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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芮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肱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N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
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其中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一十七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中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點如聲明第一項,係因原告與被告當初約明出貨三十天後為付款日,並依法於交貨同時交付發票以為請款。另被告於原告請款期間曾給付部份貨款八十萬元,故其中一筆在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原告原應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貨款,扣除該筆八十萬元,原告僅請求該筆剩餘貨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該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首先陳明。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復再三以電話催收上開款項,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再以傳真催收,此亦有傳真稿為憑。
(二)就被告自認之部分:被告曾以傳真函表示在其單方之要求退貨以及折讓(原告不表同意)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益徵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交易成立、交貨、約定價額等等買賣之要素本俱無爭執。復經被告公司傳真訂貨單予原告以及原告出具予原告對帳單,暨被告其後之自認傳真文件,足證原告之請求無誤。
1、原證五傳真稿上方所示該文書係被告「肱慶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用紙,抬頭旁邊還有電話以及傳真號碼;該文書上記明是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公司,發文者是訴外人陳慶淵,其人為被告公司董事以及主管,且原證五與原證六關於被告公司之一切資料相符,原證五上方右角已可看出該訂單以及更正單是被告公司發文者陳君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傳真,又該證內文第一行被告公司也承認早在同年月十二日就下過訂單,亦可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且於原告所發之客戶對帳單中,亦可證明自九十年十月起,原告承諾被告之要約後,陸續交貨於被告。其品名、數量及金額分別為:(1)九十年十一月份,KT-0001 STATIN PK布,數量共30,492Y,單價每Y:34元,金額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KT-0001A SATIN PK布,數量共1,018Y,單價每Y:34 元,金額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KT-0002 STATIN PK印花布,數量共6,403Y,單價每Y:47元,金額三十萬零九百四十一元,稅前銷貨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
(2)九十年十一月份,JP-0001提花布(POINTEEL),數量共12,619Y,單價每Y:57元,金額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JP-0001A提花布(POINTEEL),數量共3,009Y,單價每Y:57元,金額為一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稅前銷貨額合計為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
(3)九十一年一月份,KT-0001A SATIN PK 布,數量共335.4Y,單價每Y:34元,金額為一萬一千四百零四元,稅前銷貨金額計為一萬一千四百零四元。
(4)上述三者合計共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後共為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七元。
2、被告自認受有貨品之傳真稿(原證四),其中傳真內容中記載,計算式:「貨款總額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一百一十一加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等於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七(稅前)」,與原告所發之客戶對帳單相符。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與九十年十一月份稅前銷貨額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即前開(1)稅前銷貨額相符;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與九十年十一月份稅前銷貨額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即前開(2)稅前銷貨額相符。該傳真稿(原證四),亦可證明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皆巳確定,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約,原告承諾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受領,惟被告依法給付價金之義務,迄未履行。
(三)關於貨品之交付部份:此有被告自認收受貨品之傳真稿為證。
1、傳真日期依傳真稿右上方記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傳真稿上方「Date3/26」相符。
2、傳真內容中記載,計算式:「退回提花布5,964Kg;2,208Y*57=125,856」,即被告自認受有貨品交付之事實,又記載「退回」提花布,只有在先前巳受領貨品之情況下,方得有「退回」之情形產生。原告否認被告曾退回貨品,被告就該事實依法應負責舉證。
