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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
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相關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相關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原本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簽訂「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工程案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以下分別稱系爭飛灰處理系統工程及系爭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依工程合約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六百八十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七百一十四萬元。而依同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工程預付款為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應分別於交貨(全部設備進場工作完成)、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驗收完成時,各給付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百分十之工程款,是於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時,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並於驗收時再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七十一萬四千元。原告與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就蘆竹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之油壓式維修門工程(下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該工程,依契約主文第五條規定,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元,而依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交貨、安裝完成、驗收完成時,各給付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是於安裝完成時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並於驗收完成時再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一十四萬七千元。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交付被告使用,依上開契約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予原告,惟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被告尚有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其中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於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其餘七十一萬四千元則係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另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被告亦有七十三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其中五十八萬八千元於安裝完成時即應給付,其餘一十四萬七千元則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信函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催告函到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原告因承作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相對保證票之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乙紙作為履約擔保用,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支票及定期存單予原告,為此並訴請被告返還之。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已經環保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桃廢清字第0一五六-八號許可證,足見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已完工及按裝完成,且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既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完成驗收,衡情自不可能尚未完工。

㈡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原告業以書面通知驗收,並經驗收完成交付予被告使用:

⒈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委任之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複驗,並經泰興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通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進行按裝完工複驗,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辯稱原告未書面通知驗收及未完成驗收云云,殊有不符。又泰興公司為被告授權之公司,依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工程合約特別條款第一條規定,泰興公司及其所有之授權代表,可代表業主行使合約賦予業主之權力並於合約下享有與業主同樣之保護,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既經泰興公司驗收合格,即屬驗收完成。再參諸證人柳文河及徐鎮文之證詞,佐以泰興公司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KY1-3601-CP08/14-S010號函檢送飛灰系統試運轉檢查報告與底灰系統試運轉檢查報告予被告之事實,均足證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確已驗收完成,被告辯稱上開試運轉檢查報告未經其簽名,即未驗收完成云云,並不實在。

⒉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原告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備忘錄提送機械驗報告即請求被告及泰興公司就各個檢驗項目驗收簽認,是上開備忘錄及安裝檢驗報告中雖無請求驗收之用語,惟其意義即是請求驗收,已符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合約中以書面報請驗收之規定。且所謂以書面報請驗收應非效力規定,不論原告是否曾以書面請求驗收,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既已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自不得再以書面報請驗收之欠缺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況本件被告從未主張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有何瑕疵存在,益證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確已驗收完成。

⒊被告所取得操作許可證之類別&級別為「一甲(第一類甲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依其提出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廠)之操作許可證,應提出場(廠)試運轉報告,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撿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試運轉計畫書內容如下:設置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工程圖說。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緊急應變措施。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被告係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後,提出試運轉報告,始得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並從上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試運轉計畫書之內容須包含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亦可知上開所謂之試運轉報告,係指有投料負載之試運轉而言,非僅空車試運轉而已,是從被告取得操作許可證之事實,足證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確已按裝完成,並完成驗收。

㈢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瑕疵: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有瑕疵,並否認被告提出卷附原證一值班紀錄表、原證二試車期間系統設備改善紀錄表、原證三系統設備檢查表、原證四照片、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一至三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證人王鋼所任職之幡慧公司,係受被告委任操作系爭焚化爐並負責維修工作,為免卻該公司操作及維修不當之責,其陳述自有偏頗,要無可採。證人王鋼另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並不知情,就被告所稱其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所為之更換,是否與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規格相同亦不知道,益見其證言實不可信。再依證人徐鎮文之證言,可證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確無瑕疵,而是被告操作使用不當所致,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亦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已如前述,更可為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瑕疵之明證。

