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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原告
助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二人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二六之二號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同縣鄉段二六號地號土地相鄰地,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有排水管路及集水槽等工作物連接至省公路旁之排水溝,以利排水。於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期間,因被告前開集水槽設計施工及維護有所欠缺,遭雨水沖擊造成壁版移位,使集水槽內之雨水未依循原定溝渠路線流入省公路之排水溝,而自排水槽破裂處直接向外溢流,夾帶土石及淤泥沖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明嶺三八之一號建物內,致使原告土地、建物及其內之機械設備受有損害,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故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㈡依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有集水槽之逕流量並未超出排水管之逕流量,故若集水槽未破裂可有效排出此次納莉颱風所帶來之豪雨而不至於釀災,勘查結果認為係因集水槽為混凝土澆製而成,內部並未放置鋼筋,遭到雨水沖擊而脫離,於是雨水逕由該脫裂處溢流而出,並未依照原訂設計流入排水管內,進而沖刷大量土石淤泥至原告之土地、建物內,故該集水槽之毀損乃造成本件原告損害之主要因素。又依據該鑑定報告第二十六頁原告所有建物之一樓平面圖所示,四塊區域泥沙淤積之厚度不同,與被告所有之集水槽破裂後之水流方向相符。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照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不具有因果關係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不僅止抗辯原告主張不可信而已。

⒉鑑定報告勘驗之標的並非僅限於原告所有係爭建築物所在之土地及被告所有集水槽所在之土地,尚及於集水槽上方之山坡、產業道路、被告所有之祠堂及附近坡地。且鑑定報告係依據空照圖所示之等高線為集水面積之判斷,並以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降雨資料為基礎依照Rziha公式、曼寧公式與水土保持技術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學理上之判斷,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有之集水槽及排水管線設計上足資排出本次納莉颱風之降雨量,損害之原因為被告所有之集水槽僅以混凝土澆製而未放置鋼筋所致,應為可採。

⒊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中之淤泥係肇因於集水槽破裂後溢出水流沖刷夾帶之泥土堆積所致,為證人吳松男到庭證稱明確,並有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編號28、21、22、23照片比對編號31、32、33、35、40、42、43、44、45照片可知前者侵蝕嚴重、土石流失一空之情形,並非雨量過大所造成之普遍損害。該次颱風所帶來之大雨,非為原告損害之原因。

⒋原告於系爭建物四周設有駁坎及混凝土之排水溝渠,只是遭到因被告所有集水槽破裂所流洩而下之土石所淹沒或沖毀。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是否有門窗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關。且依據證人吳松男之證稱:原告基地東北角崩塌係因水流沖刷造成,且基地是原有土並非回填土等語,是原告所有係爭土地之地基結實與否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涉。且依照該鑑定報告第四十二頁編號16號照片可知淤泥由上而下顏色一致,應為一次淤積之結果,並非分次淤積所造成。

⒍請求金額係流失土地之回填並防止再度流失及建築物之龜裂所必要之補強修復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並無建物折舊之問題。

⒎因系爭遭損害之建物乃原告向福助綜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助公司)所承買,而福助公司所營事業有「鋼鐵五金鑄造加工」及「各種儀器及電子品製造加工」,因而公司財產包括鑄造冶煉之電機設備,於原告買賣係爭房屋及土地時,因不易遷移,故由福助公司贈與原告,故係爭機電設備確為原告所有之財產。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及鑑定費收據、機械估價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福助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造成被告土地、建物及建物內機械設備損害之原因有:

⒈納莉颱風期間,大量雨水沖刷,夾帶泥土流向原告土地之水流至少來自三區:⑴原告所有土地、建物座落所在的南方山坡順勢流下之水;⑵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座落之位置在產業道路下方,該產業道路呈V字型而形成天然山溝,因而匯集大量雨水;⑶由縱貫線道路順著產業道路流入之水。

⒉被告建物結構建成應有二十年以上,又位於山坡地上,卻未築門窗,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領有建築執照,不免存疑。又原告土地基地淘空亦可能係填土不實所造成。

⒊被告建物座落於地勢較低之坡地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對於自高地流洩而下之雨水為預防設施之施作,卻未見原告有何排水設施,僅東面有一小水溝,南面與西面均無排水溝之設置,此應為造成大水衝入原告建物內之主要原因。

㈡被告集水槽壁版位移,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且依原告所做鑑定報告位移之距離僅十五公分而已,因此由此裂縫溢流而出之雨水有限,大部分雨水應流入內徑六十公分之排水管內,排往縱貫線旁之山溝中。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肇因於被告集水槽之毀損。

㈢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有所疏失:

⒈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僅履勘原告受損害之建物及其所在之土地,以及被告之集水槽及其所在之土地,並未履勘其他處所,無非是附和原告申請意旨而已。

⒉鑑定報告對於雨水之可能流經行徑僅分為A、B、C三區計算(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頁),其他鄰近高地竟未列入計算,違背水自高處流向低處之自然法則。