3、依傳真內容中段記載,被告要求原告折讓百分之二十,即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以共同承擔國外客戶之折讓損失。經查,該筆折讓係被告其他原料(即被告加工之兒童睡衣上之繡花以及蕾絲通不過美國標準之防火測試;此亦有證人簡啟裕證言為證)加工不精所致,且根本於原告所供布匹無涉。被告若有貨品瑕疪之主張,亦應詳實舉證,不容空口白賴。
(四)關於被告抗辯米夏公司等與原被兩造有合作關係之部分:
1、被告自始無法翔實舉證米夏公司等與兩造有合作關係以及說明該等合作關係於法律上有如何之意義容為被告據以答辯拒付貨款,又該種國際貿易上之合作真有法律上之意義而原告應該部分承擔損失者,其損失為何,兩造如何分配等節。
2、僅依事實言之,承接米夏公司貿易代理權之後手者即前揭證人簡啟裕,亦有作證其個人所營之代理公司根本沒有和原告有過實質交易,也沒有和前手有任何合夥或協議,足證被告據此答辯顯有臨訟牽拖。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
1、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將所訂布匹交付,併行檢送發票請款,發票正本業為被告所收。已得證明方法係依據營業稅法所訂「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間表」規定:買賣業發貨時,即應檢具發票等語。補充證明方法係依據營業稅法第十條以下以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所收原告出具之發票,應已陳報稅捐機關資為進項憑證用以抵扣營業稅額,又該等稅額法定每二個月被告加工銷貨要檢具憑證報稅一次,如被告爭執雙方買賣關係存在,可向被告公司營業稅主管所屬國稅局中正稅捐稽徵處查明被告公司(統編00000000)是否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將原告公司(統編00000000)所交付KD00000000、KD00000000、IC00000000發票三紙資為被告公司進項稅額憑證。
2、謹將原告公司請款時已傳真被告公司之客戶對帳單三紙編證為原證八:其中第一紙對帳單與「原證七第一紙上部所示發票」於貨品、數量、單價等等均有契合,茲以綠色螢光筆加以標明;第二、三紙分別以粉紅色、橘色螢光筆加以標明可供與原證七比對,亦可知被告確實有收貨完全而原告亦有依買賣關係請款。
3、被告應依原證八各紙所示出貨日後三十天內付款,原告謹以該證各紙所示最晚一日起算三十日為被告清償期之屆至〈以紅色原子筆劃標〉,而為訴之起息聲明所據。
(六)被告業有承認買賣關係存在,對於原告之交貨、單價、總價金應無爭執,僅主張「折讓」、「退布」事由以對:
1、被告公司股東暨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陳慶淵,即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之夫,此有原告呈庭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可稽。
2、陳慶淵先生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傳真要求再訂貨補送布匹貨品,而原告公司回文略以:「...尚欠本公司二三七六0五元...」等語。
3、嗣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自認原本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七元,謹以(要求)退回提花布一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要求)折讓百分之二十即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另該證中右下九十一、二、六;三、七、AP0000000係原告原子筆加註,表示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交付三月七日發票同上票號貨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而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承認未稅原始貨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七元,正好符合原告之前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請求原始含稅金額二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0000000加0000000乘0.05〉。
4、原證九及原證十所示之各金額並不包括原證八第三紙〈即原證七第一紙下段第三張發票〉,此由原證九係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作成,而原證七第一紙下段第三張發票在當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從而,該筆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之金額乃是循依布市交易習慣以及訂單約定從二月〈一個月後〉十七日起算利息。
(七)又被告於答辯狀所言雖為貿易上可能存在之事實,然並非法律上重要之事實,質言之,「被告公司出貨給貿易商之法律關係」絕對不等同於「原告賣布給被告的法律關係」。原告否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合作外銷」之法律關係,況案外人米夏公司、捷喆公司係被告公司之下游貿易商與被告上游之原告又不相識,該二公司向被告下訂單的交易,實與原被告間之爭執風馬牛不相關。故被告聲請傳喚米夏公司、捷喆公司人員到庭作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該二公司間債的關係或交易,根本與原告、被告間債的關係無涉。原告此亦嚴正否認被告所言「若有閃失,原告公司願意負責一切損失」的說法,況「閃失」、「損失」何在,依法所謂「減少價金」等貨物瑕疵抗辯事由,亦應由被告舉證。事實上,被告自己出口到國外之兒童睡衣係因蕾絲繡花通不過國外防火測驗,而原告自始未曾賣過被告該蕾絲布料,此節亦有電子郵件存憑。
(八)況依前述傳真函所載,亦足證明被告書面承認欠原告至少有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尚待加上餘者「要求百分之二十折讓」、「要求退回提花布」部分,以及最後一筆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的貨款,原告當然有保留是否同意被告追加訂貨的權利(意思自由)抑或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自己無從掌握國外買主訂單進度胡亂追加,前已欠有貨款數百萬未清,而又要強迫原告接受被告訂單,豈非視原告公司為被告股東、董事所開之布匹倉庫。又原證九、十之傳真函係兩造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乃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一部承認、一部以另有新生事由加以否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無協議方案之說或和解談判之議。
