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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原告
羿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全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委請原告代為施作鐵件工程,原告早已施工完畢,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此有發票、支票可證,惟被告迄今只付五十萬元,尚欠一百零五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估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估價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五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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