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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 原告
-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紀翔律師
- 被告
- 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Lotus K-station電腦軟體二套(下稱系爭軟體),總價款貳佰陸拾萬元整,付款方式為交貨同時給付六十日之期票。詎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貨,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貨品退回。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並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片面退貨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失其效力,被告依約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前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以業經退貨解約為由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系爭軟體商品原係被告與IBM公司間由其等之經理直接接洽,原告僅因係經銷IBM公司之商品,單純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接洽訂單之過程,係由被告與原廠商IBM公司直接處理,與原告無涉。不論被告是否因其客戶(即華新麗華公司)未下訂單而決意退貨,或有其他因素,均屬被告內部之考量,原告公司既未參與亦不知悉,更未同意。被告於未獲客戶訂單,甚至尚未見到其客戶有權決定是否下訂單之人,即因IBM公司之故,遽爾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其風險。
三、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交貨日期之預定非關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期行為之約定,按此已與訂單上載明係預定日期之文字不符,更與當時被告根本未獲其客戶訂單,又焉可能有特定交貨日期可言之事實相左。證人楊美玲亦稱「客戶的訂單根本沒有下,自然也沒有客戶要求日期的問題」,更見七月五日不過係預定日期而已,此另從楊美玲之證述得知華新麗華公司翟處長可能退貨之原因係因IBM公司有意以另型軟體取代系爭軟體,與日期毫無關聯。甚者,楊美玲更稱約定日期過後才碰到翟處長得知可能退貨,才決定要退貨云云,可見預定日期並非關鍵,關鍵仍在於客戶未下訂單予被告。再參以交貨期亦僅係預定日期,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貨,惟期前被告並未催告,則原告自亦無遲延可言。尤以被告收受貨物達二月之久,亦從未就系爭貨物依買賣關係主張任何權利,即片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逕將貨物送達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櫃檯人員依通常收發方式收受後,原告公司始知係本件貨物並旋於翌日即九月二十日覆函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片面退貨立場,本件買賣關係並未解除,被告仍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至於系爭貨物現雖為原告持有中,惟原告已表示係代為保管,並且亦已致函被告公司請其取回,就持有貨物乙節,實為另一無因管理之關係無關乎解約,更非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接受退貨之意思占有系爭貨物,被告片面將貨物退回原告之行為解為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既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合意解除之事實,亦違背經驗法則。
參、證據:提出廠商採購單、原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保宏、姜天豪。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採購單上預交日期欄明載:「2001/7/5」,備註欄亦載:「2001/7/5交貨」,另該採購單上亦特別約明:「若供應商無法配合本採購單指定的預交日期,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可見此業為被告買賣之重要之點,而兩造均已簽名確認,是就定期交貨條件已為兩造重要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竟未於該交貨日期交貨已為其所自認,故此已係違反履行期之特別重要約定。被告並已依法解除契約,故將貨物退回,原告亦已受領而回復原狀,是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已消滅,早不復存在,現原告仍據已消滅之買賣契約要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二、再者,因本件屬資訊之電腦軟體產品之買賣,其銷售、利用之商機在快速汰換及競爭下稍然即逝,故被告方如前所述在採購單要約時即嚴格要求原告能於二○○一年七月五日交付貨品,因此亦當明屬絕對之定期行為。實際上如原告告知無法配合該交貨日期,被告亦將根本不願向原告採購該等產品。因而本件原告既不能於該履行期限完成交貨,實亦已屬給付不能,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當得解除契約。
三、被告公司確因原告未按時交貨,致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因原本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均已透過IBM軟體部門江天豪向被告表達願意購買Lotus K-station產品各一套,故被告公司方在IBM公司之協調下向其經銷商即原告公司訂購該公司該等產品二套,為此證人楊美玲甚已曾到華新麗華與華信銀行與伊等人員接洽相關事宜。惟未料卻因原告公司未按期交貨致使該二公司嗣不願再向本公司買入該等產品,而錯失商機,此亦係為何被告公司特別於採購單上特別註明「若供應商無法配合本採購單之預交日期,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之故,然原告公司卻係在訂購時保證必能按該二○○一年七月五日交貨,致被告方向其訂貨,故此交貨期日依當時兩造合意已係絕對之定期行為,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為給付不能,被告亦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自無再為請求支付貨款之理。
