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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朝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欣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二八巷二弄十號二樓房屋,因被告於八十九年起在左鄰土地上建築大樓,致原告房屋受到重大損害,室內牆壁及地面多處龜裂,裝潢木料凸出,窗戶開閉困難,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因被告施工時震撼致地基傾斜,進而造成房屋主結構內牆及地面拉扯而龜裂,鑑定報告對修復方法僅陳述補土粉刷表面修飾,對於地基傾斜結構扭曲,因該項損害困難且耗資龐大,效果難以控制且有增添損害之顧忌,而未予追究,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如下:
(一)、補土粉刷表面修飾復原:原告房屋室內面積加陽台,合計約二十八.三六坪,隔間三房二廳二衛,以坊間慣例三倍折算粉刷坪數,總計約八十五坪,目前補土粉刷市價每坪單價四百元,需要費用三萬四千元,輕隔間牆凸出表面修飾,工料需要費用九千元,合計復原費用四萬三千元。
(二)、地基傾斜結構扭曲賠償:原告商請房屋仲介公司得知鑑定安全無虞之鄰損屋,在市場上每坪有一至二萬元之折價,故要求被告賠償每坪一.五萬元之損失,產權總坪數為三十六.二五坪,計賠償費為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慰問金補償:原告丈夫以計程車為業,原告任職民營企業會計,收入微薄,民國八十八年傾畢生之力買下目前房屋,以為今後可以安生立命,如今房屋受傷,非人身受傷可以自然癒合,對該屋之信任度已失,尤其經歷三三一大地震,心中驚恐非居於該屋內者可體會,惟另購他屋此生已無機會,無奈之餘請求二十萬元補償慰問金。
參、證據:提出照片、鑑定報告、權狀、估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起,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八八建字第三八一號建造執照,於台北市○○街一二八巷興建建物,其中被告朝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為起造人,而被告欣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建公司)為承造人,查本件工程均依據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及相關之建築技術規則進行施工,洵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二、嗣於前述建物約施作至四樓樓版時,被告突接獲坐落於鄰地之建物即潤泰景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來函告知該社區部分建物似有受損之情形,被告立即指派人員前往受損建物了解,經雙方及主管機關親至現場會勘後,即委由受損建物之住戶指定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鑑定標的結構安全無慮,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茲就其經過程分述如下:
㈠、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潤泰景華園社區管理委員,來函告知該社區建物似有受損之情形(詳被證一)被告於接獲該函後,立即指派人員前往受損建物勘查了解,並與住戶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協商。添
㈡、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依會勘紀錄之結論所載,雙方同意請受損戶指定鑑定單位,由被告向該指定之鑑定單位申請就門牌為台北市○○街一二八巷二弄十號一至四樓及該社區圍牆等部分之損害進行鑑定(被證二)。
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接獲潤泰景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來函,告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該社區結安全損壞鑑定工作(詳被證三),被告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提出申請,(詳被證四),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獲該公會來函告知同意辦理鑑定工作,並依該公會指示繳納鑑定費工作,並依該公會指示繳納鑑定費用,加上申請時所繳納之申請費五千元,合計為十八萬零四十元(詳被證五)。
㈣、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接獲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⒈經比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十二)鑑字第二四號現況鑑定報告書日晟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在T1、E牆柱角向南傾科1/3521,T2、T3牆柱角向北傾斜1/2460,向西傾斜1/13800。⒉建築物室內主要結構件無顯著破壞,且(裂縫)均在0.2mm以內。⒊室外部分,圍牆柱裂損,裂縫寬度約0.3mm,鋼製扶手欄杆錨定鬆動,綜合以上,研判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無虞,添鑑定標的物修復參考費用為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整(詳被證六)。惟就該等鄰房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施工所致,則未予敘明,嗣該公會經被告函詢各別建物所需修復金額為何後,再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來函說明;修復賠償總金額為新台柒萬伍仟貳佰元整,其中扶手欄杆及圍牆柱項屬公共賠償部份計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整,室內油漆項屬一、二、三、四樓及其各自樓梯間之個別部份,計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整,由該四戶均分(詳被證七),故各戶之修復費為九千九百元。
