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又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確認被告又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又瑄公司承攬電氣工程,被告又瑄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九十萬元,經原告起訴請求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乃以和解筆錄對被告又瑄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桃園地院即對被告又瑄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六十萬元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又瑄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大同公司亦不得清償,嗣經被告大同公司以被告又瑄公司對其並無債權聲明異議,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有上述債權存在。
㈡依原告向業主樹林仁愛醫院取得第九期工程款請領明細表,空調部分尚有保留款一百餘萬元,被告大同公司辯稱被告又瑄公司對其並無債權,並不實在。
㈢除本件請求確認之六十萬元部分外,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尚有工程追加款可請求。證據:提出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和解筆錄、樹林仁愛醫院新建水電空調工程第九期工程款請領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又瑄公司:
㈠陳述:被告大同公司積欠又瑄公司工程款五十餘萬元,但業主樹林仁愛醫院之前借予又瑄公司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又瑄公司已經清償二十萬元,當初約定又瑄公司向被告大同公司請款時,被告大同公司要先將又瑄公司對仁愛醫院欠款扣除。嗣後業主驗收發現有缺失,通知又瑄公司修繕,因又瑄公司已經停業無法修繕,被告大同公司要請人修繕,亦可自又瑄公司可請領工程款扣除,而扣款金額尚未確定。
㈡證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大同公司: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又瑄公司因承接訴外人文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樺公司)未完成之樹林仁愛醫院水電、空調工程,與被告大同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分四期完工,並採分段驗收、分段付款方式,第一、二期已完工並付款,第三、四期之工程驗數日期雖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然付款條件係依照「材料商付款方式」處理,而依被告又瑄公司承包工程商付款方式規定,被告又瑄公司承作之第三、四期工程須經樹林仁愛醫院驗收後,被告大同公司始需給付。前述第三、四期工程雖已完工,惟經被告大同公司初步查驗尚有諸多缺失,迄未經樹林仁愛醫院驗收通過,故被告大同公司不需給付被告又瑄公司第三、四期工程款。
⒉又被告又瑄公司施作之第三、四期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大同公司限期改善仍未履行,樹林仁愛醫院雖已營業,但迄未辦理完工驗收,被告大同公司現正與其就工程瑕疵及驗收進行協調,待達成共識被告大同公司即需就被告又瑄公司之工程瑕疵代為僱工修繕,所支出費用得自被告又瑄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
⒊再者,又瑄公司曾向樹林醫院借支百分之三十首期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已還二十萬元,尚餘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因被告又瑄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之下包,故被告乃與樹林仁愛醫院約定,前開借款應由被告大同公司得向樹林仁愛醫院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且被告大同公司在該筆借款範圍亦不須再給付又瑄公司工程款,是被告大同公司結算工程款尚須扣除又瑄公司對樹林仁愛醫院之借款,始為最終應付之款項。
⒋縱使被告又瑄公司施作之第三、四期工程並無瑕疵,依協議書得請領之第三、四工程款亦僅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而被告又瑄公司向樹林仁愛醫院之借款已還二十萬元,所餘之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應自被告又瑄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是被告大同公司至多僅須給付被告又瑄公司二十萬元,亦非原告主張之六十萬元。
⒌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並無工程追加款可以請求。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空調電力缺失表、大同公司與仁愛醫院工程合約、樹林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仁醫字第九一一三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仁醫字第九一一三0號函、又瑄公司承包工程商付款方式、大同公司與文樺公司工程合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五八七號執行卷宗、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卷宗。向樹林仁愛醫院查詢大同公司承攬該院水電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如已完工驗收其時間為何,如未完工驗收,其原因為何。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又瑄公司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九十萬元,經原告起訴請求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乃以和解筆錄對被告又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被告又瑄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六十萬元發扣押命令,被告大同公司以被告又瑄公司對其並無債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有上述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又瑄公司辯以:被告大同公司積欠被告又瑄公司工程款五十餘萬元,但樹林仁愛醫院之前曾借予被告又瑄公司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又瑄公司已清償二十萬元,當初約定被告大同公司向樹林仁愛醫院請款時要先把又瑄公司欠仁愛醫院款項扣除;嗣後業主驗收發現有缺失,因又瑄公司已經停業無法修繕,被告大同公司請人修繕,應自又瑄公司可請領工程款扣除,惟扣款金額尚未確定。被告大同公司則以: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僅有第三、四期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尚未領取,惟第三、四期雖已完工,迄未驗收通過,故被告大同公司不需給付被告又瑄公司該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又瑄公司曾向樹林仁愛醫院借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約定自被告大同公司得向樹林仁愛醫院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大同公司在該筆借款範圍亦不須再給付又瑄公司工程款;再被告又瑄公司施作之第三、四期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大同公司需代為僱工修繕,所支出費用亦得自被告又瑄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對被告又瑄公司有債權九十萬元存在,原告持和解筆錄對被告又瑄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囑託台灣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桃園地院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助金字第五八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又瑄公司收取對告大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六十萬元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大同亦不得對被告又瑄公司清償。被告大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如認為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通知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桃園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和解筆錄、樹林仁愛醫院新建水電空調工程第九期工程款請領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五八七號執行卷宗、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卷宗核屬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有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大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所辯審酌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有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大同公司僅承認被告又瑄公司對其有第三、四期工程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尚未領取,原告主張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尚有工程款六十萬元可領取既未舉證證明,關於超過被告大同公司所不爭執之金額部分,即無足採。
㈡次按法院判決,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確認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除未依限提起,執行命令可能遭撤銷外,其性質與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異,本院自當就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有無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為審理。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金錢債權因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時,執行法院得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該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故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債權,並非不得為執行標的,僅第三債務人得以扣押時對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債權人,其抗辯事由之原因,於扣押前已存在但於查封後始發生者,亦同。第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參照),故報酬支付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足佐)。故於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即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於承攬契約就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另有約定,則定作人即第三人以給付報酬之時期未屆至,或給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主張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而聲明異議時,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報酬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㈢查依被告又瑄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付款條件如材料商付款方式」,再據被告又瑄公司所不爭執之承包工程商付款方式約定:「醫院之全樓層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完成開放,並初步驗收,各廠商可再領到百分之四十之款項,到此為止,廠商並領得全部款項之百分之七十。院方保證儘速於三個月內(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完成全樓之第二次驗收及改善完成,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支付貨款為全部之百分之二十。剩餘百分之十之款項,於大同公司與仁愛醫院院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二月)三個月內完成全部細節驗收及改善完成後,於九十年二月底支付」,上開付款方式雖約定樹林仁愛醫院應於一定期間支付剩餘之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然其前提需經驗收及改善完成,足見被告又瑄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間就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時期、條件已另有約定。被告又瑄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業主驗收後發現有缺失,通知伊公司修繕,因伊公司已經停業無法修繕(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伊公司承攬部分已經完成,但是驗收未通過。驗收時伊有在場,確實有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之缺失(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樹林仁愛醫院查詢結果,該院表示:「大同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工程至今未達完工驗收階段,未完工驗收原因為大同公司未按照合約、施工說明書、發包圖施工,經常無故停工,無法達成前述完工程度」、「本院水電、空調工程總共有十個以上系統至今未見測試報告,現場也未依約安裝完成」,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仁醫字第九一一三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仁醫字第九一一八五號函可稽,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且驗收後如有瑕疵而須由被告大同公司代被告又瑄公司修繕,被告大同公司亦得就被告又瑄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支出之費用,則其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及債權金額如何均未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大同公司自得以前揭得對被告又瑄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有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被告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且債權金額未確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又瑄公司對被告大同公司有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