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 原告
- 江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天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丁幼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丁幼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貳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零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