三、被告於法律上就前述各戶鄰房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尚未確定,然被告為求敦親睦鄰,並免無謂之爭執,乃積極與各受損戶進行洽商,已分別與部分受損戶和解,惟本件原告與被告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茲就其過程分述如下:
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與門牌為台北市○○街一二八巷二弄十號一樓及四樓之住戶達成和解,分別給付一樓住戶高泉鉦先生三萬六千元(詳被證八)及四樓住戶許美代女士六萬元(詳被證九)。
㈡、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及四月十八日,被告先後與原告等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協調室進行協調;並於四月十六日與潤泰景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公共設施之扶手欄杆及圍牆之損害達成和解(詳被證十)。惟原告及門牌為台北市○○街一二八巷二巷十號三樓之住戶(由原告代理)所提和解金額為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費用之數十倍,被告實難接受,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㈠、原告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被告朝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查被朝信公司為系爭建物興建物工程之起造人,尚無故意或過失直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欣建公司向被告朝信公司承包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為該工程之營造廠,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欣建公司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營造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非上揭法條所稱之僱用人、受僱人,自無上揭法條之適用,原告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㈡、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之建物或有些微傾斜,以及其室內牆或有少許裂縫,然該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該等現象是否為被告施工所造成,故原告就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添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已參酌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費用,為原告提存一萬九千八百元(詳被證十一、十二)核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遠逾其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原告就其建物修復費用略謂:::以坊間慣例三倍折算粉刷坪數,總計約八十五坪,目前補土粉刷市價每坪單價四百元,需要費用三萬四千元,輕隔間牆凸出表面修飾,工料需要費用九千元,合計復原費用四萬三千元云云,並持估價單以為憑證(即原告書證四),惟查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謂坊間慣例之依據為何,且其所提出估價單係屬私文書,故原告就該坊間慣例之存在及估價單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之建物業經鑑定結構安全無慮,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稱:鑑定安全無虞之鄰損屋在市場上每坪約有一萬至二萬元的折價等語,亦乏所據,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每坪一萬五千元的損失,其建物產權總坪數三十六.二五坪,計賠償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云云,洵無可採。
3、原告請求慰問金補償,顯亦無法律之依據。
五、原告之建物並無因被告施工致地基傾斜而受損害之情事:
㈠、被告等於本件建物興建工程開工期為避免將來施工發生損鄰糾紛問題,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相關鄰房之現況,依其鑑定報告附件五A、B、C、D、E點之垂直測量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房屋原本即有相當傾斜,其中建物左側立面(即E點),向右傾斜○.八公分,傾斜率為一七六三分之一(詳被證十三),而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鑑定標的物牆柱角傾斜觀測位置及編號平面示意圖及牆柱角傾斜觀測值及斜率歷次成果比較一覽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房屋所在之建物左側立面(即E點)向右傾斜○.四公分,傾斜率為三五二五分之一(詳被證十四),即其傾斜程度反減少○.四公分,查傾斜觀測值於正負二公釐以內均視為測量觀測容許誤差,(詳被證十四),故上述變化,尚於測量觀測容許誤差之範圍,(0.8-0.2=0.60.4+0.2=0.6)自不得以此遽謂原告房屋基地已因被告施工而生傾斜之現象。
