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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四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四四號

聲請人
潤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真圓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路四○九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五號提存事件內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票據號碼BB0000000)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三十萬一千元,而聲請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已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需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五七o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負責人何銘賢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附之台北金南郵局第五七o號存證信函,其發信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有日期戳章可按。惟其收件回執上收件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明顯不符合。該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難認為已生催告之效力。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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