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汪漢卿
- 當事人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 原 告 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洪堯欽 律師 梁雅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交通銀行、合作金庫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就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七九六號土地興建高級集合住宅大樓,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 條第二項約定,本件合建房屋係由被告提供基地,經由兩造認可,按建築法最大 允建容積設計,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高級集合住宅大樓,並約定所增加房屋 面積及車位部分,兩造各分配百分之五十,由前揭約定可知,合建房屋之設計應 得兩造之認可,且兩造均有權對合建房屋之設計規劃表示意見。簽訂系爭合約後 ,兩造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合建房屋設計事宜進行協商會議,並作成三項 結論,嗣更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前揭會議未討論部分進行協商會議,原告依約 配合「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提出設置機械設備輔助停 車之設計構想,將地下樓及部分地上一樓,作為停車位使用,並區分對內供住戶 專用之「法定停車位」,及對外使用之「獎勵停車位」,而被告當天參與之代表 對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構想,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嗣後,被告卻對原告提出之設計 構想,誤解為有減少被告之持分比例,原告遂具函提出說明,然受被告委任負責 被告對地下一層及地面一層設計停車搭乙事尚無共識,暫時無法進行規劃,被告 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知原告,因兩造對本案設計圖說上無法達成共識,被告 同意暫停規劃作業。而後,被告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來函指稱,原告提出之 規劃構想違反兩造約定,並單方要求原告比照其他合建興建大樓,兩造遂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會後原告本於會議結論,督促建築師依約就合建房屋 之規劃設計,提出整體之規劃方案,詎被告竟函告原告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及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撤銷合建之意思表示;惟查,被告係 因無正當理由停止履行系爭契約,而遲延對原告之配合,迭經原告函催亦未配合 ,依系爭合約第十項條第四項之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雖稱原告無履約誠意,濫用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認可權,然原告 提出一樓設計停車位之設計理念,除適用「增設室內停車位空間要點」之規定外 ,亦參考市面上著名豪宅有關停車位之配置以設計規劃,被告縱理念與原告不同 ,亦應與原告溝通,而非濫用其認可權進而與原告解除契約;此外,被告依系爭 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負有交付拆除同意書暨騰空土地等義務,然被告迄今並 未通知原告備妥拆除同意書,顯然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又況,兩造既未確認設計 圖面,自無從取得建築執照、水電、消防及電信等圖面,原告自無法申報開工, 是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另被告雖稱伊曾發函,要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派員點交土地,然原告未依其要求派員點交土地,乃無故藉詞拖延履約;惟查, 被告要求原告點交土地之時點,恰逢納莉颱風造成水災之際,詎被告竟以原告未 依其要求辦理點收土地為由,主張被告拖延履約,顯無理由,況且,被告未依約 交付拆除同意書,原告自無從點交土地,是以,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點收土地。 更何況,原告起訴後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依合建契約所應 提供給原告興建前開興建高級集合住宅大樓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嘉泥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知,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解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亦已發函向被告解 除系爭合約在案,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損害賠償,即向被告請求;⒈原告就 系爭工程所支出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管理費用;⒉原告因被告違約之 所受損害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亦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 給付不能,造成原告對承攬系爭工程營造商即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寶公司),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然原告業已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乙紙,賠償 德寶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⒊原告 因被告違約之所失利益,即依鑑價結果,原告可分得樓層及停車位之售價,總計 可得銷售金額為二億六千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經評估累計至第十季末 ,原告未稅前之淨利為七千零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 估算結果未實現利益之現值為六千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此外,被告亦 應加倍返還原告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並加計百分之五即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 八十八元之營業稅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億零四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 ㈢另外,被告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之錯誤而為撤銷意思表示,然其為撤銷意思表示時 ,距系爭合約之簽訂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所言自不採;又況,被告 本主張系爭合約並未成立,復又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其前後之主張顯互相矛盾。 至於原告為證明因遭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遂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進行鑑定,而中華徵信公司之調查報告內容甚為詳盡,被 告空言指摘鑑定人之報告不足令人信服,顯有誤會。另就原告與被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不同,除被告陳報之鑑定人即訴外人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普公司)刻意提高部分管理、銷售費用外,更因瑞普公司不當減少建物之銷售 面積所致;況就瑞普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製作程序上,鑑定人於無任何 依據下,直接假設系爭土地之開挖率百分之八十九,其認定過程顯然未盡查證之 實,而鑑定結論亦有客觀性之不足,至於在實體評估鑑定方面,前開鑑定書更有 多處不合理之處,如不合理降低合建土地之開挖率、不當增加停車位面積、違反 合建契約縮減公設面積、不合理增加營業費用、不當使用「折現率」、有意忽略 兩造8F/B2規劃系爭土地之共識等,致重大影響鑑價之結論,是瑞普公司之 鑑定報告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從而,該鑑定書是否具客觀公信力,能否採為證據 ,不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節本一件、會議記錄三件、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三件 、己○○建築師事務所函一件、財團法人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函稿七件、財團 法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函一件、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暨匯款 單一件、德圓金華案簽約後與業主間辦理合建事務摘要、存證信函二件及回執聯 一件、質權設定申請書及通知書各一件、律師函一件、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 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一件、設計圖草圖一件、金華段開發案增設停獎面積差異對 照表一件、規劃設計書三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與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民事判 例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支出費用明細表一件、台北市○○區○○段合建案 投標須知一件、興建房屋契約書一件、發票一紙、認證書一件、鑑定報告副本一 件、支票一紙、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案一件、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資料一件、法令依據一覽表一件、七樓及八樓規劃模式之面積及數量對照表各一 件、工地總彙表四件、7F/B1無停車獎勵規劃模式下德圓可分配總銷金額對 照表一件、8F/B2規劃模式之面積及數量對照表一件、對照表一件、支票存 款票據狀況維護資料一件、各年度營業費明細表暨損益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要求於合建房屋地上一樓興建停車搭,係刻意濫用認可權,亦與系爭合約 第二條約定相違,蓋系爭合約第二條係約定本件合建房屋按建築法最大允建容積 空間等總樓板面積,亦即系爭合約之「容積」(即總樓地板面積),係指非法定 停車空間及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等之總樓地板面積,惟原告卻濫用系爭合約第二條 之認可權,阻礙建築設計圖之設計定案,顯然毫無履約誠意。又況,原告因拒絕 接受點交土地,而一直拒收拆除執照、拒收拆除同意書,蓋被告依約委請建築師 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除執照,惟原告卻私下要求建築師 事務所延緩領取拆除執照,迭經被告函催該建築師事務所後始領取該拆除執照, 致前開工程延宕一個多月。另就被告所提供作為本件合建工程土地上之占用人, 業已於兩造簽約前完全遷出,因而拆屋已無任何困難,然而,原告卻始終不配合 點交土地,被告不得已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 十八日於現場點交土地,況且,納莉颱風經過後,原告亦得於嗣後配合點交土地 ,惟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止,被告皆未配合點交土地, 最後原告始表明須俟合建工程設計圖定案,及建築執照請領後,始願意配合點交 土地,收受拆除執照、拆除同意書,換言之,原告遲延對前開土地之管理及拆除 地上物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拒付拆除同意書,顯與事實不合,蓋被告既願意交 付拆除執照予原告,亦即同意原告拆除地上建物,至於被告須交付拆除同意書予 被告,僅為符合契約之約定,退萬步言,原告既主張須俟建築執照取得之後方肯 配合點交土地,且原告未點收前,不可能為拆除地上物之行為,是在取得建築執 照前,縱使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交付拆除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亦無任何 損害可言。 ㈡此外,依系爭合約約定,地上一層應全部分配予被告,原告自無權利剝奪被告依 約所享有之權利,而將地上一層部分空間設立獎勵停車空間,而使被告與原告須 平分獎勵停車位占有之地上一層空間,且更降低地上一樓之利用價值,原告此舉 不僅損害被告權益,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分配方式有違;又況,本件合建標的係 前開建築物而非合建所在之土地,且本件合建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是系爭合約 在兩造均有絕對認可權之前提下各有主張及堅持,自始無法確定,故而系爭合約 即因標的物無法確定而未有效成立。另按原告於合作計劃書中提供予被告之地上 一層平面圖皆係住宅規劃,而被告對建築物地上一層認知應規劃為住宅之設計, 顯然兩造於交涉中,皆以地上一層為住宅之設計為建築物之性質內容,是以被告 自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 原告收受被告撤銷契約函時業已撤銷。 ㈢再者,被告對原告單方委請之中華徵信公司專案報告評估結果有所質疑,遂另委 請瑞普公司再作鑑定,而該公司鑑定結果與中華徵信公司之結果有所差異,係因 中華徵信公司就本件建物之建築面積及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等個數,未符合 建築技術成規及超出己○○建築師之設計,而逕行擴大建物面積及停車位個數之 情形,並有漏列原告應負擔之營建管理費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且 因中華徵信公司評估房地之買賣價格較高,亦影響原告合建之損益結果,另就該 公司評估合建建物第六層時,又為原告之利潤多列了二千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 五十元。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⒈原告為履行本件合建工程所支出七百九 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管理費用,然原告僅列費用支出數據,並未舉證證明, 且前開費用之支出亦與本案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費用支出之真正,另 就履約保證服務費九十萬元部分,被告否認發票之真正,況原告係為參與投標而 提出履約保證,顯然得標與否未定前,原告即應支付;⒉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 害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被告否認原告對德寶公司付款與金額之真正性 ,又況原告與德寶公司係關係企業,且原告本項請求應為工程款之一部份,是以 原告之請求更無理由;⒊原告依中華徵信公司之專案報告得對被告請求所失利益 六千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更不合理,蓋由瑞普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 原告已無利可圖,何來所失利益。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退還保證金金額一千 五百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然因原告 並未施作本件工程,對原告應無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至於原告請求賠償 金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更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建築技術成規節本一件、財團法人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函稿六件及 開會通知單稿一件、台北市大安區錦安里辦公處函一件、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一 件、房屋拆除切結書一件、會議記錄四件、林務局金華段潮州街進度表一件、平 面圖二件、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資料 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一件、合建計劃書一件、中華 徵信之專案報告節本一件、面積比較表一件、相關成本費用差異分析表一件、中 華徵信報告合建面積計算之說明、美國估價協會著作之不動產估價乙書節本一件 (以上均影本)、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正本一件等件為證,並 請求本院訊問證人丁○○、甲○○、丙○○、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兩 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就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六號 土地興建高級集合住宅大樓,兩造合意由被告提供基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 層之高級集合住宅大樓,並約定所增加房屋面積及車位部分,兩造各分配百分之 五十,簽訂系爭合約後,兩造經協商作成三項結論,原告同時提出設置機械設備 輔助停車之設計構想,將地下樓及部分地上一樓,作為停車位使用,並區分對內 供住戶專用之「法定停車位」,及對外使用之「獎勵停車位」,被告參與之代表 對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構想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詎嗣後被告卻對原告提出之設計構 想,誤解為有減少被告之持分比例,並函知原告謂雙方對地下一層及地面一層設 計停車搭乙事尚無共識,同意暫停規劃作業,且單方要求原告比照其他合建興建 大樓,其後雙方經過會議結論,正督促建築師依約就合建房屋之規劃設計,提出 整體之規劃方案之際,被告竟來函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八十八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撤銷合建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並無所 