⒉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係依工程合約規定之工程需求、技術/施工規範及工程圖說,由原告繪製相關圖說,提送泰興公司及被告審核,並依渠等審核意見修改後,按被告審核無意見之相關圖說施工。被告亦自承有請泰興公司擔任本件工程顧問,整體工程設計、監工及發包也有參與,是縱認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被告亦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㈣姑不論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瑕疵存在,依被告之主張,其所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瑕疵,最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寄發中和二支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以前即已發現(見被告提出之卷附證五存證信函),至今已逾一年,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叁、證據:提出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支票、定期存單、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備忘錄、泰興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泰興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函、泰興公司九十年三月二日函、原告九十年八月六日備忘錄、維修孔門安裝檢驗報告、環保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桃廢清字第0一五六-八號許可證、泰興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函、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試運轉檢查報告、照片、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致原告公司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鎮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並未驗收完成:

㈠工程發包合約一般條款第四十最後驗收節明載「當承包商認為本合約之工作...應書面通知業主驗收。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將在承包商之配合協助下,就該完成合約工作進行審查、檢驗及測試,以確定達合約之要求。結果如有任何部分之工作未符合合約要求,業主將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就不符合要求部分予以補正並重新測試至達到合約要求為止」,足徵兩造就驗收乙節要求正式書面通知業主,除以示慎重外並防止承商與業主授權之公司有所勾結。本件原告從未舉證已提出書面報請驗收,自亦無驗收通過與否之問題,既未驗收被告即得拒絕給付餘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授權之泰興公司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完成正式驗收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既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顯與前揭合約有關驗收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主張此驗收為有效。退步而言,如認原告所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驗收為可採,被告亦否認原告已完成缺失修改,原告自須就其所陳缺失已完成修改乙節舉證證明。事實上缺失並未完成修改,否則何以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原告仍有繼續派員配合系統修改之事,且被證一至被證五更足證明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確有瑕疵,依工程發包合約一般條款第四十最後驗收之規定,被告仍有權要求原告對未符合約要求之工作補正並重新測試達到合約要求為止。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亦未完成驗收:依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完工時,應由原告書面報請驗收,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始由被告將完工證明書發給原告。惟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既無原告報驗之書面,又無完工證明書,原告空言主張已經驗收,要無可採。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確有瑕疵:

㈠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確有瑕疵,有被告提出之值班紀錄表、試車期間系統設備改善紀錄表、系統設備檢查等資料及照片可證,並經證人王鋼證明屬實。

㈡原告不願修補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瑕疵,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除底灰儲坑施作、輸送帶施工、吊車由其他小包完成外,底灰輸送設備則委請訴外人家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男公司)進行改善,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益徵明確。

㈢破碎機、磁選機與底灰處理系統乃各自獨立之系統,系爭底灰處理系統有瑕疵之原因在於原告設計施作之底灰輸送系統,在灰渣輸送至尾端時,採仰角輸送,且角度過大,造成向上移動時,灰渣一旦超過刮刀高度即循落體原理下墜堆積,以致發生卡料、跳脫及斷鏈等狀況。飛灰處理系統之瑕疵則在於原告設計之馬達噸數不夠,傳動鏈條易斷裂及旋轉閥經常堵塞。證人徐鎮文證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因破碎機有問題及磁選機拆掉,所以才會有異物跑到底灰系統云云,不可採信。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瑕疵,全係原告設計、施作之瑕疵所致。

㈣操作許證之核發,著重於焚化爐整體功能之要求,不須檢討各項細節工程之瑕疵,核發與否由政府機關依法令審核,而本件系爭工程乃兩造間私法行為,有雙方所訂之契約為權利義務之準據,是操作許可證之取得對系爭工程瑕疵之認定並無影響。依送主管機關審核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文件資料,根本無「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兩項,足見許可證之核發,與原告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與否,確實無關。

