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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寶貝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燦

  即法定清算  葛柏威

  人      葉伯任

右原告與被告漢巢有限公司、甲○○、亮福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漢巢有限公司、亮福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個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漢巢有限公司、亮福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漢巢有限公司、亮福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個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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