⒊納莉颱風所帶來之大雨為全面性的,因原告土地座落於低處,因此水流來源處處皆有可能,鑑定人竟未加斟酌。鑑定報告刻意忽略水自四周高處流下之可能性,僅附和原告申請所認被告集水槽破壞造成大量雨水流入原告土地建物為唯一原因,有失嚴謹及公正。

⒋做成鑑定報告之證人李金榮亦證稱:此份鑑定報告僅針對集水槽毀損位移十四公分、原告建築物之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等為鑑定,且僅依據學理判斷可能最大的排水區域,況其稱依據現場狀況判斷損害應為水流造成,與土石流無關等語,惟鑑定報告又記載原告建物一樓之淤泥厚達二十多公分,與另一鑑定證人吳松男所稱:泥土會順著水流流入原告土地等語,不盡相符。

㈣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土地建物之損害係由被告集水槽毀損所造成,惟被告對於系爭集水槽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被告設置之排水管、集水槽向來足以排泄山坡上之雨水,惟納莉颱風襲擊台灣帶來大雨,在桃園地區即有七百六十公釐之雨量,重創北台灣地區,非人力所能預防,原告指稱集水槽之壁版移位係因被告未放置鋼筋,實為事後諸葛之見。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規定,被告應不負賠償之責。

㈤原告建物受損與被告集水槽之損壞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設置集水槽為有利於原告之行為,若無被告之集水槽,於納莉颱風暴雨肆虐下,被告土地、建物的損害將會更加嚴重,況被告集水槽的壁版雖位移十四公分,然自該位移處流出之雨水甚為有限,大部分雨水乃順著水管排向縱貫路旁之水溝,且納莉颱風之暴雨乃不可抗力,應不具有條件關係;況集水槽位移十四公分處所能溢流出之雨水,與被告土地、建物產生一樓淹沒、部分地基淘空、淤泥厚達二十多公分等損害,實不相當,應不具有相當性。

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鑑定報告雖就原告土地及建物之修復費用估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惟該建物之折舊並未計入,且原告建物地基淘空、牆面裂縫是否因納莉颱風夾帶之大水造成,並未說明。又原告所營事業為百貨之批發買賣業務,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與機電設備無關,原告主張於納莉颱風來襲時,在係爭建物內放置有機電設備,難信為事實。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及原告建物與後方山坡照片、原告建物與產業道路照片各一張、原告建物東面小水溝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金榮、吳松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二六之二號地號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縣鄉段二六號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之排水管及集水槽工作物,竟於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期間,因前開集水槽為混凝土澆製而成,內部並未放置鋼筋,設置有所欠缺,遭雨水沖擊造成壁版移位,使集水槽內之雨水未依循原排水管路線流入省公路之排水溝,而自排水槽破裂處直接向外溢流,夾帶土石及淤泥沖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明嶺三八之一號建物內,致使原告土地、建物及其內之機械設備損害,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爰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造成被告土地、建物及建物內機械設備損害之原因不止一端,可能流入原告土地之水流來源有其後方山坡、產業道路旁之山溝、縱貫線道路順流入產業道路三者,且原告建物未築門窗,四周又無排水設施,方為造成原告損害之主要因素。㈡況被告集水槽壁版移位僅十五公分之距離,流出之水量甚為有限,大部分雨水仍流入內徑六十公分之排水管內,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重大之損害。再者,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有所疏失,鑑定人員僅履勘原告受損害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集水槽及其座落之土地,而未履勘其他高處處所;且鑑定報告僅取A、B、C三區為集水槽之集水區,稍嫌速斷;又未考量其他高處之水亦可能流入原告土地,僅附和原告做出不利於被告之結論,似有偏頗。鑑定證人李金榮證稱原告所有土地地基淘空應為水流造成,並非土石流等語,與另一鑑定證人吳松男證稱泥土會隨著水流流入原告土地等語,及鑑定報告所附原告建物內泥沙淤積情形,有所矛盾。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集水槽毀損所造成,然因本次納莉颱風帶來豪雨,為歷年罕見,非人力所能預防,係屬不可抗力,故原告之損害並非起因於被告就集水槽未配置鋼筋,不具有條件關係,且原告土地及建物內泥沙淤積厚達二十多公分,並有地基淘空之情形,如此嚴重損害與被告集水槽破裂應不具有相當性。㈣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金額未扣除建物折舊之費用,且原告主張機械設備之損害,然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百貨批發業務,並無與機電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雖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等語,然觀諸其但書之規定,一般咸認為本條不僅就「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立法,就「欠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工作物所有人未盡相當之注意」等要件,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不存在。

四、經查:

㈠就被告所有之集水槽之設置而言:系爭集水槽係以混凝土澆製而成,其內並未放置鋼筋等情,有原告所提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29、30號照片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四十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此時負有積極舉證責任,須證明係爭集水槽以混凝土澆製而未配置鋼筋乙事,就集水槽本身之設置而言並無欠缺,然被告僅抗辯係爭集水槽應放置鋼筋乃事後諸葛之見云云,而未積極就「集水槽僅以混凝土澆製並無欠缺」乙事舉證證明,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係爭集水槽之設置係屬有欠缺。

