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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告
台郁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台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郁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郁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郁公司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金未清償。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六號,屬本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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