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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五○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
被告
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一二○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第二六五頁、第三三二頁),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井公司)、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六十八萬一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四九頁)。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所許,應予准許。

二、被告東井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經商字第二○四二五九○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被告東井公司又未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被告東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董事長丙○○、董事乙○○、甲○○三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凱吉公司、東井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一、五二二、五二二-一、五二三、五二三-一、五二六、五三五、五三六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大福將商場」二樓四十號預售店位一戶,原告係因被告二人在廣告宣傳上強調可向銀行貸得百分之九十款項,買方只需自備款百分之十,原告評估自身財務狀況而向被告東井公司、凱吉公司預購系爭店位及基地持分,惟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東井公司、凱吉公司各二十二萬元、六十八萬一千元後,被告二人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未將系爭店位及基地交付或過戶與原告。原告未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且被告寄送之地址亦非系爭契約上所載原告之住址。嗣系爭店位及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與第三人,被告二人已給付不能,原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位所在大樓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完工,因銀行不願辦理「大福將商場」所有店位及店位基地持分買賣之貸款,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原告沒有在限期內給付價金,所以系爭土地及店位買賣契約均解除,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被告二人認為這份存證信函就是解除契約之通知,所以沒有再另行以其他文件寄給原告通知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東井公司購買「大福將商場」二樓四十號預售店位一戶,約定系爭店位之價金為八十萬九千六百元,原告並同時向被告凱吉公司購買系爭店位坐落基地之持分,價金為二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原告嗣已給付被告東井公司價款二十二萬元、給付被告凱吉公司六十八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店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店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統一發票一百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四五頁、第四六至六四頁、第六五至九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則以其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解除買賣契約為由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合法解除系爭店位、店位土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已於八十七年間合法解除系爭店位、店位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被告二人辯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價金,原告沒有在限期內給付價金,則該函即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云云,固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又自陳其未能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三四九頁),被告就其主張上揭存證信函有送達原告一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況就上揭存證信函觀之,寄件人僅被告東井公司一人,而通知之內容為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填妥繳款同意書寄回被告東井公司,被告東井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中並無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店位之買賣價金,更無為逾期未寄回繳款同意書即解除系爭店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合法解除系爭店位、店位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無足憑採。

㈡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店位及基地經法院查封拍賣與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陳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間被查封,於九十二年間拍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八頁),且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一八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即成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井公司、凱吉公司,分別返還其等已受領之價金二十二萬元、六十八萬一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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