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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謝碧莉張靜女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告
全哲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章
訴訟代理人
謝儀芷
被告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住
訴訟代理人
江支誠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對被告有關「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舞台及布幕工程部分在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務存在。

二、陳述:原告因承攬被告所轉包之系爭工程中之舞台及布幕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而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榮工公司之系爭工程,對榮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乃依法聲請民事執行法院就被告對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榮工公司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偽稱於工程驗收結算完畢前,無法確定被告對該公司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並謂渠已接獲被告通知,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轉由訴外人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荷公司)繼續施作並辦理領款事宜。被告顯違反其與榮工公司間關於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而將剩餘可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梵荷公司,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為此訴請確認榮工公司對被告有關上開舞台及布幕工程部分在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務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向榮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交由被告之債權人梵荷公司承擔繼續完工,被告並將可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梵荷公司,被告對榮工公司已不得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

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六條明定,兩造如因工程涉及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本無管轄權,惟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由本院管轄,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承攬被告所轉包之系爭工程中之舞台及布幕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而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榮工公司之系爭工程,對榮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故伊依法聲請民事執行法院就被告對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榮工公司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偽稱於工程驗收結算完畢前,無法確定被告對該公司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並謂渠已接獲被告通知,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轉由訴外人梵荷公司繼續施作並辦理領款事宜。被告顯違反其與榮工公司間關於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而將剩餘可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梵荷公司,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情,求為確認榮工公司對被告有關上開舞台及布幕工程部分在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務存在之判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云,係訴外人榮工公司對原告所主張榮工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務之存在及數額表示異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本件原告竟僅就被告提起確認該項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並無從及於榮工公司,故上開危險顯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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