㈤證人柳文河根本未於原告所稱驗收日在場,渠所稱已驗收與否之證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謝茂盛雖證稱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階段之安裝測試,惟就既已安裝完成何以同年四月十九日又須複驗乙節,無法解釋,且其亦證述依工程慣例,仍須正式進料試運轉,而正式進料試運轉基本上有故障會卡料之情形,顯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空車試運轉之檢查表根本不足作為業已依約完成驗收之證明。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有如前違約之情事發生未經原告補正,則由原告為領取工程款所提之保證票及為履約擔保所出示之定期存單,自無從返還原告。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依工程發包合約一般條款第四十條,已就未符合約要求之工作,賦予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補正至符合合約要求止,另第三十三條亦就保證期限內發現之瑕疵,得依約通知承包商補正瑕疵,此瑕疵補正雙方未約定非於一定期間行使失其權利,而應補正至業主要求為止,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以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權利,已因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點,亦無足取。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應給付本件工程餘款時,由於本案工程設計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述明如左:

㈠原告施作之底灰系統設備,被告全未使用,前所支付之工程款二千二百二十萬元。

㈡被告重新施作底灰設備費用,其中底灰輸送設備為二十五萬元,輸送帶施工、吊車費用五萬六千七百元。

㈢被告重新施作底灰儲坑費用,其中混凝土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元,混凝土壓送工程費用八千元,植筋費用一萬零五百元,鋼筋費用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模板工程費用六萬五千元。以上損害共計為二百六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六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叁、證據:提出值班紀錄表、試車期間系統設備改善紀錄表、系統設備檢查表、照片、存證信函、底灰設備系統付款明細表、計算明細、工程機料估驗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估價單、轉帳傳票、申購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鋼。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柳文河、謝茂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秀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繫屬中變更名稱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間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工程發包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及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工程契約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產生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間簽訂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工程總價六百八十萬元,兩造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就桃園縣蘆竹資源回收廠工程油壓式維修門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前揭工程並經驗收交付被告使用,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被告尚欠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其中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於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其餘七十一萬四千元則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另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被告亦有七十三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其中五十八萬八千元於安裝完成時即應給付,其餘一十四萬七千元則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原告催告函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又原告因承作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相對保證票之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作為履約擔保用,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七百六十七條及兩造間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支票及定期存單等情。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原本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授權之泰興公司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完成正式驗收。且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有瑕疵,原告不願修補,被告乃另行僱工拆除修改,依約被告仍有權要求原告對未符合約要求之工作補正並重新測試達到合約要求為止。又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應以書面報請驗收,且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應交付完工證明書予原告,惟既無原告報驗之書面又無完工證明書,是該工程亦未經驗收。前揭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再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有如前違約之情事發生未經原告補正,則由原告為領取工程款所提之保證票及為履約擔保所出示之定期存單,自無從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就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蘆竹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之油壓式維修門工程訂有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前揭工程,被告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已給付工程款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尚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其中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於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其餘七十一萬四千元則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則已給付工程款七十三萬五千元,尚餘工程款七十三萬五千元(其中五十八萬八千元於安裝完成時即應給付,其餘一十四萬七千元則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未給付,系爭工程被告已取得環保署操作許可證,原告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曾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相對保證票之用,並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乙紙作為履約擔保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契約書、環保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桃廢清字第0一五六-八號許可證、支票、定期存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依約於交貨、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驗收完成時,被告各應給付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百分十之工程款;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被告依約應於交貨、安裝完成、驗收完成時,各應給付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伊公司就上開工程已施作安裝並經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所有剩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均未依約驗收完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工程總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不含加值稅),同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工程預付款為百分之十,交貨(全部設備進場工作完成)付款百分之三十,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付款百分之五十,驗收完成付款百分十。另依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契約主文第五條約定,契約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依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交貨時付款百分之五十,安裝完成時付款百分之四十,驗收完成時付款百分之十。是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部分,於現場機械及電力管線安裝工作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嗣於驗收完成時,始須給付百分之十之尾款。再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被告於安裝完成時即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於驗收完成時,再給付百分之十之款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已安裝完成,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工程業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已如前述,衡諸常理系爭工程應以安裝完成,否則不可能通過環保署檢核發給許可證,且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亦經被告授權執行管理系爭工程合約之泰興公司完成相關系統檢測試及試運轉工作,有試運轉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八至二四九頁),益見系爭工程業已安裝完成,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除驗收完成時應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被告以未經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顯乏依據。準此,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元(0000000×1.05%×90%= 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又關於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0000000×90%=0000000),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七十三萬五千元,則須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洵為可取。