㈡、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房屋所在之建物雖有T1點向左傾斜○.六公分,T2點向右傾斜○.五公分,T3點向右傾斜○.一公分,然其傾斜之幅度實微乎其微;再參照前述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位於其他鄰房(與原告房屋同建造執照)A、B、C、D點,原本即有相當之傾斜,故可認原告之房屋原本或亦有相當之傾斜,自不得逕認原告房屋T1、T2、T3各點之傾斜現象係因被告施工所造成。
六、原告房屋室內原本即存在一定數量之裂縫,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標的物裝修材料現況調查紀錄之備註2所載:現有瑕疵部分請詳見平面圖示及照片說明等語,及其後所附平面圖、照片(參被證十三),可知原告房屋室內原本即存在一定數量之裂縫,亦不得遽指原告房屋室內之裂縫均為被告施工所造成。
七、另被告朝信公司,為確保工地及鄰房之安全,於基地開挖前,即先指示營造廠委請專業廠商進行地質改良工程,(詳被證十五)再於開挖期間,委請專業廠商進行觀測工作;(詳被證十六)嗣因鄰房四樓(即十號四樓)屋主略稱其遭宵小偷竊,依其推測竊賊應係由被告工地攀入其屋內云云,雖其所述洵無憑據,惟被告朝信公司仍即委請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工地及附近區域之治安(詳被十七)在在均可徵被告實已本於誠信,並盡最大之努力,以確保鄰房之利益。添
八、姑不論原告房屋牆壁之裂紋是否為被告施工所造成,依前揭鑑定報告,其修補費用每戶為九千九百元(三萬九千六百元由四戶均分),且原告所謂之房屋電腦間壁面等裂縫;均已為前揭鑑定報告詳加審酌,此有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13之照片(參被證十六)可稽,亦無原告所稱未予估計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 一 :潤泰景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景華園字第○○七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 二 :會勘紀錄影本乙件添被證 三 :潤泰景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景華園字第○○九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 四 :鑑定申請書影本乙件。
被證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北結師根(七)字第九五八二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 六 :鑑定報告書節影本乙件。添被證七:台北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一)北結師根(七)字第九六九八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 八 :和解書影本乙件。添被證 九 :和解書影本乙件。添被證 十 :和解書影本乙件。添被證十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書影本乙件。添被證十二: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二號提存書影本乙件。添被證十三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影本乙件。添被證十四號: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影本乙件。添被證十五號: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乙件。添被證十六號: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乙件。添被證十七號:保全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二件。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二八巷二弄十號二樓房屋,因被告於八十九年起在左鄰土地上建築大樓,致原告房屋受到重大損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補土粉刷表面修飾復原四萬三千元,地基傾斜結構扭曲賠償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慰問金補償二十萬元。被告則以(一)、被告欣建公司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營造廠,並非被告朝信公司之受僱人。(二)、本件工程均依據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及相關之建築技術規則進行施工,洵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原告之建物或有些微傾斜,以及其室內牆或有少許裂縫,是否為被告施工所造成,原告就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四)、原告之房屋原本亦有相當之傾斜,室內原本即存在一定數量之裂縫,不得逕認係因被告施工所造成,傾斜觀測值亦在容許誤差之範圍。(五)、鑑定報告係研判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無虞,各戶之修復費為九千九百元,被告亦已為原告提存一萬九千八百元。(六)、原告就建物修復費用並未說明其所謂坊間慣例之依據為何。(七)、原告稱鑑定安全無虞之鄰損屋在市場上每坪約有一萬至二萬元的折價等語,亦乏所據。(八)、原告請求慰問金補償,顯亦無法律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二八巷二弄十號二樓房屋,被告朝信公司之營造廠即被告欣建公司,於八十九年起在左鄰土地上建築大樓,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房屋隔鄰興建建築大樓行為,致原告房屋受到重大損害,被告則辯稱:工程均依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及相關之建築技術規則進行施工,原告建物傾斜及裂縫,並非被告施工造成等語。