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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 原告
- 大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權律師
- 被告
- 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共同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原告總經理乙○○與第二被告丁○○及第三被告甲○○,達成板橋民族路「吉利財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裝修工程」承包協議,以總價一千六佰二十八萬元承作,工程實作實算,並約定承包工程款以該工程之A1第十樓、A2第十樓及B3第三樓車車位作抵,超過或短少互相找補。其後為便利兩造工程承包及稅金處理,乃約定另訂契約,追加被告投資之所屬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兩造簽訂追加第一被告之公司契約,原告即依約承作。
三、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系爭工程工程圖說及工程單價分析表連續壁工項中缺少防護牆,故兩造另行約定追加地下第二及第三層連續壁防護牆,由原告委由周村(五顆星工程有限公司)及謝欽海,分別砌磚及使用一又二分之一砌磚材料泥作施工,完成後由乙○○以原告名義領取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額外工程款。
四、八十八年十月間工程完工,原告先與第三被告結算工程款,確認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七千0百三十元,扣除抵償工程款之房屋款一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房屋過戶代辦費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工程餘款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以一百九十六萬元整數計算。並確認原告已開發票之金額為六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未開發票之金額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五、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將抵作工程款之房屋過戶予乙○○個人,乙○○委請被告關係企業東崧、東泉及另一公司東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工程A2第十樓作室內修改,總價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
六、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十二日,被告向原告融資借貸,經結算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第一被告開立六張支票,交由劉羿伶簽收。
七、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餘款,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稅金等為由拒絕付款;不得已由乙○○與被告代表丁○○再度確認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應扣除之房屋款及代辦費不變,結算餘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被告應再補原告匯款差額一百萬元,又已開發票及未開發票之金額與前次結算相同,兩造同意由被告按百分之八扣除發票稅金,惟不同意已確認之工程總金額,被告遂以此作藉口,拒絕支付工程餘款。
八、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工程款,同年五月十日被告公司來函以原告涉嫌漏稅為由,要求協商,原告認係借題發揮,予以復函。
九、被告三人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1、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原係以個人身分與原告達成板橋民族路「吉利財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裝修工程」承包協議,此由被告九一年四月廿六日答辯狀事實第一項自認及原證一估價單個人簽名即可證明。
2、其次,另依原證一估價單附帶第五點及原證一合約,足以證明係追加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另一被告,而由原證二及原證六,原告與被告吳慶梓及丁○○間工程結算,足以證明被告丁○○及甲○○並無排除或退出之意,除合約及其他事證亦無明示被告丁○○及甲○○有退出之事實,故被告三人均係適格之被告當事人。
十、工程款請求權之確認
1、本件兩造法律關係為給付工程款之承攬關係,兩造既確認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原告自有權請求承包之工程款。
2、被告既自認工程係追加減核算結算之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三十六元(九一年四月廿六日答辯狀理由第二項),與原證二結算相符,應扣除之房屋款及代辦費,兩造均無爭議,其工程款餘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應堪確認; 但因結算結果有尾數,為利付款,乃以一百九十六萬元整數計算,故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
十一、抵銷或抵充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於第一期工程,需要現金發放為由,已向被告請領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額外工程款,應予抵充。惟查,系爭工程工程圖說及工程單價分析表連續壁工項中缺少防護牆,並不在兩造合約估價明細之列(原證一估價單明細參照),故兩造始另行約定追加地下第二及第三層連續壁防護牆,由原告委由周村(五顆星工程有限公司)及謝欽海,分別砌磚及泥作施工,完成後由乙○○以原告名義領取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額外工程款。既不在結算之總工程款之列,被告等自無權主張抵銷或抵充。
