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 原告
- 海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定作印製大法官會議解釋五百個空夾,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又向原告定作印製六法全書三冊,合計共三千本,有被告所發之印件通知單可證。原告開立九十年四月四日編號FL00000000號金額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同年五月十日編號GJ00000000號金額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書籍後,迄今經歷九個多月仍未付款,此外被告定作印刷DM、書籍、通訊錄等一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合併合計印刷費用共計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原告交付前開定作物後,被告僅開立華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充任給付報酬,尚有尾款五萬一千元未付,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報酬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辯稱雙方對系爭印刷金額協議留待印刷在依一市面行情計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本事件乃係被告以印件通知單向原告定作六法合書等印刷物,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印刷費估價分析單傳真予被告知悉,經當時任職被告之經理劉唐正同意後,原告方製作。
參、證據:提出㈠大法官會議印件通知單影本、六法全書印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㈡統一發票影本二份、㈢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份、㈣台北漢中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德恭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德法字第一一五號函影本一份、㈥印刷費估價分析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唐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附印件通知單,係由被告收受無訛,但雙方對印刷金額則協議留待印刷後再依一般市面行情價計付,此由系爭印刷通知單並無印刷金額之記載可證明。
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十日開立面額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反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另提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明細表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已支付其中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尚差五萬一千元有爭執。被告尚溢付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之所以未付乃因原告所提之印刷費分析單超過市價甚多,與雙方印刷當時所達成按市價計價之協議顯有不合,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會計小姐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台北市○○路八號四樓與被告代表甲○○及會計陳韻閑會算商談結果,達成由被告提出訪價,按市面之行情價計付印刷費,經被告查訪結果,系爭印刷費詳如附表,故被告應給付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經抵銷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僅應再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原告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人劉唐正所稱印刷通知單有交被告審閱並不實在,因系爭印件通知單與印刷費分析單,係分別開立,在系爭印刷費分析單交到被告之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印刷費之金額,俟被告收到印刷費分析單後,認與市價顯有不合,即邀請原告協商系爭金額,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其會計耿小姐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被告與被告代表甲○○、會計陳韻閑會商系爭印刷費事宜,獲致共同結論,以被告出面訪價,以市面之行情計付印刷費,並約定原告須先將已製好之PS製交付被告,被告於原告交付該PS版後,即由陳韻開立面額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支票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詎原告竟反悔,以片面製作之印刷費分析單作為請求依據,顯屬無據。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韻閑。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定作印製大法官會議解釋五百個空夾,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又向原告定作印製六法全書三冊,合計共三千本,有被告所發之印件通知單可證。原告開立九十年四月四日編號FL00000000號金額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同年五月十日編號GJ00000000號金額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書籍後,迄今經歷九個多月仍未付款,此外被告定作印刷DM、書籍、通訊錄等一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合併合計印刷費用共計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原告交付前開定作物後,被告僅開立華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充任給付報酬,尚有尾款五萬一千元未付,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報酬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雙方對印刷金額則協議留待印刷後再依一般市面行情價計付,惟原告所提印刷費分析單超過市價甚多,嗣雙方會算結果,達成被告提出訪價,按市面行情價計付印刷費之結論,經被告查訪結果,印刷費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經抵銷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僅應再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定作印製大法官會議解釋五百個空夾,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又向原告定作印製六法全書三冊,合計共三千本,有被告所發之印件通知單可證。原告開立九十年四月四日金額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同年五月十日金額為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前開書籍後,迄未付款。