四、證人楊美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證稱:「是我們希望通路商能按採購單上的日期交貨。否則我們可能被客戶處理延遲交貨的罰款。」;「零壹公司知道這份訂單客戶其實尚未正式下單,零壹公司也知道這批貨的客戶是華新麗華和華信銀行。」;「...就業界的一般常識,若客戶不下單,就不會要貨。因為我們下貨的單都有IBM授權同意書,這張授權同意書上有寫明是哪一家客戶,交貨時要一併交給客戶,如果這家客戶不要,我們也不能把這張授權同意書轉賣給其他客戶,作IBM買賣的業者都知道此事。」;「我們下這個日期,『就是這天要』,假設交貨時間晚了,客戶變數就會多了,若客戶還要,我們可能還是會接,但客戶不要了,我們就不要了。」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確係以二○○一年七月五日交貨日期確為特別合意之約定。此係因該買賣標的必須載明授權對象,當初原告亦明確知悉此係欲出售予華新麗華及華信銀行。此即參諸原告之受僱人李保宏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證稱:「...是IBM的業務姜天豪有二個案子,客戶是華新麗華及華信銀行,他必須透過經銷商(被告)替客戶作軟體建置,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有下訂單向零壹公司買軟體,當時我們知道客戶是誰,『因為軟體上有寫客戶的名字』...同日我向IBM下訂單。...」;「...七月五日的日期是被告下訂單時就已經標示的。...」故原告亦知既此標的軟體無法任意轉移,是其等自係對該交貨日期特別重要約定,即係為保時效,以免廠商發生變數而不予採購(按事後因原告之遲延等,致生華新麗華及華信銀行發生變卦),此事日前經被告公司人員向華新麗華公司人員陳柏蒼(即發信者Johnny Chen)查詢,該公司以E-mail回覆明載:「與OA部門討論詢問過,因OA本需採購IBM/Lotus k-station產品,但 貴公司延遲交貨,而且又得知IBM將停止K-station產品研發,並將其轉入其他IBM產品線,因顧慮日後產品技術服務因素,故放棄。」更可證明。是原告未能按特別約定之履行日支付系爭產品,且其竟對此事前事後均未予告知,實明有重大違約之情,是被告自得解除本件契約無疑。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自無再主張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
五、至於李保宏同日所稱:「...到了七月十一日就送貨到零壹公司,我打電話給楊美玲,知會要出貨給她,楊美玲說希望晚點出貨給她,她希望有更長的時間去拿訂單,...」,則顯為不實,僅係為無法於七月五日交貨尋一藉口。因楊美玲隨即證稱:「我沒有打電話給李保宏說要晚一點交貨。李保宏打來時我也沒有說要晚點交貨。」,故李員方改稱:「IBM授權流程通常要二至三週。訂單是六月二十八日訂,上面有寫七月五日交貨。比一般授權流程短的多。我們向被告說會盡快交貨,因為貨要從新加坡過來,就是要二到三週。我們知道很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但事先沒有提到若遲交,被告是否還要貨。七月五日的日期是被告下訂單時就已經標示的,交貨時間要二到三週,被告的認知可能與我們不同。」是以現可發現原來零壹公司係早在訂約時已自知無法按時交貨,但仍向被告如此保證按時交貨,刻意隱瞞事實不為告知,此實已明顯令被告陷於錯誤致仍向其採購系爭產品,已顯有受詐欺之情,則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撤銷該受詐欺之買受意思表示。甚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原告亦顯有締約過失之情,甚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更無主張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況且,李員更稱該產品已交付予姜天豪,則原告現顯然亦無可交付之貨物,則又如何履行其債務?是縱退萬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亦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權利,拒絕價金之支付,否則勢將造成重大損害,而有失公平。
參、證據:提出華新麗華公司人員陳柏蒼(即發信者Johnny Chen)之E-mail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美玲。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李保宏、姜天豪,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楊美玲。
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總價款二百六十萬元整,付款方式為交貨同時給付六十日之期票。詎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貨,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貨品退回,惟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並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片面退貨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契約為絕對之定期行為,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五日,原告於締約時即明知可能無法依約交貨,仍與被告訂約,始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爰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庸給付價金;又,被告已將貨物退回,原告亦已受領,雙方契約已解除,被告亦無須付款;再者,原告遲延交貨,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價金義務;退步言之,被告亦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Lotus K-station電腦軟體二套,總價款貳佰陸拾萬元整,付款方式為交貨同時給付六十日之期票,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貨,被告並未依約付款,被告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貨品退回原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廠商採購單、原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則以原告隱瞞未能如期交貨之事實與被告締約,嗣後亦未能如期交貨,主張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並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依序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絕對定期行為?(二)被告得否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四)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絕對定期行為?按契約屬絕對定期行為者,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明。經查:1.本件買賣雙方並未另訂書面契約,經雙方簽認之廠商採購單備註欄則記載:「二○○一/七/五交貨隨附六○日之即期票,支票日期押二○○一/九/四」,並於採購單末尾註記:「若供應廠商無法配合本採購單指定的預交日期,應立即通知本公司」,此有廠商採購單在卷可稽。依廠商採購單之記載文義,應認為兩造固係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貨,然若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被告僅要求原告須立即通知被告,尚無從認為一旦逾期履行,其給付對原告即毫無利益,原告將立即解除契約,是以依廠商採購單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兩造之契約係絕對定期行為。