2、被告抗辯,原告交屋前請求被告作室內變更,費用總價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應予抵充。惟查,被證四並非東北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亦無兩造之共同簽署,且抬頭又係原告過戶給乙○○個人,並非原告公司財產,亦非以公司名義委請被告修改,該項修造費原告無給付義務,被告等自無權主張抵銷或抵充。
3、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曾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應予抵充。惟查,兩造結算後,就系爭工程餘款,因原告未補發票,被告即已拒絕支付餘款在先,其辯稱支付一百萬元工程款顯不合常情常理;其次,八十八年末季,被告公司資金拮據,分別向原告及透過原告向銀行融資借貸上千萬元使用,經結算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此有丁○○與原告結算匯款差額一百萬元可資佐證,原告始由知情之劉羿伶前往簽收; 被告公司居然以在不相連之另一付款憑單摘要上,虛偽記載泥作工程款,企圖魚目混珠,應非事實。該款項既非泥作工程款,又係差欠原告之款項,被告等自無權主張抵銷或抵充,原告亦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4、被告抗辯,原告部分工程款未開立發票惟按開立發票係公法上給付租稅問題,與被告私法上給付工程款無直接關連;即使有關連,部分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兩造也協議由被告按百分之八扣款抵償,被告等自無權主張原告再開立發票,被告更有交付原告扣繳憑單義務。至被告來函,其目的在於塑造節稅上的無辜,用以免除兩造對稅款協議所生行政罰責,對本件之給付義務,純屬借題發揮及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十二﹑追加乙○○部分:
1、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先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約定工程合約條件,其後再依原合約條件附註第五點;基於使用發票節稅及實作實算等約定,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兩造公司名義補簽新合約,有被證一及原證一合約可稽;發票及實作實算亦有被證二、原證六及原證一合約第廿一條附註可按。
2、另外系爭各項工程款、稅款等,又涉及乙○○是否以個人名義同意或簽收等問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如能一同解決,將有助兩造法律關係之闡明及爭點所在,亦於訴訟無礙。
3、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至三款及第二五五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等規定,追加乙○○為共同原告。
十三、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部分
1、本件因係先後由當事個人及公司分別訂約,故兩造均為數人。
2、又因本件債務人應負同一債務,債權人有同一債權,系爭標的之給付對兩造為不可分。
3、依民法二九二條規定屬不可分之債,準用連帶債權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向原告二人連帶給付。
十四、實體事項
1、給付額之確定部分:兩造對結算金額1,960,000元,除稅款外,包括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金額(14,497,030元)、房價及代辦費抵付(分別12,306,150元、229,444元)不爭執。
2、第二次結算部分:第二次結算係因丁○○挪用原告乙○○存款,互相找補始予對帳,只因早已結算過,又稅款原告僅同意五﹪扣款,但應交付扣繳憑單,對造卻另行要求營業所得稅,故拒絕簽名承認。被告丁○○辯稱,第二次結算書是為了給會計作帳用的,原告乙○○從垃圾筒撿來的,純屬飾詞。
3、連續壁補強工程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部分:
⑴、依周村證言,工程八十八年底做到六樓後(按工程八十八年十月完工,910426答辯一狀四頁五行被告自認),因地下二至三層連續壁漏水,乙○○才叫他補磚牆,由李王林付款,另外粉刷由乙○○找他人做的,而工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由原告接替原三家廠商承包,就工程流程而言,足以反面證明爭執之連續壁,係補強之追加工程,絕非原始承作基礎工程範圍。
⑵、查被告910822庭呈備忘錄,並非東北營造有限公司之文件(參左上角),該文件也無任何被告公司承辦及負責人審核簽章,亦非原先結算書之附件。且庭呈本第三頁並無地下二及三樓補強連續壁數據,第二頁無地下三樓數據,地下二樓雖有數據,但係指女兒牆非連續壁;又第一頁總金額12,099,465元(右下角)與結算明細總額12, 075,065元不符(原證二第三頁右下角),顯見庭呈本係事後杜撰,不足採信。乙○○所領取者既係補強追加款,本不在承作之追加工程之列(原證二第四頁),與原結算金額無關。被證三付款會計憑證摘要記載,係被告公司內帳記錄,並非法定外帳,不足以證明是結算金額之付款。
4、房價裝修工程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部分:
⑴、查抵付工款之A二十樓,雖係丁○○甲○○二人同意轉賣,惟真正出賣人卻係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證四左上角及910909筆錄四頁末行),並非東北營造有限公司,應予陳明。故系爭裝修,即使完成,債權人應係東崧公司,共同被告東北公司及個人均無權主張扣除或抵銷。
⑵、其次,系爭裝修如認定係東北有限公司與乙○○之買賣合約,惟查該裝修本屬買賣房屋,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不僅私人部分未完成,連同公共設施也都未完成。被告又自認停業(910426答辯一狀四頁四行),就此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裝修工程未完成前,拒絕給付及抵扣(民法第二六四條)。
⑶、若鈞院認被告抗辯有理,原告之A二十樓私人部分,不僅有197,345元未做,同時公共部分有五百萬元未完成(910909筆錄四頁末二行),又被告丁○○挪用管理基金八十萬元,基於全體住戶權益,原告按區分所有,主張抵銷九萬六仟六佰六拾七元【(5 0萬+80萬)÷60棟】。
