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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周玫芳

  • 當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及利息,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毅鴻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約定按月 付息,清償期屆至時本金一次清償,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本金及利息,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清償期屆時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五百四十八萬 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三百萬元予以求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二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毅鴻輝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丙○○、戊○○、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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