2.證人楊美玲即曾承辦本件買賣之被告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到庭結證稱:「IBM的經理有與我們公司的經理說有二個訂單,華新麗華與華新銀行,客戶非常有意願要下訂單,但是IBM的業務人員有季末的壓力,所以要我們先下訂單給零壹公司,因為我們的流程是我們經銷商下訂單給通路商(即原告),原告再下訂單給IBM。因為是季末,客戶訂單還沒有實際下,但(IBM的業務人員)姜天豪一再保證客戶會有訂單,所以我們就下了訂單給零壹公司。」「訂單下了以後我在圓山飯店,在業界聚會中,碰到華新麗華的翟處長,他問我說IBM是否要用WEBSPHERE來取代我們向零壹訂購的產品。我向公司反應此事,我也問翟處長這張訂單的事,他說若IBM確實要取代,他們就不會下訂單。...我不確定當時是否貨已經收到了,但我們有向零壹公司表示要退貨。」「退貨的事我有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認為兩張訂單我們都應該要退貨。是張文正總經理九十年八、九月間直接向零壹公司表示二張訂單都要退貨。總經理有告訴我,他有向零壹公司表示退貨,我也有接觸到客戶所以知情。IBM的姜天豪不希望我們退貨,因為會影響他上一季的業績,之後就開始協商,...我沒有參與協商,我在九十年十月底就被被告公司派到上海。」「(採購單最後一行的記載)是我們希望通路商能按採購單上的日期交貨。否則我們可能被客戶處理延遲交貨的罰款。」「(問:原告如果按時交貨,你們是否可以與華新麗華、華信銀行完成交易?)我不知道。本件客戶的訂單直到我去參加業界聚會之前,始終沒有正式下單。」「七月五日除了客戶方面的要求外,還有IBM自己業績的問題,晚了就無法算業績。據我所知客戶的訂單,根本沒有下,自然也沒有客戶要求日期的問題。」「假設交貨時間晚了,客戶變數就會多了,若客戶還要,我們可能還是會接,但客戶不要了,我們就不要了」等語。依證人楊美玲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基於IBM公司業務人員之請求,於客戶下單前即先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嗣後被告得知客戶有可能因IBM公司要改採其他軟體而不願下單購買,遂決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至於與通路商約定交貨日期,證人楊美玲證稱係為避免遭客戶處以遲延交貨之罰款,惟本件被告之客戶始終未向被告下單,被告自無遭客戶處以遲延罰款之顧慮,顯見本件交貨期限之約定並非基於遲延罰款之考量。又,證人楊美玲、李保宏(即原告承辦本件買賣之業務人員)均證稱,系爭軟體授權書均已記載客戶名稱,若該客戶不要,亦無從出售給他人等語,被告係經商之人,基於營利之考慮,自係希望盡量完成與客戶間之交易,本件買賣締約時,被告之客戶既尚未正式下單,自無客戶要求必於何時交貨之問題,被告堅持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貨,對其毫無實益,蓋於客戶正式下單前,被告縱如期取得貨物,亦無從另售他人,若客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後始下訂單,被告將因業已解約而徒然喪失交易獲利機會,依此客觀情事觀之,被告於締約時,斷無將九十年七月五日之交貨期限認為係絕對期限之可能。實則,被告所以要求將交貨日期訂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依前引證人楊美玲證詞可知,無非係出於IBM業務人員業績之考量,並非被告之客戶有何要求,顯見被告自身實無必要求原告如期交貨之客觀需求,被告對系爭軟體之需求,全視其客戶之需求而定,僅須客戶願意購買,被告即願接受系爭軟體,此由被告係遲至九十年八、九月間,得知客戶可能不下單後,才向原告表示退貨一節,更足佐證原告遲延交貨並非造成被告決定解約之原因。至於被告提出華新麗華公司人員陳柏蒼之E-mail,主張係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無法交貨給客戶,造成客戶不願購買一節,按本件至被告表示退貨時止,客戶均未曾正式向被告下單,此業經證人楊美玲證述甚詳,華新麗華公司既未向被告下單,何來被告遲延交貨之可能?顯見此電子郵件之內容不足採信。綜上,本件契約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對被告而言,並無一旦逾期履行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尚無從認為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之情況,本件契約並非絕對定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得否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於締約時即知無法於約定日期交貨,竟隱瞞此事,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被告係受詐欺而締約,自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證人李保宏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到庭作證時始知此事,原告則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經查:1.證人李保宏即原告承辦本件買賣之業務人員證稱:「IBM授權流程通常要二至三週。訂單是六月二十八日訂,上面有寫七月五日交貨。比一般授權流程短的多。我們向被告說會盡快交貨,因為貨要從新加坡過來。就是要二到三週。我們知道很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但事先沒有提到若遲交,被告是否還要貨。七月五日的日期是被告下訂單時就已經標示的,交貨時間要二到三週,被告的認知可能與我們不同。」;證人楊美玲則證稱:「我們知道這筆比一般交貨日期短很多,但IBM有說要盡快處理。」等語。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對本件交貨期限短於IBM軟體通常所須之授權時間一節,均知之甚詳,證人李保宏既未積極保證必能如期交付,僅稱會盡快交貨,證人楊美玲亦證稱IBM有說要盡快處理,於此情況下,尚無從認為原告有何誤導被告,使被告認為原告必能如期交貨之情況。
