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中國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達通電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本票壹紙及支票貳紙交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簽立經銷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媒介被告之之電信加值服務(即「富達通電信服務」),並授權原告為代理商,原告並於訂約時,以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三紙交與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其中編號二之支票已由被告兌現。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提供原告有關富達通電信服務之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致原告遲未能開展經銷業務,迄今仍無業績,損失甚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原告已於同年十月三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等保證金票據,暨前開已兌現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簽約後,僅曾派遣工程人員為原告安裝「電信話務轉接器」,其主要功能在於原告撥打國內外長途話務節費之用,與履行提供教育訓練之契約義務,係屬二事。且被告亦已於兩造合作關係破裂後,派員前來拆機取回相關設備。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積欠二萬元電話費之明細,故其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合約終止書、律師函、支票、本票、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均係從事通訊業務,其等自簽約前二個月即已進行業務合作,被告業已告知原告展開經銷業務之方法,並依約履行提供原告訓練及服務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單方終止契約。退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尚積欠被告二萬餘元之電話費,且被告為提供原告轉接電話之服務,另與北京某電信公司簽約,提供原告之客戶使用,被告亦曾派員為原告裝設轉接器,並已投資跨海設備,因而支出其他投資費用,二者合計二十萬元,被告亦得以該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開會記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祥展。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伊居間媒介被告之之電信加值服務,並授權伊為代理商,伊並於訂約時,以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三紙交與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其中編號二之支票已由被告兌現。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提供伊有關電信服務之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致伊遲未能開展經銷業務,迄今仍無業績,損失甚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伊自得終止契約。伊已於同年十月三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等情,爰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暨前開已兌現之保證金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履行提供原告訓練及服務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單方終止契約。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尚積欠二萬餘元之電話費,且伊為提供原告轉接電話之服務,另支出其他投資費用,二者共計二十萬元,伊亦得以該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媒介被告之之電信加值服務(即「富達通電信服務」),並授權原告為代理商,原告並於訂約時,以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三紙交與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其中編號二之支票已由被告兌現。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終止書、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提供原告有關富達通電信服務之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致原告遲未能開展經銷業務,迄今仍無業績,損失甚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已依約提供原告有關富達通電信服務之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取,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暨前開已兌現之保證金二十萬元,即屬有據。
六、至被告雖另云原告積欠伊二萬餘元之電話費,及伊為提供原告轉接電話之服務,另支出其他投資費用,二者合計二十萬元之債權,均得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為抵銷,惟其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暨前開已兌現之保證金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票據 │ 票 號 │票面金額 │日 期 │ │ │ │ │ │ 種類 │ │(新臺幣)│ │ ├──┼───────┼───────┼─────┼───┼─────┼─────┼─────────┤ │ │永欣國際股 │臺南區中小企業│富達通電訊│ │ │ │到期日 │ │ 一 │份有限公司 │銀行總行營業部│有限公司 │ 本票 │ 0000000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 ├──┼───────┼───────┼─────┼───┼─────┼─────┼─────────┤ │ │中國通國際行銷│臺灣土地銀行 │富達通電訊│ │ │ │發票日 │ │ 二 │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行 │有限公司 │ 支票 │ CY0000000│二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八日 │ ├──┼───────┼───────┼─────┼───┼─────┼─────┼─────────┤ │ │中國通國際行銷│臺灣土地銀行 │富達通電訊│ │ │ │發票日 │ │ 三 │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行 │有限公司 │ 支票 │ CY0000000│十五萬元 │九十年九月八日 │ ├──┼───────┼───────┼─────┼───┼─────┼─────┼─────────┤ │ │中國通國際行銷│臺灣土地銀行 │富達通電訊│ │ │ │發票日 │ │ 四 │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行 │有限公司 │ 支票 │ CY0000000│十五萬元 │九十年十月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