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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告
龍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三名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台市北投區,且兩造間無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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