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 原告
- 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借款經過為:在八十五年四月時,訴外人儲正祥拿被告經營之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鴻公司)所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嗣將該支票向玉山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迨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被告即稱系爭支票是儲正祥向他借的,並非客票,要原告給他六十五萬元兌現此支票,否則要打電話到玉山銀行鬧,或讓系爭支票退票,故原告就借被告六十五萬元,並請被告簽下借款單,被告曾說他會負責向儲正祥要錢給我,但並無回音。
(三)被告所稱換票之事,乃被告與訴外人賈中興間之關係,實與原告無涉,此觀被告提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賈中興經營之飛藝視聽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自明,故訴外人賈中興等之個人換票行為,原告自然無承認與否之問題。
(四)依被告所立之收據,被告負有向儲正祥取得本票以代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義務,豈料被告至今均未取得儲正祥之本票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有返還借款之必要,否則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儲正祥間之換票行為,且被告亦未告知有此事實,原告卻要損失對於儲正祥之債權(因儲正祥已以東方鴻公司之支票與原告會算取得借款),另再支付款項予被告,有雙重之損失,甚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借款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收據(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業務或金錢上之往來,原告提出之借款單及收據,乃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唆使其公司股東賈中興簽發支票由訴外人儲正祥持向被告借換系爭支票,該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原告持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票據貼現,孰料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原告因股東財務糾紛不願承認此換票事實,被告為免信用受損,遂向原告說明事件始末,經協調後原告為避免因退票遭銀行取消票據貼現額度,遂由其公司會計現金轉帳至銀行兌現系爭支票,並為日後可與其他股東對帳,商請被告立下借款單以為內部出帳憑證。
(二)原告提出之借款單,載明暫付款為飛訊公司,借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借款人為甲○○等語,並無任何字句顯示與原告有任何關係。且款項是直接轉帳至銀行兌現系爭支票,伊未經手。
三、證據:提出支票(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儲正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業務或金錢上之往來,原告提出之借款單及收據,乃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唆使其公司股東賈中興簽發支票由訴外人儲正祥持向被告借換系爭支票,該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原告持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票據貼現,孰料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原告因股東財務糾紛不願承認此換票事實,被告為免信用受損,遂向原告說明事件始末,經協調後原告為避免因退票遭銀行取消票據貼現額度,遂由其公司會計現金轉帳至銀行兌現系爭支票,並為日後可與其他股東對帳,商請被告立下借款單以為內部出帳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在八十五年四月時,訴外人儲正祥持東方鴻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嗣將該支票向玉山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迨支票發票日屆至,被告來稱系爭支票係儲正祥以飛藝視聽事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向伊借換,要求由原告支付六十五萬元兌現此支票,被告則以己為借款人簽立借款單,並表明願負責向儲正祥取得本票交付原告收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借款單、收據為證。系爭支票既由東方鴻公司所簽發,東方鴻公司原即負有票據債務,今被告因其與東方鴻公司間之關係而要求原告出資兌現系爭支票,衡情原告應不可能無條件答應被告此一要求,再觀諸被告同時以己為借款人簽立借款單,復簽立收據表示願負責向儲正祥祥取得本票交付原告收存等情,可知當事人間之意思應為由原告出資六十五萬元兌現系爭支票,此筆款項被告並非毋庸償還,但得以向儲正祥取得本票交付原告之方式清償,從而仍應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款項是直接轉帳至銀行兌現系爭支票,伊未經手等語,然揆諸前述,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出資兌現系爭支票,免於發票人東方鴻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遭退票,而被告亦於原告提出、被告是認其真正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聯力公司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正」等語,是縱款項是直接轉帳至銀行兌現系爭支票,亦不能認被告未收受該筆款項。又被告辯以:本件緣由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唆使其公司股東賈中興簽發支票由訴外人儲正祥持向被告借換系爭支票等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儲正祥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到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曾要我跟被告換票等語,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既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