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鴻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鴻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鴻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六十三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底時向原告偽稱其所經營之鴻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很賺錢,但須短期現金周轉,遂向原告借貸,並稱以後原告亦得入股鴻運公司,原告不疑有詐,遂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分別以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交付予被告三百十三萬元,惟被告取得部分款項後,除交付票據號碼TH七四三七一六、受款人為原告、發票人建偉通運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付款地鴻運公司之本票一紙外,並無交付其他憑證,事隔數月,經原告向被告乙○○索討,被告卻藉詞推託,並自行書寫協議書一紙,除承認積欠原告三百十三萬元外,並允諾自九十年八月底前履行償債計畫,為其間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迄至九十一年年初再至被告鴻運公司,卻發現該公司已未再營業,被告乙○○亦行蹤不明,被告乙○○為被告鴻運公司之負責人,竟以負責人名義對外聲稱鴻運公司需錢周轉,待取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顯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乙○○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顯係對借款債務亦需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三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六十三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協議書、資金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份、匯款單十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運公司向其借款三百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協議書、資金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份、匯款單十一份為證,被告鴻運公司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乙○○催告返還系爭借款,雖未提出催告信函資以佐證,然從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行書寫之系爭協議書觀之,衡情若非原告有催告之事實,被告鴻運公司何故承認積欠原告三百十三萬元外,並允諾自九十年八月底前履行償債計畫,是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催告被告鴻運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鴻運公司之負責人,而以負責人名義對外詐稱鴻運公司需錢周轉,待取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顯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乙○○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顯係對借款債務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雖提出協議書一紙、匯款單十一份為證。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㈠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㈢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第一六號判決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鴻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因公司欠缺資金之運用,向原告詐財藉為公司之週轉資金,而為執行公司之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上匯款之收款人均為「鴻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復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係載明:「雙方協議鴻運公司分三年支付甲○○計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系爭協議書之末具名為「鴻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乙○○」,除加蓋被告乙○○個人私章外,尚蓋有被告鴻運公司之印章,而自其全體具名及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被告乙○○之具名及用印,係以鴻運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示與被告鴻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意,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論,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鴻運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三百十三萬元,核屬正當,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鴻運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前已認定,是被告鴻運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鴻運公司給付原告三百十三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二百六十三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鴻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因執行公司之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及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意,亦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三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六十三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