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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如附表),約定利息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己○○、戊○○○、丁○○、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已將其於原告處之存款抵銷被告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務,原告在情理上不該在五個保證人中繼續對其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丁○○對於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債務人請求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債務人請求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庚○○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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