據,其而遲延配合,迭經原告函催亦未配合,依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濫用系爭合約第二條之認可權,阻礙建築設計圖之設計定案, 顯然毫無履約誠意,且拒絕接受點交土地,拒收拆除執照、拒收拆除同意書,被 告依約委請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除執照,惟原告 卻私下要求建築師事務所延緩領取拆除執照,迭經被告函催該建築師事務所後始 領取該拆除執照,致前開工程延宕一個多月,再者,原告始終不配合點交土地, 被告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函原告要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現場點交,惟至被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止,被告皆未配合點交土地,最後原告始 表明須俟合建工程設計圖定案,及建築執照請領後,始願意配合點交土地,收受 拆除執照、拆除同意書,倘原告主張須俟建築執照取得之後方肯配合點交土地, 且原告未點收前,不可能為拆除地上物之行為,則在取得建築執照前,縱使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交付拆除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此外 ,依約系爭地上一層應全部分配予被告,原告自無權擅將地上一層部分空間設立 獎勵停車空間,而使被告與原告須平分獎勵停車位占有之地上一層空間,且更降 低地上一樓之利用價值,原告此舉損害被告權益且違反合約,系爭合約係因標的 物無法確定而未有效成立,蓋原告於合作計劃書中提供予被告之地上一層平面圖 皆係住宅規劃,詎嗣後卻欲改為停車場,顯然兩造對設計內容認知有誤,被告自 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並未施作本件工程,無所謂 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云云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雙方確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一節並 不爭執,此部份事實亦有上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是實應堪確認。依系 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記載,甲方(即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七九六號土地予乙方(即原告)合建房屋,而依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有 關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係由被告委託建築師作整體設計,經原告被告雙方認可 後按建築法最大允建容積設計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而被 告之義務則為:「提供建築資金材料及施工工程費,包括營建水電材料、機具施 工管理、填土整地、美化公共設施、柏油路、排水溝、燈光設備、請領使用執照 及一切費用」(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而關於房地分配比例,依系爭契約書第三 條第一項前段約定,雙方係以:「基地面積之法定基準容積(以「住三」容積二 二五%計算)經台北市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面所示房屋面積由甲方(即被告)得 百分之六五點零五,乙方即原告分得百分之三四點九五。」,另依同條第二項約 定:「經雙方認可依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劃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得配合增設 室內停車空間獎勵辦法,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容積率及停車位時,所增加房 屋面積及停車位部分,雙方各分配百分之五十,乙方增加之工程費用,甲方不予 負擔。」,而就房屋及停車位之具體分配方式,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由最底層住宅以連續昇層(同一戶別)由下而上之方式,乙方(即原告) 由最高層住宅接續降層(由上而下)方式按前條分配比例分配單獨取得房屋,至 公共公用設施部分,按分配比例保持持分共有。」、第四項約定:「...雙方 同意停車位分配(含停車獎勵增設車位)按第三條比例分配,停車位選定按本條 第三項為原則,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悉依政府規定方式登記之。」,而關於工 程期限部分,雙方則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要求所委託建築師須於雙方確認 建築設計圖面定案後一二○個日曆天內,向主管機關取得建造執照及水電、消防 、電信圖面核准;並將本基地全部騰空點交乙方(即原告)。經點交乙方後,乙 方應於三十個日曆天內申報開工。」(參第七條第一項)、「乙方應自開工日後 ,經甲方所委託建築師提供足以估算及施工之圖說起,五○○個日曆天內完成結 構體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參同條第二項)。依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 上開約定,可得確定者有:㈠有關委託建築師作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整體設計一事 ,乃被告之義務,易言之,原告應無越俎代庖之權;㈡上開經建築師完成之設計 ,應經雙方認可;㈢設計興建之標的物則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 樓;㈣若主管機關許可增加容積率及停車位時,就所增加之房屋面積及停車位, 雙方各分配百分之五十;㈤被告委託建築師向主管機關取得建造執照及水電、消 防、電信圖面核准,其前提須雙方確認建築設計圖面;㈥原告在被告取得上揭執 照,且將系爭土地點交後,應於三十個日曆天內申報開工。三、本件系爭工程所以無法繼續遂行,依斯時設計本件合建事宜之己○○建築師事務 所職員即證人丁○○稱:「(問:雙方在九十年一月五日簽約後,對設計圖還有 意見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知道,雙方對於住宅的部分要雙拼或四拼一直都有爭 論,到九十年八月底,有開會決定用雙拼的去發展,到十月時,德圓說因為獎勵 停車位的關係,要有改變,但是林務局對於他們提出的方式不能接受,所以後來 就停住了。」