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秀娥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振茂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三興分行申辦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為貸款核准後撥款方便起見,同時辦理七○六五二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俾被告逕將貸款撥入該帳戶內,原告申請手續辦畢後,隨即出國返回僑居地美國匹茲堡不在國內,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核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入原告上述存款帳戶後,竟未通知原告,隨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無摺轉帳」交易方式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轉入第三人林吳嬌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惟兩造約定提領款應同時提出存摺、原留印鑑並填具密碼,被告始得受理,被告在無密碼下以無摺轉帳方式交易,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存款為第三人所盜領,其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盜領時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因友人邀約投資需款使用,乃向積欠原告款項之第三人林振生索討欠款,林振生因無力還款,介紹原告向被告申辦貸款以資週轉,並願擔任原告貸款之保證人,原告同意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上寶禪寺與被告所指派之襄理蕭樹鍊辦理相關貸款及存款帳戶開戶等手續,當時林振生並未在場,而林振生則遲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於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
2、原告向被告申辦本件貸款係供自己資金週轉使用,並非欲借予林振生者,且林振生已積欠原告甚多款項,原告防範林振生經手原告款項尚且擔心有所不週之處,豈會於簽署借據辦理對保時,向被告表示授權當時不在現場之林振生處理本件貸款核撥後之提領手續?再者,原告之存款帳戶有設定提款密碼,原告若有授權林振生提領本件存款,依常理必會告知提款密碼俾能順利領款。
3、證人林振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庭訊時證述本件存款提領匯入伊母親帳戶內並非伊辦理的,伊不知道是誰辦的,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是伊所寫,有可能係原告先蓋章後我寫的,寫了之後就全部交給代書去辦,伊沒印象原告有告訴密碼等語,惟據此亦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林振生處理本件存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若有授權林振生提領本件存款,當會將提款金額及提款密碼先行填妥,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交付林振生,林振生亦當會親自辦理提款手續,豈會交付僅蓋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予林振生,而林振生卻未親自領款,又不知道何人領款匯入伊母親帳戶?
4、「電腦連線作業手冊」,僅係被告內部之作業規定而已,依原告開戶時與被告簽訂之「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第十條「本申請及約定事項未記載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貴庫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之約定,僅在上述約定書上未記載之事項,始有適用「電腦連線作業手冊」規定之餘地,關於原告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本存戶提款密碼辦理,約定書第一條及第九條已經明文約定,上述被告「電腦連線作業手冊」中「存戶未帶存摺以轉帳方式支出時,需讀入主管密碼」之規定,顯與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相違背而不得適用甚明。況無轉帳支出之交易係存戶未帶存摺時,且以轉帳方式提款時使用,惟並未規定存戶不須提供提款密碼憑驗,被告辯稱若印鑑章無誤,經過襄理授權後,沒有密碼亦可辦理提款轉帳,顯與其作業手冊之規定不符。
5、被告「電腦連線作業手冊」中「轉帳支出...無摺」之交易方式既不符約定書之規定,事關存戶存款安全權益,該交易方式之實施,純為方便存戶提款所為之權宜措施,自應由被告之分行主管確認係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提款,無遭盜領之虞之情況下方可辦理,此從被告自承此種交易方式「需讀入主管密碼」可明。經查本件無摺轉帳交易係當時擔任主管(即襄理)之證人蕭樹鍊核准辦理的,當時領款人是否為原告本人,領款人有無攜帶存摺,蕭樹鍊均不清楚,而事實上原告於本件交易當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不在國內,被告亦自承係「林振生」持未載有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款辦理,並非原告本人,顯見被告之經辦人員及主管於辦理本件「無摺轉帳」交易時,並未確認領款人是否為原告本人,其有疏失甚為明確。
6、林振生證述「(錢為何會進入你母親之帳戶)...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本息,我幫他繳到九十年三月五日,因為經濟有困難,請原告自行繳納,原告也同意自行繳納.....錢是原告同意撥入我母親之帳戶,原告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返國,問我撥款情形,我告訴他已經撥入,而且交給他一百二十萬元,撥款是他銀行辦的手續,我不清楚,我是把我母親之帳戶給原告」云云,係為規避伊盜領原告存款責任之語,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既因需款使用向林振生索討欠款,林振生無力還錢,介紹原告向被告貸款,並願當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因需款而向被告辦理辦貸供已用,且已開立存款帳戶備作貸款核准後撥款之用,原告於被告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原告存款帳戶後,只須於回國後自行領款使用即可,不僅安全又省事,豈會同意林振生先行提領轉帳匯入林振生母親之帳戶內,再由林振生提領交付原告?又豈會同意林振生於原告七月十六日返國時僅交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使用?