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允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東允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允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東允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 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共同簽訂保證書乙份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東允公司基於上述約定,分別於⑴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⑵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貳拾壹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⑶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且均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十三點四計付,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五點0四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惟被告東允公司僅繳至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訢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參紙、約定書參紙、保證書壹份、繳息明細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參紙、約定書參紙、保證書壹份、繳息明細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