5、票款一百萬元部分
⑴、一百萬元票款實係對造以抵價房屋向銀行貸款融資挪用的一部分,經乙○○事後發覺後,丁○○與乙○○始予協商,找補應返還的差額,此有被告丁○○自認親筆匯款差額記錄及乙○○存褶可稽(原證六末行、910822筆錄三頁2行之自認、910909庭呈存褶)。
⑵、其次,被告所提原告請領會計憑據,並無負責人甲○○之審核(原證四東北公司無丁○○總經理登錄,另比對被證三),承辦會計,被告復拒絕傳喚作證,亦非原本,原告否認其真正。即使付款真正,惟憑證摘要之記載,係被告公司內帳記錄,並非法定外帳,不足以證明係針對結算金額之付款。
⑶、另查,被告自認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完工(910426答辯一狀四頁五行),兩造結算前未支付任何承包款;結算後,被告復因原告未補發票,被告拒絕支付結算款,為不爭事實。按工程款爭議未決,被告豈肯先支付一百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不合常情常理!又八十八年末季,被告公司資金拮據,始有挪用原告房屋融資借貸而確認尚有匯款差額一百萬元事實(原證六末行),資金拮據至此,在原告乙○○或大陽公司毫無請款單及工作請款數據實下,被告辯稱率然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不合常情常理。
十五、第二次結算部分:被告丁○○自認,原證六係給公司會計作帳用的(本年八月廿四日筆錄三頁),既是作帳用的,原本那有在原告之處之理,又比對原證六及答辯一狀被證六,以肉眼即可判斷,字跡完全相符,竟誣指原告偽造,完全不合常情常理。
十六、連續壁補強追加工程部分
1、依證人周村證詞,係指八十八年底因地下二及二樓漏水之連續壁補強追加工程款,本不在結算書一次及二次工程款中,被證八至十三均與本爭點之待證事實無關。
2、被證十及十一僅指地下一及二樓,不含第三樓。被證十一數據為全棟大樓女兒牆之數據,周村亦證稱,係由乙○○另行付款,且指認被證十一地下三樓欄位,計算內容為空白(九一年九月九日筆錄三頁);不容被告狡辯。
十七、房屋裝修部分
1、依被證十四及十五,均指出出賣人及承修人為東崧公司,非被告之東北公司及楊、吳三人,不容被告模糊焦點。
2、東崧公司如何委由被告承修,原告無權過問;承修及部分公共工程未完工,則為事實,亦有盧泰吉之證詞可稽,餘詳原告辯論狀理由二之4及原證十。
十八、一百萬元等部分被證十六無供核驗之數據及核算表,其欄位僅記載工程數量為1,與合約實作實算及工地請款必附所請領款項之數量常情不合。其次此請款單工料內容金額,多處篡改;比對被證九,核准欄並無董事長之審核,依卷內公司登記卡,丁○○復無總經理之登記,又僅差四天,丁○○筆跡居然與被證九不同,也無財務部門之簽認,難以認定屬一百萬元工程款之支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被告順應原告請求於第一期工人出工需要現金發放為由,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次因原告於交屋前,請求被告作室內變更,原告應負擔追加減帳叁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同時催促原告將積欠之發票補足,原告卻置之不理,致被告須先墊付稅款玖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被告總支付原告工程款貳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壹佰玖拾陸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追加原告乙○○,請求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壹佰玖拾陸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為追加乙○○為原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應認原告追加為合法,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與被告丁○○、甲○○,就台北縣板橋市○○路「吉利財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裝修工程」達成協議,原告以總價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元承作,工程實作實算,並約定承包工程款以該工程之A1第十樓、A2第十樓及B3第三樓車位作抵,超過或短少互相找補,其後為便利兩造工程承包及稅金處理,乃約定另訂契約,追加被告丁○○、甲○○投資之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該泥作裝修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原告與被告甲○○結算工程款,確認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七千0百三十元,扣除抵償工程款之房屋款一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房屋過戶代辦費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工程餘款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以一百九十六萬元整數計算,並確認原告已開發票之金額為六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未開發票之金額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又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原告大陽公司、乙○○與被告甲○○、丁○○、東北公司均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係負同一債務,原告有同一債權,原告各得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就兩造之真意,契約之給付係不可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公司登記資料、估價單、裝修數量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工程餘款一百九十六萬元。