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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基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位於臺北縣平溪鄉菁桐村一二一至一三九號後方民宅護岸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均按月給付貨款,但被告卻無故拒付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款項,共計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此有請款單、送貨單可證,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材料,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豪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益公司)間之關係,原告並不清楚,豪益公司於施工至一半時不知去向,由被告與原告協商給付款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其應付貨款均已付清,被告查無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十九日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任何紀錄,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送貨單影本均為原告之文件,並無被告之簽署。

(二)有關系爭工程地質改良部分,被告交由豪益公司承攬,關於混凝土一切供料均由豪益公司處理,原告所附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之簽收人員乃豪益公司負責人吳增富之員工,被告不認識。豪益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忽然停工不知去向,被告與原告協商時,經原告告知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萬元、八十九年元月間之五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之水泥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同意代付,但當時原告並未告知尚有系爭款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被告按期給付前三期款項,但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拒付,有混凝土送貨簽收單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材料,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之混凝土貨款業已付清,然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至十九日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係由豪益公司與原告訂購之混凝土,被告並不認識簽收之人,系爭混凝土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之所以給付其他款項,係因豪益公司有財務困難,經與原告協商後始為給付,並未同意代付系爭混凝土價款等語,置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混凝土,並提出請款單、送貨單(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四十三頁)及舉出證人高靜如、蔣美紅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查被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關於地質改良部分,被告交由豪益公司承攬,故而混凝土等一切供料係由豪益公司向原告訂購,但豪益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故兩造協商後將應支付予豪益公司之三筆水泥貨款直接給付原告,但並未包含本件混凝土款項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至一○四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者應為豪益公司。

(二)被告雖曾支付先前混凝土款項,然僅屬代付性質,非謂被告即為本件混凝土之買受人。再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送貨單,其上雖有業務人員江世凱、李文林、張文生、張清堯等人簽收,惟被告否認上開人員為其員工,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闡明曉諭原告可傳喚上開人員作證,然原告自承無其聯絡地址(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高靜如、蔣美紅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見本院卷第七十八、八十五頁之送達證書),故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貨款,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混凝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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