㈡次依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四十條約定:「當承包商(即原告)認為本合約之工作或任何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規定的單獨部分工作已完成並準備驗收時,應書面通知業主驗收。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將在承包商之配合協助下,就該完成之合約工作進行審查、檢驗及測試,以確定達到合約要求。」原告陳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原證七備忘錄通知被告及其授權之泰興公司複驗,並經泰興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原證八函通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進行按裝完工複驗,業據提出前揭備忘錄及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一七二頁)。雖原告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按裝完工複驗並未直接以書面通知被告,然泰興公司既已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所辯該條規定驗收須以書面通知係為示慎重並防止被告與泰興公司有所勾結之顧慮應不致發生,堪認原告已依約用書面通知被告驗收,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書面通知驗收故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㈢第依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特別條款第一條:「業主授權公司:意即泰興公司及其所有授權代表,以業主授權公司之身分以專業能力執行管理本合約事務;可代表業主行使本合約賦予業主之權利並於本合約下享有與業主同樣之保護。」及被告與泰興公司間設計採購及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第二條:「本合約工作範圍包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設備採購服務、工地現場按裝發包服務、配管及配電儀工程發包服務、試運轉、測試及整廠整合、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等約定,可知泰興公司經被告授權有代表被告進行測試、驗收之權利。而泰興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KY1-FPK-S278號函第二點載稱:「廣隆昌承攬之飛灰/底灰系統試運轉檢查,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由本公司會同廣隆昌及貴公司相關人員依合約及圖面要求完成檢查。試運轉檢驗測試報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KY1-3601-CP08/CP14-S010文提供貴公司簽核及存查在案,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正式行文貴公司派員參與,完成缺失修改及工程驗收。」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徐鎮文證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由伊負責現場監工,於九十年四月初到十九日之間,泰興公司曾驗收合格,再請業主即被告於四月十九日來驗收,伊有帶報告請被告公司現場主任陳明融簽名,陳明融口頭表示泰興公司驗收合格就合格,他當場有看系爭工程的狀況,不過沒有簽書面,泰興公司驗收合格有簽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證人即泰興公司電力暨化工事業部業務經理柳文河結亦證稱:依泰興公司與被告契約,有關系爭飛灰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泰興公司要幫被告驗收,原告工作到一個段落,會通知泰興公司驗收,最後所有工程完成,原告會再通知泰興公司驗收,還會準備檢查表,所謂檢查表是指原證十三號第二頁以下之試運轉檢查報告,被告公司有時候會派人去,有時候沒有,就算有派人來也不會簽。泰興公司會同被告公司一起驗收,再出具驗收報告。伊有看過原證九號函文,是工地經理發出,依該函第二條所示應該是有驗收(見本院卷㈡第六二、六三頁);證人即泰興公司廠房佈置暨管路總工程師謝茂盛復結證稱:伊任工地經理,執行泰興公司與被告公司合約中所約定營建管理服務內容,依約泰興公司負責安裝督導,會製作驗收報告與被告。驗收過程情形為工程各階段完成時,泰興公司會同原告公司人員,並邀請被告公司人員一同檢測,泰興公司與原告人員一起作檢測報告,所謂檢測報告即原證十三號函所附試運轉檢查報告。被告公司人員有時候會來,有時候不會來,被告公司人員就算有來,有時候也不敢在檢測報告上簽字。泰興公司為了表明確已履行契約義務,就發原證九號函給被告公司,向其表示已經依約完成各階段安裝測試,都沒有問題(見本院卷㈡第八一、八二頁)各等語,堪認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業經原告會同被告及泰興公司驗收無誤。