被告則以其順應原告請求於第一期工人出工需要現金發放為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次因原告於交屋前,請求被告作室內變更,原告應負擔追加減帳叁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同時催促原告將積欠之發票補足,原告卻置之不理,致被告須先墊付稅款玖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被告總支付原告工程款貳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主張上述已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主張因原告以第一期工人出工需要現金發放為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並提出傳票、簽單、支票二紙為證,原告乙○○對於有收到上述款項並不爭執,惟主張因系爭工程工程圖說及工程單價分析表連續壁工項中缺少防護牆,並不在兩造合約估價明細之列兩造始另行約定追加地下第二及第三層連續壁防護牆,由原告委由周村(五顆星工程有限公司)及謝欽海,分別砌磚及泥作施工,完成後由乙○○以原告名義領取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額外工程款,並不在結算之總工程款之列等語。查,原告所提結算總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六萬元之裝修數量計算表,其上計載一次工程為壹仟貳佰零柒萬伍仟零陸拾伍元,所附工程款為壹仟貳佰零柒萬伍仟零陸拾伍元之估價單明細上計載,砌二分之一B磚牆,加六百六十八,數量為三千九百七十九,而原工程合約所附泥作工程明細表記載砌二分之一B磚牆,數量為三千三百一十一,確實結算總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六萬元之裝修數量計算表中砌二分之一B磚牆之數量,較原合約書增加了六百六十八。又該砌二分之一B磚牆數量,增加六百六十八之總數量三千九百七十九,係由砌磚裝修數量明細表加總而來,該明細表記載連續壁雙層牆為七百七十八點四,該七百七十八點四,係依據原告公司製作之估價單上記載地下室七百七十八點四計算而來,有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明細、泥作工程明細表、砌磚裝修數量明細表在卷可稽。查該筆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工程款,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才支付,設若兩造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結算總工程款時,並無不併計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理,被告主張該地下第二、三層連續壁防護牆工程款,已經算入結算總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六萬元之裝修數量計算表中,自屬有據。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給付該該地下第二、三層連續壁防護牆工程款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從而,被告主張該一百九十六萬元工程款,應扣除已付之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應屬可採。
(二)、被告主張因原告於交屋前,請求被告作室內變更,原告應負擔追加減帳叁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追加減帳明細為證。原告對於該室內變更工程款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並不爭執,惟主張該房屋係過戶予乙○○個人,乙○○委請被告關係企業東崧、東泉及另一公司東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工程A2第十樓作室內修改,上述房屋是過戶予乙○○個人,並非原告公司委託被告修改,原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查,上述為室內變更之房屋,既是兩造結算總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六萬元,一併併入結算之標的,且原告亦主張乙○○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原告主張該室內變更費用,不得算入總結算款內,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就該筆追加減明細中,未完成部分,或應抵銷部分,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該室內變更款項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應予扣除,亦屬可採。
(三)、被告另主張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並提出支票六紙、簽單及傳票為證,原告對於有收取該工程款一百萬元並不爭執,惟以該款項係被告向原告融資借貸,經結算應返還原告一百萬元,第一被告開立六張支票,交由劉羿伶簽收等語。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一百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一百萬元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一百萬元係被告返還之借款,自不足採。被告主張該一百萬元,應從一百九十六萬元工程款中扣除,亦屬可採。
(四)、被告另主張因催促原告將積欠之發票補足,原告卻置之不理,致被告須先墊付稅款玖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惟查相關營業稅捐,既是被告應負義務,被告主張以上述稅款抵扣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件之給付,兩造之真意為不可分,從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結算之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元,扣除上述被告已付之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叁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壹佰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