2.況且,如前所述,被告根本尚未取得客戶訂單,並無任何必要求原告如期交貨之客觀需求,此一交貨期限之約定,實係IBM公司業務人員之業績考量,並非要求原告須絕對遵期履約之約定,是以原告並無使被告誤信其必能如期交貨,以求成功締約之必要,被告亦非因原告允諾必可如期交貨,始決定締約,換言之,被告並非對交貨期限有何誤信而決定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因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3.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為原告就交貨期限有何詐欺之情事,被告亦非因受詐欺而締締結本件契約,從而,被告主張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1.被告主張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將系爭軟體寄還原告,經原告受領,雙方業已解除契約;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櫃臺收發人員雖按一般程序收件,然原告於發現係被告退貨後,旋於翌日去函表示不同意其退貨,並無合意解除契約。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將貨物寄還原告公司前,兩造曾有何解除契約之合意,自應認為被告係出於其單方之意思,將貨物寄還原告。原告既無從預知被告將寄還貨物,被告之櫃臺人員按一般收發程序,收受來自被告公司之郵件,尚無從遽認為原告業已同意解除契約,仍須依原告得悉郵件內容後之行為,判斷原告是否業已同意解除契約。惟原告於收件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隨即去函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退貨取消訂單,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要求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貨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律師函再次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此有原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自無從認為原告有何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合意解除之情況。
2.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絕對定期行為,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之情況,從而,原告未能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貨,尚不能認為即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亦不得僅以原告未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貨,即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從而,被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軟體交給IBM公司之業務姜天豪,顯已給付不能云云,查原告將系爭軟體交給IBM公司之業務姜天豪,並非要退貨給IBM,僅係要姜天豪幫忙去找被告處理,此業據證人李保宏證述甚詳,系爭軟體既未滅失,尚無從認為原告已無從設法由姜天豪處取回系爭軟體,況且,系爭買賣並非特定物之買賣,原告亦非不得設法另向IBM公司購買同款軟體給付被告,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業已給付不能,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3.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自不得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四)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1.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須以原告並未提出給付為要件,合先敘明。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付系爭軟體,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軟體寄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交付之軟體,被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情事,又,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亦非絕對定期行為,原告雖遲延交貨,亦不得遽認其給付已不能達契約目的,是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交貨,應認為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亦經被告受領。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貨物寄還原告,然查,被告係於受領貨物二個月後始將貨物退還,且證人楊美玲亦證稱被告係於得悉客戶不願下單後,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原告表示退貨,依此客觀情事,被告之退貨行為,與於債務人提出給付時即拒絕受領之情況,顯屬有間,應係嗣後主張解除契約之行為,被告亦係以原告受領退貨一節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更足佐證本件被告寄還貨物之行為係其受領貨物後,為解除契約所為之回復原狀行為,並非於原告提出給付時即拒絕受領。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不得再以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原告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至於被告將貨物寄還原告,係被告受領貨物後自行處分貨物之行為,不得執此認為原告尚未提出給付,是以被告此一抗辯要無可採。
2.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兩造契約,原告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五日,然被告僅須於交貨時給付票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之即期支票即可,顯無被告依約應先向原告為給付之狀況,已與該條之規定顯不相同。況且,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於締約後有何財產顯著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況,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定有買賣契約,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再者,兩造約定之貨款票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此有廠商採購單在卷可參,足認兩造之價金給付期限應為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告既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完成交貨,被告自應如期清償,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即屬給付遲延,應依法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