起算日
一、各分期繳交之房屋款 捌拾壹萬伍仟元 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二、銀行貸款 壹佰貳拾萬元 八十一年七月九日
三、水電外管分攤部分等 壹拾萬玖仟參佰零伍元 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合計 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
*回復原狀利息均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