事實上原告從未授權林振生處理原告貸款核撥後之提款事宜,本件貸款轉帳入林吳嬌之帳戶實係林振生盜領後自行運用,並未交付原告分文款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代理付款及申請約定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存戶之存揩、印鑑及提款密碼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如因遺失、被竊等未向貴行庫(即被告)原開戶單位辦妥掛失止付前,如經他人冒領存款者,一律視為本人之提款,貴庫概不負賠償責任。」、第十條約定:「本申請及約定書未記載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貴庫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及被告電腦連線作業手冊規定:「存戶未帶存摺以轉帳方式支出時,需讀入主管密碼。」,意指提款手續之取款憑條簽章相符,得應存戶要求以無揩轉帳支出,無須提供提款密碼,惟需經主管刷卡核准辦理。原告所指取款條上蓋有原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且當時原告並未辦理印鑑、存摺掛失手續,被告核對取款印章無誤,依原告擔示辦理轉帳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無不符。
(二)本件自貸放後歷時七年餘,均自原告所授權之帳戶扣繳本息,履約情形尚屬正常,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及四月四日親至被告銀行繳納部分積欠本息,若其與被告間有任何之消費借託糾葛,應無於七年來均不予聞問,並履至被告銀行繳息之理;又原告在對保時,口頭授權連帶保證人林振生處理,因此林振生以取款條到被告辦理匯款,被告核對印章無誤後,經過襄理授權,沒有密碼亦可轉帳;況原告所指之匯款單上,其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林吳嬌係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林振生之母親,並非林振生。
三、證據:提出借據、印鑑卡、代理付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手冊;並聲請鑑定系爭提款申請書之印文。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蕭樹鍊、林振生。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三興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為方便撥款,同時辦理七○六五二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伊於辦畢申請手續後,隨即返回僑居地美國匹茲堡,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核撥貸款,未依約通知伊,而前開款項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他人所盜領,並以無摺轉帳方式轉入林吳嬌之帳戶,惟兩造約定取款方式應憑印鑑、存摺及填載密碼之取款條始生效力,被告僅憑蓋有伊印文之取款條即令第三人將伊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返還寄託物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授權林振生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核撥,該款項於同年月三十日以無摺轉帳方式匯入林吳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授權林振生代辦無摺轉帳?被告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一)原告與證人林振生二人間互有金錢往來,八十二年六月初原告在美國因急需用錢,要求林振生籌錢返還原告,惟因林振生現金不足,建議原告以房屋抵押貸款,林振生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本息,原告因此返國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並即出國,其他貸款事宜則委由林振生找代書辦理,並同意將貸得款項撥入林振生母親之帳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專程返國取款,林振生於扣除代書費用後,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原告,並由林振生負責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嗣林振生因經濟發生困難,請原告自行繳納,並經原告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林振生證述在卷;而原告長期旅居國外,為辦理系爭貸款之對保手續專程返國,對保後並於取款憑條蓋妥開戶留存之印文,將之交付予林振生,且未領取存摺即返回僑居地,自對保後迄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長達七年之時間未曾向被告查詢撥款情形,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及四月四日親至被告銀行繳納積欠之部分本息,倘其未曾委託林振生提款,並同意將款帳轉入林振生母親之帳戶,衡情應無貸款後不予聞問,於發現款項被領取後,對於核貸及提款程序未向被告異議,猶繼續繳納本息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對保時授權林振生處理貸款及取款相關事宜,應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提款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之取款條辦理,被告在無密碼之情況下同意無摺轉帳,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存戶同意每次在貴庫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本存戶密碼之取款條辦理,否則貴庫得拒絕付款,...。」;第九條約定:「本存戶同意向貴庫提款時,應提供密碼憑驗。」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均係約定原告提款時應檢附之文件,而非被告應審查之文件,原告未提供前開文件憑驗,被告有權拒絕付款,但非被告有應拒絕之義務。而原告開戶之印鑑卡右側記載:逕啟者 敝戶向 貴庫取款或其他有關函件惠憑右列簽章共一式(數字請用大寫填寫)憑任一式為有效並願依貴庫一切章程辦理(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留存之印鑑章或簽名任一式為取款有效要件,並不以填載密碼為必要;又無摺轉帳只要印鑑相符,經讀入主管密碼即可辦理,不須本人辦理之事實,有被告之電腦連線作業手冊可參,並據證人蕭樹鍊證述在卷,則系爭款項既係憑原告留存之印文取款,並辦理無摺轉帳,被告據以付款,即無不合。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已授權林振生向被告為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將消費寄託物返還轉至代理人指定之帳戶內,即係由有代理權之第三人受領,自有清償之效力,原告再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清償之寄託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