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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億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並同意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得隨同調整,借款期限為一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中華億豐公司借款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貳拾萬元及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㈡本件被告陳政雄於保證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所蓋用之印章真正,被告陳政雄並不爭執,是被告陳政雄抗辯該印章被盜蓋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華億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以伊有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但僅於被告中華億豐公司第一次借款時簽具,事後債務展延時伊並未親自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政雄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⑴系爭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並非伊親自簽名為發票人。

⑵系爭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證書上之「戊○○」簽名,並非伊所簽具,至於簽名下之印文似係被告中華億豐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但該印文並非伊所蓋立,且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尚難據此認定伊有同意擔任被告中華億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再者依中華億豐公司借款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借的,借期為一年,到期再展期,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尚難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授信約定書證明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億豐公司於前述時地向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詎被告中華億豐公司借款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貳拾萬元及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另被告丁○○對於擔任被告中華億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乙節並不爭執,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而言,又就有定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未為審判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茲因依原告所提出保證書且為被告陳有恆所不爭執親自簽名之文件,觀之該保證書前言「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凡中華億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範圍內為限,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字樣,顯見被告陳有恆所保證者為未定期間,揆諸前述說明,再參以被告中華億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億豐公司與渠簽訂本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時,被告陳政雄在保證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中華億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政雄固對於上開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伊並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同意連帶保證,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在文件上蓋章,因此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諭令被告陳政雄繕寫本人之姓名,並將被告陳政雄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留存於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保證書上之簽名,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證書及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其「陳政雄」簽名相比對,其勾勒、筆順、筆序均不相同,則上開文件是否為被告陳政雄之簽名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文件確實為被告陳政雄所簽署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陳政雄否認前述保證書、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應堪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陳娟玉證述:被告陳政雄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原告營業場所親自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該授信約定書上並無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保證等事項之約定,且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足證依該授信約定書外,尚有一份授信約契據為主契約,授信約定書僅為補充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共通約款,復依證人陳娟玉證述:於借款展期時保證人須簽立之續保文信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等語,然本件原告固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授信約定書,但並未提出同日由被告陳政雄所簽訂之本票、保證書供本院審酌,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證書及本票之簽名與被告陳政雄平日之簽名筆跡不符,已如前述,故尚難據此定被告陳政雄有擔任被告中華億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有利認定。

㈢又被告陳政雄固不爭執上開保證書及本票上其印章之真正,惟查我國銀行業者在從事消費借貸業務而貸款與借用人時,通常要求借用人覓得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以確保債權之完全清償,而為預防借用人私自找人為虛偽之保證,通常會要求保證人親至銀行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等文件,於確認保證人無誤後,始完成消費借貸而准予撥款,此情狀亦經證人陳娟玉證述明確,況且證人陳娟玉亦證稱:伊係將連帶保證人寄至主債務人(即中華億豐公司)之地址,待其填妥後繳回等語,故依證人之證述,相關對保文件均寄往被告中華億豐公司,被告陳政雄如簽名具認,則就被告陳政雄有無同意擔任保證人,並前往完成對保手續,自應就該約定書、保證書上被告陳政雄之印章與簽名之真正,一體觀察,尤應以簽名之真正,辨其真偽,而上開保證書及本票上被告陳政雄之簽名係屬虛偽,亦經認定如前,亦難僅據被告陳政雄就該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上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即認其同意擔任保證人,此外,原告就被告陳政雄如同意擔任被告中華億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未再舉證以證明,則其據該約定書文件請求被告陳政雄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中華億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陳政雄與上開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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