(九)綜上,足見原、被告間買賣關係業巳成立、生效,被告已受有原告所給付之貨品無誤。被告單方要求折讓係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下、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三紙、發票影本三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之貨款之傳真稿、被告自認收受貨物之傳真稿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傳真之訂貨單影本一紙、陳慶淵之名片影本一張、依時間順序排列發票影本三張、三民法典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間表」影本一張、對帳單影本三張、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傳真一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查被告公司為成衣製造商,而原告公司為布匹原料供應商,與出口貿易商米夏公司、捷喆公司三方長期以來於業界均有合作關係。緣於九十年九月間原告公司原本已製作布料一批,由出口貿易商米夏公司下訂單,被告公司承作加工製作成衣,詎因國外客戶人事更換,信用狀遲遲未到,終至取消該筆交易。但原告公司上開布料均已完成,故經原告公司央求被告公司幫忙用掉這些布料(製作成衣),且另由貿易商捷喆公司接手代理,以共同完成本交易。且言明如有閃失,原告公司願意負責一切損失,被告公司乃勉強同意配合承做加工製作成衣。由上可知,本件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合作關係,即原告負責提供原料,被告負責加工製作成衣,共同與買主完成交易,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依法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有關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由證人捷喆公司負責人簡啟裕證稱:「原本被告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貨,但是被告公司沒有即時出貨,所以訂單被美國公司取消,經過我向美國公司極力爭取,改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貨,美國公司雖然同意重新下單更改日期出貨,但是有折價百分之三十,內容詳如庭呈之訂購單四紙」、「美國公司對於系爭貨品之繡花及印花部分,一直無法核可,所以被告才無法如期出貨」(見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筆錄)。由上足見,本件兩造之合作關係於法律上應定位為合夥關係,即原告負責提供布匹原料,而被告負責加工製造成衣及添加副料而共同銷售與國外買主,於交易完成後向國外買主收款後,原告取得其所提供之布匹原料之款項,而被告則取得加工、添加副料之款項,又因本件原告公司早已製作布料一匹,未能用掉,所以才約定如有閃失等情況(例如國外買主不願接受該現成布料之花色、式樣等)即屬可歸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該項損失。而本件如上開證人所述,確因美國公司(買主)對於系爭貨品之繡花及印花部分一直無法核可,而原告公司又不願補布,所以才造成出口遲延,改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但已遭折價三成,經計算結果損失達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一點五美元,折合一百七十萬八千元(匯率1:33計算)。依上述約定,此項損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
2、又原告主張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但迄未能提出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或訂貨單、送貨單簽收單等一般買賣應有之憑證。且原告並自認沒有上述資料,僅以所謂「傳真稿」作為證據。惟查:「傳真稿」乃事後雙方協商之條件內容,既未經雙方同意本不生效力,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
3、從本件交易方式觀之,與一般買賣方式不同,即原告先有現成已裁剪完成且花色確定之布匹原料,再要求被告加工製作成衣共同尋求國外買主,且雙方又無下訂單或簽收買賣契約。足見,兩造間應非買賣而為合夥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顯然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均為原告片面製作,其內容所載之數量及金額等,原告均否認真正,請原告另行舉証。
(四)原告所提原証二、統一發票三紙,經查此乃原告公司為請款而片面開立。但被告公司並未承諾給付該款金額,蓋雙方因合作關係,實際應結算給付之款項尚未確定。
(五)原告所提原証三之傳真稿。不論是否真正,核其內容適足以証明,雙方於合作關係中,被告要求補布,原告卻拒絕,即原告無法提供足夠之布料供製作成衣,以應付國外買主之需要,造成國外買主交貨遲延而扣款賠償,依前合作協議,此一切損失,應由原告負責。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六)原告所提原証四、五之傳真稿,及原告主張以傳真搞(原證九、十)作為被告承認欠貨款之證明云云,被告均否認為真正。況且依證據法則,雙方於和解談判中所提之各項和解協議方案,內容既尚未經雙方確定,而不受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至一百五十七條參照),自不得作為事後引為訴訟之証據資料,原告以此作為訴訟上資料,實有違誠信亦失厚道。
(七)又原告以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雙方買賣關係之證明方法云云。惟查,開立統一發票只不過是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課徵營業稅之方法而已(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課稅為公法上之關係,究不能因此遽認為兩造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仍應探究雙方間內部之約定。蓋其他之法律關係(如合夥)苟必須繳納營業稅時,亦可以開立統一發票,其理甚明。
(八)又原告主張以客戶對帳單作為雙方買賣貨物數量及收貨之證明云云。惟客戶對帳單係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認,自不得作為證明之方法,更不得作為收貨之證明。
