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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
狀元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木春
相對人
姚美霞

      顏炳耀(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狀元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狀元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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