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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告
江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龍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乙○○、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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