經查,被告於興建前後,曾分別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所在大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二份可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被告興建後之鑑定結果為:⒈經比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十二)鑑字第二四號現況鑑定報告書日晟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在T1、E牆柱角向南傾科1/3521,T2、T3牆柱角向北傾斜1/2460,向西傾斜1/13800。⒉建築物室內主要結構件無顯著破壞,且(裂縫)均在0.2mm以內。⒊室外部分,圍牆柱裂損,裂縫寬度約0.3mm,鋼製扶手欄杆錨定鬆動,綜合以上,研判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無虞。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房屋旁邊,興建建築大樓,本有使原告房屋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即便原告房屋原本亦有某些傾斜,或存在某些裂縫,惟原告房屋既確實新受有牆柱角傾斜、主要結構構件出現裂縫、鋼製扶手欄杆錨定鬆動之損害,被告亦不能證明係由其他非被告建築行為因素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建物新受有之傾斜及裂縫,係被告施工造成,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於原告房屋隔鄰興建大樓者,係被告朝信公司之營造廠即被告欣建公司已如前述,客觀上足認被告欣建公司係受被告朝信公司僱用,為興建大樓之行為,原告依上述規定,主張應由被告朝信公司及欣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室內牆壁及地面多處龜裂,裝潢木料凸出,就補土粉刷表面修飾復原方面,原告房屋室內面積加陽台,合計約二十八.三六坪,隔間三房二廳二衛,以坊間慣例三倍折算粉刷坪數,總計約八十五坪,目前補土粉刷市價每坪單價四百元,需要費用三萬四千元,輕隔間牆凸出表面修飾,工料需要費用九千元,合計復原費用四萬三千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否認該坊間慣例之存在及估價單之真正。查原告房屋係部分牆壁及橫樑出現裂縫,尚難認有室內加陽台面積,全部補土粉刷必要,原告主張以全部面積補土粉刷計算,尚難採信。依前述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鑑定標的物之修復方法為重新粉刷油漆,以砂漿灌注填補後,再做表面修飾。經被告函詢各別建物所需修復金額為何後,該公會並說明,修復賠償總金額為新台柒萬伍仟貳佰元整,其中扶手欄杆及圍牆柱項屬公共賠償部份計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整,室內油漆項屬一、二、三、四樓及其各自樓梯間之個別部份,計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整,由該四戶均分,有被告所提台北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一)北結師根(七)字第九六九八號函影本乙件為證,被告主張各戶之修復費為九千九百元,自有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補土粉刷表面修飾復原費用,於九千九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就地基傾斜結構扭曲部分,原告商請房屋仲介公司得知鑑定安全無虞之鄰損屋,在市場上每坪有一至二萬元之折價,故要求被告賠償每坪一.五萬元之損失,產權總坪數為三十六.二五坪,計賠償費為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則主張原告之建物經鑑定結構安全無慮,原告所稱鑑定安全無虞之鄰損屋在市場上每坪約有一萬至二萬元的折價等語,亦乏所據等語。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但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物損壞後縱經修復,價值仍必減少,甚難回復未受損前之價值,此心理因素減價,為社會生活之必然結果,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李清祥等十四人之房屋受損後,經修復回復原狀,心理因素減價即應排除云云,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無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房屋所在建物,在T1、E牆柱角向南傾科1/3521,T2、T3牆柱角向北傾斜1/2460,向西傾斜1/13800已如前述,原告房屋客廳、主臥房、次臥房、電腦間、主浴室之牆壁、橫樑,均出現數條長及七十公分以上之裂痕,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十三幀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折價之損害,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屬可採。本院斟酌上述情形,認被告應連帶賠償每坪五千元之折價,原告房屋之總坪數為三十六.二五坪,有原告所提建物權狀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因原告丈夫以計程車為業,原告任職民營企業會計,收入微薄,民國八十八年傾畢生之力買下目前房屋,以為今後可以安生立命,如今房屋受傷,非人身受傷可以自然癒合,對該屋之信任度已失,尤其經歷三三一大地震,心中驚恐非居於該屋內者可體會,惟另購他屋此生已無機會,無奈之餘請求二十萬元補償慰問金。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復原費用玖仟玖佰元、折價損失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存之補償費壹萬玖仟捌佰元,有被告所提提存書影本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