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所有之龜山鄉嶺頂村新明嶺三八之一號建物地基部分淘空而崩塌下陷,有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3、4、5、6、7、8號照片附卷可稽,且牆壁產生裂縫,此有編號9、10、11、12、13號照片可參,此外,一樓地板有泥沙淤積厚度十一公分、十五公分、十六公分、二十一公分,此有編號14、15、16號照片及附件四平面示意圖足證,被告亦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㈢就被告所有之集水槽設置有欠缺與原告土地、建物及其內機械設備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而言: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其因消極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消極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亦屬之。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上之排水工作物有為必要之修繕、疏通之義務,此為法律就不動產相鄰關係所賦予之物上負擔。土地所有人既存有對於排水工作物為必要之修繕、疏通之義務,若不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是違反法律所明定之作為義務,若因此導致鄰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即可以不作為之成立消極侵權行為。而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亦須其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義務人有所作為則可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因義務人違背此作為義務,通常即足生此損害,則可認定其不作為係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假設縱使義務人已盡其作為之義務,損害結果仍會發生,則義務人之不作為即非損害結果之條件。

⒉查鑑定報告附件六「雨量及排水管流量之評估與分析」,係依據Rziha公式及曼寧公式估算集流時間、並依據中央氣象局提供之逐日氣象資料推估集流時間內之降雨強度、再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估算逕流量,得出係爭集水槽埋設之R.C.P足以排出本次豪雨地面逕流之結論,然此均以A集水區面積約一點一公頃、B集水區面積約一點四六公頃、C集水區面積約零點八四公頃等三集水區所可能匯集之雨水量為計算之依據,而未說明何以取此三區集水區及其面積大小之依據為何,凡此必然影響評估結果之重要基礎,竟疏未說明,其評估結果之正確性容有疑問,況鑑定證人吳金榮亦到庭結稱:「我們無法判斷下雨時水會經過這邊,我們只是依據學理,它最大可能排入的集水區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難據此推論被告所有集水槽壁板若未移位,將足以排出所有納莉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此外,原告所有之土地地勢較低,雨水可能自A、B、C集水區以外之任何高處流入,縱使被告集水槽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水流亦可能自其他方向流入,故被告集水槽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與被告之損害間,並無「若無,則不」之條件關係。

⒊再者鑑定報告履勘經過第六頁第㈡點亦記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之標的物為屋內充滿雨水所帶來沈積的淤泥,且係爭房屋之東北角有土壤流失、地基淘空及部分建物崩塌之情形,且鑑定證人吳金榮到庭結稱:「建築物的淤泥是不是以前或者這次沖刷無法認定」、「(問:有無辦法區分建築物受損是否這次損害所造成?)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另鑑定證人吳松男復證稱:「崩塌的原因是水流所造成的是依據現況來看的沒有經過地質的探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是鑑定人既已認為本件原告損害是否發生於本次納莉颱風期間,無法確定,又如何能判斷是否肇因於被告所有集水槽之破裂移位?可知鑑定報告之結論稍嫌速斷。

⒋另參照被告所有之集水槽壁版位移情形,依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27號照片所示,位移之距離僅十四公分左右(見鑑定報告第四十八頁),而集水槽之容積僅有長一點六米、寬一點四米、高零點八米(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九頁),觀諸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25、26、27號照片,亦可知集水槽容積之約略大小(見鑑定報告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假設因颱風暴雨沖擊造成壁版移位,剎那間集水槽內聚集之雨水傾洩而出之力量,亦難認為足以使原告建物之牆面產生裂縫且夾帶大量之淤泥堆積於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地板上厚達二十一公分;接著,集水槽破裂之後,由此十四公分之裂縫所徐徐溢流而出之水量亦甚有限,因集水槽接連有三條內徑六十公分之排水管(見鑑定報告第四十七頁附件八編號25、26號照片),依照水流之物理原理,即使產生此一裂隙,大部分雨水仍將流入排水管中而進入溝渠,非全然自此一裂隙傾流而下,此有鑑定證人吳金榮到庭結稱:「(問:第二十七頁照片有一部分是從壁板十四公分移流出去,有一部分是從水管流走,如果從水管流走就不會流到原告的建物那邊去?)是的,大部分的水都會往水管那邊流,因為水管有六十公分,所以大部分的水會往那邊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可參。可知僅以此位移十四公分之縫隙流出之水流,顯非可通常造成低地地基淘空、淤泥堆積厚達二十一公分之結果,難認為被告所有之集水槽毀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性。

⒌末查,原告主張依照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28、27、21、22、23號照片所示,集水槽下方遭受水流嚴重侵蝕、土壤流失嚴重等情,可知自此裂縫處溢流出之雨水下切侵蝕而夾帶泥沙流往原告土地等語,然觀諸編號28號照片,集水槽下方雖有凹洞,然此凹洞之邊壁幾乎與底部呈垂直角度,若謂為水流沖刷造成則過於工整,無法判斷水流動線之痕跡,原告主張其土地及建物內淤積之泥沙即自此處沖刷而下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提出之抗辯及證據,認為被告所有之工作物雖有欠缺,然其欠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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