三、證據:請求傳訊捷喆公司負責人簡啟裕。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布匹原料供應商,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將稅前銷貨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及一萬一千四百零四元之布匹銷售予被告,上開布匹合計稅前銷售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七元,詎原告依約將上開布匹交付被告後,被告僅給付貨款八十萬元予原告,餘款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而僅有合作關係,即由原告提供布料,被告負責加工製作成衣,共同與買主完成交易;緣於九十年九月間,原告公司原本已製作布料一批,由訴外人出口貿易商米夏公司下訂單,而由被告公司加工製作成衣,然因米夏公司代理之國外客戶人事更換而遲未開發信用狀,終致取消該筆交易;而原告公司上開布料均已完成,故央求被告公司製作成衣,再由出口貿易商捷喆公司代理國外客戶下訂買受,而完成本件交易;當初兩造曾言明若有任何閃失,原告願負責一切損失,被告公司乃勉為同意配合加工製作成衣,而本件系爭交易嗣因國外買主無法核可繡花及印花部分,原告公司又不願補布,造成出口遲延,系爭貨品為此遭折價三成,合計損失達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一點五美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八千元,此項損失自應由原告公司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將稅前銷貨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之布匹銷售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而本院將上開發票影本二紙送財政部國稅局中正稅捐稽徵所函查之結果,證實被告公司業將原告所開立並交付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稅後金額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稅前銷售金額為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稅後金額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一十七元(稅前銷售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該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一八六三號函一件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逐筆發票明細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而僅有合作關係云云,惟被告既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二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二批布匹之事實,況證人簡啟裕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捷喆公司的負責人,我和原告、被告公司都沒有契約關係,是美國WATER BURRY GARMENT INC.的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單,我只負責幫忙美國公司看被告公司出的貨,原本被告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貨,但是被告公司沒有即時出貨,所以訂單被美國公司取消,經過我向美國公司極力爭取,改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貨,美國公司雖然同意重新下單更改日期出貨,但是有折價百分之三十,內容詳如庭呈之訂購單四紙。」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亦足見系爭國外客戶與原告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而係直接與被告公司交易。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作關係,是被告前揭抗辯:兩造間係合作出售系爭貨物予國外買主云云,尚難憑採。又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而原告所提出金額共二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亦經被告持以報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成立買賣關係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稅前銷貨金額一萬一千四百零四元之布匹銷售予被告一節,雖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發票、傳真稿等文件影本為證;惟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上開文件之真正,參之前揭判例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自難憑採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是原告就兩造間關於上開金額價值之布匹確有買賣關係一節不能證明,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五、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交易係因國外買主無法核可繡花及印花部分,原告公司又不願補布,造成出口遲延,致系爭貨品為此遭折價三成,此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有何瑕疵、其瑕疵之情形如何及數量若干,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通知原告補正瑕疵,是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已銷售並交付含稅價值共二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之布匹予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八十萬元貨款,被告尚有一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之貨款應給付原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出貨日後三十日內,被告即應給付本件系爭貨款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其主張被告應自出貨日三十日後即負遲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參之前揭條文意旨,應認被告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狀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