㈣被告固辯稱前揭測試驗收未經正式進料運轉,是尚未驗收完成云云。惟查,兩造間合約僅約定原告應配合協助被告及泰興公司進行測試、驗收,並未約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驗收,難認應進料運轉驗收始得謂驗收完成。證人謝茂盛雖證稱:就營建管理所付責任只要空轉即可,日後還要有正式進料試運轉,這部分伊認為應該是由契約雙方來做云云,僅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要難為據。且被告取得環保署操作許可證之類別及級別為一甲(第一類甲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依被告提出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㈥款規定,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廠)之操作許可證,應檢具場(廠)試運轉報告,另依第九條規定:「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試運轉計畫書內容如下:設置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設施、量及分析資料。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緊急應變措施。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被告應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後,提出試運轉報告,始得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且自上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試運轉計畫書之內容須包含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益見上開試運轉報告,係指有投料負載之試運轉而言,非僅空車試運轉而已,是從被告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事實,亦足證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確已按裝完成,並完成驗收。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既經驗收完成,依前揭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被告即應給付驗收款七十一萬四千元(0000000×1.05%×10%=714000)。至驗收後如有瑕疵,被告固得依契約相關規定請求原告重作、修正,然此僅為契約保固之範圍,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驗收款,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缺失修改,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尚有瑕疵,被告不須給付驗收款云云,殊非可採。

㈤原告另陳稱就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備忘錄提送機械設備圖說、控制圖說及安裝試車檢驗報告予被告及泰興公司,其中安裝檢驗報告即為請求被告及泰興公司就檢驗項目驗收簽認,足見事實上原告已用書面請求被告及泰興公司驗收,且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已交付被告使用,並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可證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然查,原告雖以九十年八月六日KY0-0000-000號備忘錄檢附機械設備圖說、控制圖說及安裝試車檢驗報告予被告及泰興公司,然該檢驗報告僅有原告公司人員徐鎮文之簽名,並未經被告及泰興公司人員簽認。而泰興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KY1-FPK-S278號函第二點只表明就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已完成缺失修改及工程驗收,泰興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KY0-0000-000號函亦僅檢附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試運轉檢查報告,均未涉及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參以證人柳文河所證: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部分之規劃設計被告未委任泰興公司處理,該部分工程有無驗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二頁),均無從證明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經依約驗收完成。而有無驗收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尚難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以取得環保署許可證即逕行推論已驗收完成。是被告所辯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未經驗收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壓式維修門工程驗收款,並無理由。被告又辯稱因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工程設計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底灰系統其中底灰輸送設備為二十五萬元、輸送帶施工、吊車費用五萬六千七百元,及被告重新施作底灰儲坑費用其中混凝土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元,混凝土壓送工程費用八千元,植筋費用一萬零五百元,鋼筋費用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模板工程費用六萬五千元,合計二百六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六元,被告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值班紀錄表、試車期間系統設備改善紀錄表、系統設備檢查表、照片、底灰設備系統付款明細表、計算明細、工程機料估驗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估價單、轉帳傳票、申購單為證。然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被告所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和二支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可知被告最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發現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瑕疵,被告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雖謂依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四十條約定未符合合約要求之工作,被告有權要求原告補正至符合合約要求為止,另依第三十三條亦約定保證期限內發現之瑕疵,得依約通知原告補正瑕疵,雙方就上瑕疵補正並未約定非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云云。然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一般條款第四十條係就驗收所為約定,第三十三條則約定保固保證自驗收後起算一年,均未明文排除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復主張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被告則辯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油壓式維修門工程均未經驗收,且原告未補正瑕疵,被告自無從返還原告前揭支票及定期存單。經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領取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款之相對保證票,據前所述被告就該工程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既有權請領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即無持有保證票之必要,自應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又上開定期存單係作為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之履約擔保,依該工程合約特別條款第八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則於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承包商辦妥工程保固後,一次無息發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條件,為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經被告及泰興公司正式驗收工程合格,且被告須辦妥工程保固。本件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固經驗被告及泰興公司驗收完成,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履行保固責任,工程保固既未辦妥,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條件尚未成就,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及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其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並經被告及被告授權之泰興公司驗收完成,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要無足取,惟所辯系爭油壓式維修門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則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催告函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見本院卷㈠第五七至六一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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