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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原告
碩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全文,以電腦排版第十四號級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夫婦二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多次以良禎服裝行之名義,經銷原告之服飾;被告二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二十七號五樓,設立訴外人巧森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巧森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乙○○實際參與經營。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如附件所示服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及服飾吊卡上之語文著作,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底創作完成,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原告,且刊登於原告製作之八十七年春夏季服裝廣告型錄、八十八年秋冬季服裝廣告型錄中公開發行,被告二人竟意圖銷售圖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前揭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之服飾及吊卡,並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公開販售不特定之人。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自訴外人巧森公司,購得被告等所銷售重製如附件所示服裝設計圖之女裝及服飾吊卡,始知悉上情。是被告等之上開侵害行為,使原告自創作、開發、廣告銷售,已投資上千萬元之資金,受有重大之損害。爰分別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為上開圖形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權罪,業經原告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起訴,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至被告等一再蒐羅國外服裝雜誌各項片段織繡之方法,希圖魚目混珠,否認原告之負責人甲○○對系爭原創圖形著作之服飾整體構圖,所擁有著作之原創性,顯無理由。又被告乙○○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旋勾串訴外人謝耀庭,提出所謂之聲明書,原告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又退而言之,被告等果係自第三地採購系爭服飾及吊卡,亦應提出我國海關報關完稅證明文件,證明係何時進口系爭服飾。況被告等另於訴外人巧森公司製作之服裝型錄底頁,註明該服飾之設計師,為「Iuole Lam」,希圖掩飾重製之犯行,昭然可證。

2、至被告等提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云云。然被告等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大量模仿、瓢竊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服飾、吊卡。嗣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訴外人新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之負責人朱建宇,取得訴外人巧森公司之型錄後,始知悉被告二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距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越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九六一八號起訴書、訴外人巧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各一份,服飾吊卡二份,統一發票三份,服裝型錄三冊,服飾圖形著作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建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二人前因經營良禎服裝行,從事服飾之買賣批發,固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以良禎服裝行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服飾,惟並未有原告指稱之所謂為有意抄襲原告產品,於購得原告之產品後,假以訴外人巧森公司之名,從事重製販售之情。

(二)原告指稱被告等重製販售原告之原創圖形著作女裝,認被告等顯已侵害其原創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云云,實屬無據。蓋查:

1、被告丙○○前所經營之訴外人巧森公司,該營業項目僅有成衣、服飾品之批發及零售,並未從事該等商品之製造,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為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循。是以姑且不論被告等是否有所謂重製利用原告指稱之圖形著作,惟原告既主張所稱之圖形著作為其負責人所創作,則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其負責人確實係該圖形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始得再論及是否有所謂權益受損之情,此理甚明。

3、又原告指稱被告等銷售之服飾、吊卡,與原告之原創產品同一云云,此純屬憑空指摘之詞,本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產品同一,惟被告等銷售之服飾等,係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個體工商戶謝耀庭所有,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訴外人謝耀庭以現貨購得,並非被告等所重製,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潮安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為憑。

4、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負責人係該圖形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在先,復未據實證明於後,即憑空指摘被告等重製販售原告原創圖形著作之女裝,並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於法顯屬無理。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曾有原告指摘之違反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惟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已明知被告等侵害其權利,距本件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逾二年有餘,是以循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等即為時效抗辯。準此,原告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書、大陸人士鄭奕群一九八三年出版之繡製工法書籍節本各一份,繡花工法圖形各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基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及訴外人巧森公司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和請求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聲明啟事,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訴外人巧森公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並變更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啟事,為請求將本件判決全文登載上開報紙,此亦有訴之變更狀在卷。則被告乙○○、丙○○、訴外人巧森公司對於原告上開撤回,均予同意,被告乙○○、丙○○對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亦予同意;且原告均係主張基於有關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然因原告先後提出多份書狀,主張之侵害行為、受侵害之權利,前後不一致,此有該書狀在卷。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明確敘明於本件訴訟主張侵害行為、受侵害之權利,為如上開原告陳述部分所述,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多次以良禎服裝行之名義,經銷原告之服飾;被告二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設立訴外人巧森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乙○○實際參與經營。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如附件所示服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及服飾吊卡上之語文著作,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底創作完成,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原告,且刊登於原告製作之八十七年春夏季服裝廣告型錄、八十八年秋冬季服裝廣告型錄中公開發行,被告二人竟意圖銷售圖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前揭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之服飾及吊卡,並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公開販售不特定之人。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自訴外人巧森公司,購得被告等所銷售重製如附件所示服裝設計圖之女裝及服飾吊卡,始知悉上情。是被告等之上開侵害行為,使原告自創作、開發、廣告銷售,已投資上千萬元之資金,受有重大之損害。爰分別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否認原告為附件所示之設計圖、吊卡,已符合圖形著作、語文著作之原創性,亦否認原告為該圖形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況被告等並無重製附件所示圖形、吊卡之不法行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曾有原告指摘之違反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惟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已明知被告等侵害其權利,距本件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逾二年有餘,是以循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等即為時效抗辯。準此,原告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多次以良禎服裝行之名義,經銷原告之服飾,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設立訴外人巧森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乙○○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巧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一份為證,亦為被告等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訴外人巧森公司購得被告等所銷售之女裝服飾,及如附件所示吊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飾吊卡二份,統一發票三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服飾吊卡上之語文著作,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底創作完成,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原告,被告二人竟意圖銷售圖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前揭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之服飾及吊卡,並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公開販售不特定之人;被告等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等均否認之,並抗辯稱:本件縱使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附件所示服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吊卡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是否以重製、銷售之不法行為,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且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分別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六、圖形著作。--」、「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主張其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為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該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為著作權人;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且於侵權行為人提出時效抗辯時,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於二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足當之。若任何一要件有所欠缺,加害人自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本件被告等抗辯稱,縱使原告對於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未於二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有此情形,加害人即被告等自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上開侵權行為之其他要件,即無審酌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本件原告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此有原告之公司執照在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甲○○係於何時知悉,以為認定。而本件原告自承其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訴外人巧森公司內,購得被告等所重製、銷售,侵害如附件所示服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之女裝,及侵害如附件所示語文著作之服飾吊卡,此有起訴狀在卷。且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自承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此亦有該刑事告訴狀、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經本院調閱屬實。參以,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除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權外,另亦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中撤回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此亦有該起訴狀、訴之變更狀在卷。足認原告對其自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未於二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應知之甚詳。

(三)末查,原告另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訴外人新季公司之負責人朱建宇,取得訴外人巧森公司之型錄後,始知悉被告二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建宇。然因本件原告係主張附件所示服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及吊卡之語文著作,為被告等之不法行為所侵害,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取得訴外人巧森公司之型錄,該型錄並非圖形著作或語文著作,足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取得訴外人巧森公司之型錄,與原告公司之型錄是否相同,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侵害附件所示服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及吊卡之語文著作,自不生影響。則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足證。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等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等抗辯稱原告縱使對於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即屬可採。

六、綜前論述,本件原告於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未於二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附件所示服裝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及吊卡之語文著作,應對於原告負擔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和請求被告乙○○、丙○○應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全文,以電腦排版第十四號級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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