另被告定作印刷DM、書籍、通訊錄等一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合併合計印刷費用共計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原告交付前開定作物後,被告僅開立華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充任給付報酬,尚有尾款五萬一千元未付,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報酬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法官會議印件通知單影本、六法全書印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定作印製大法官會議解釋五百個空夾,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又向原告定作印製六法全書三冊,合計共三千本;另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亦曾定作印刷DM、書籍、通訊錄,嗣並已支付印刷費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雙方對印刷金額係協議留待印刷後依一般市面行情價計付,依此計算,已付之印刷費尚溢付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其餘未付之印刷費係因原告所提印刷費分析單超過市價甚多,與雙方協議顯有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委請原告完成一定印刷之工作,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
㈡被告固辯稱由系爭印件通知單上無印刷金額之記載,可證雙方對印刷金額有留待印刷後依一般市價行情計付之協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本件係被告以印件通知單向原告定作六法合書等印刷物,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印刷費估價分析單傳真予被告知悉,經當時任職被告之經理劉唐正同意後,原告方製作等語。而證人劉唐正結證稱「我曾經任職於被告雙榜文化事業出版社有限公司,我是從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到職,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是擔任經理的職務。我知道八十九年時原告海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幫被告雙榜文化事業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製大法官會議解釋五百個空夾的事情,六法全書的部分,我記得好像是在八十九年底的時候,已經陸續送印。我在被告雙榜文化事業出版社有限公司任職的期間,送印程序都是先要求對方提出報價單,再一併交給老闆處理。原告海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在我進被告雙榜文化事業出版社有限公司之前就已經有業務往來,所以系爭的幾筆交易提出來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報價的部分,我都是與之前的價格比較,只要沒有特別的漲價情形即可.... 」、「.... 按照我們的送印程序,將對方的報價單及我自己所做的估算成本表傳真給總公司,如果總公司沒有特別的意見,就按照一般的程序送印。被告雙榜文化事業出版社有限公司換了負責人後,就分成雙軌送印。」、「保成出版公司變成被告雙榜文化事業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老闆後,保成也有負責印刷的人員。我記得在離職前一、二個月時,送印的部分完全由保成負責,被告雙榜文化事業出版社有限公司沒有獨立送印權。在此之前有部分的印刷品是由保成送印,也有由被告送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劉唐正之證言可知,兩造在系爭交易即有業務往來,系爭交易係依一般程序將原告之報價單及估算成本表傳真總公司,總公司無意見後送印。雖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訴外人保成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在八十八年間買受被告公司之後,其有要求證人劉唐正能印刷部分交由保成總公司處理,系爭交易是證人擅自發印等語,並否認曾接獲證人所傳真之印刷費分析單。然證人劉唐正既擔任被告之經理,即有對外代表被告處理事務之權限,縱於保成公司買受被告公司後,就劉唐正之權限有所限制,亦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況被告嗣後亦收受原告印刷完成之工作物,並支付部分報酬,故被告辯稱證人劉唐正擅自發印等語,即不足採。
㈢系爭印件通知單上固無印刷金額之記載,惟被告辯稱雙方對印刷金額有留待印刷後依一般市價行情計付之協議,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則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其價目表計算印製大法官會議空夾之報酬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六法全書之報酬為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印刷DM、書籍、通訊錄等之報酬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有依一般市價行情計付之合意,尚不足採。
四、再被告辯稱嗣後曾邀請原告協商印刷金額,獲致共同結論,由被告出面訪價,以市面之行情計付印刷費,經被告查訪結果,六法全書活頁夾市價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大法官會議活頁夾市價為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其餘交印之DM、書籍、通訊錄等市價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故已付款之DM、書籍、通訊錄等,已溢付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六法全書及大法官會議等之活頁夾之印刷費總計為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抵銷溢付之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後,僅應再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並由會計陳韻閑開立面額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支票通知原告領取等語。雖證人陳韻閑結證稱「.... 本件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的部分,是由我處理的。本件的報酬在九十年十二月的時候,由甲○○、我、丙○○、耿姓的會計四個人一起在保成補習班談的。有達成共識,以市面上的價格來支付這筆印刷費的報酬,沒有書面的契約,因為當天已經達成共識,我們也願意按照洽談結果支付報酬,所以沒有行之於文字。當天並約定在原告交付PS版之後,我們就給付報酬.... 」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在會商當時證人陳韻閑並不在場,當時甲○○係將訪價結果要求原告帶回,但原告之價格已比市面價格便宜,故亦未再會算等語。查兩造既就印刷報酬已生齟齬,如確已有由被告訪價之結果計算報酬之結論,衡情應作成書面,以杜日後再生爭執,惟雙方對此並無作成書面記載,故是否尚達成協議,已堪質疑。證人陳韻閑固證稱雙方確有達成共識等語,然證人陳韻閑服務於保成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保成公司嗣買受被告公司,證人陳韻閑亦陳稱後來被告有些請款之事情,亦皆由保成處理等語,是證人陳韻閑與被告雖無僱傭關係,惟因其僱佣人保成公司與被告間類似控股之關係,其所為之證言即有偏頗之虞,尚難予以採信。至原告雖確有交付PS版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與兩造是否就印刷費達成以被告訪價結果計算之協議,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足以原告確交付PS版予被告,即推論兩造就印刷費亦達成和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據證明兩造就印刷費達成以被告訪價結果計算之協議,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印刷報酬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一節,為可採信。被告辯稱應以市價計算報酬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