(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另同為己 ○○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之證人甲○○稱:「(問:你是否記得九十年一月五日雙 方簽約時,設計圖的設計沒辦法定案的主要原因?)德圓這邊希望用二拼大坪數 的房子,當初的設計是四拼。」、「(問: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不同意見?) 主要是坪數的問題。」、「(問:是誰提出要改變原來四拼的設計的?)德圓, 他們希望是大坪數的設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於雙拼、四拼的設 計,後來雙方有無達成協議?)有,就是改為雙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之後是不是還有什麼樣的問題,導致設計圖還是沒有畫出來?)後來德圓要求 把一樓改為停車位,林務局這邊不同意。」(以上請參閱同上筆錄第十一、二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兩造所以無法完成系爭合建事宜,主要係因原 告德圓公司對於設計內容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其所以欲變更設計內容,係為市 場需求為導向,力求增加容積率及停車位,爭取最高開發效益。兩造就有關設計 之內容,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於林務局一樓記者室召開協調會,斯時達成之 結論為:「考量市場導向、當地不動產價位、房屋銷售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本 合建大樓各樓層以雙拼、大坪數設計為宜。本開發基地三面臨路,以有面臨八 米寬潮州街申辦停車獎勵,但以麗水街門牌房價較高為主要出入之門廳規劃。 各樓層兩戶間坪數不宜差距過大,請己○○建築師事務所儘速修改後再提出討論 。」(參原證二),其後當事人與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召開會議,會後結論為:「本合建案設計應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以藝術化 、精美化為目標。請己○○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取得建築執照。 己○○建築師事務所與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週研討本案設計圖說時,請邀 請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派員參加。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提出,為獲取停車空間獎勵辦法之增加容積率及停車位,將在建築物增設停車 塔一節,因恐影響建物之居住品質,及造成附近居民之反彈;且該停車塔勢必分 割原規劃之建物,減少本會之持分比例,故歉難照辦。」(參原證三)。原告指 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開之會議並未作成上述第點之結論,且被告當時出 席會議之代表並未表示不同意見,上述第點結論乃被告自行加入云云。關於本 件兩造對於建物格局之設計有不同意見部分,此為雙方所是認,而己○○建築師 事務所因此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兩造謂雙方對於建物格局設計因存有歧 見,該事務所因此無法繼續進行規劃設計作業(參原證五),被告亦在同年月十 七日發函己○○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原告,謂同意己○○建築師事務所暫停規 劃設計作業(參原證六),同日並發函原告,謂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已明文約 定本件合建工程係以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為原則,原告欲 爭取停車空間獎勵,並將原規劃作為住宅使用之一樓改建為停車場,與合約規定 不符,原告欲增設室內停車設備,以增加容積率及停車位,仍須不違背契約所約 定之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住宅大樓為先決條件,同時催告原告依約辦理合建事宜等 語(參原證七),原告乃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度發函被告,要求本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設計會議結論共識,儘速督促己○○建築師事務所依約提出各種 建築專業整體規劃方案,並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完成義務云云(參原 證八),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委請朱立鈴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給付遲延及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錯誤等規定解除契約(參原證九 )。 四、綜觀上述兩造往來文件,可知本件合建契約所以無法繼續遂行,乃兩造間對於系 爭合建大樓之格局設計有不同意見,而此等不同意見均係由原告所提出(參證人 丁○○、甲○○上揭證詞),是可資質疑者,乃兩造間因此種意見不一致致無法 續行契約之責任究應由何人承擔?如前所述,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 ,本件合建工程係由被告委託建築師作整體設計,經原告被告雙方認可後按建築 法「最大允建容積」設計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是可知本 件合建工程係為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縱使容積率有所變 更,亦不應違背此一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集合住宅大樓之前提要件,此所 以「最大允建容積」一詞置於「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一詞之前之目的,申言之, 亦即委請建築師在法令容許之「最大允建容積」範圍內,設計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集合住宅大樓,任何最大容積之設計,其設計成品皆須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否則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即無需在「最大允建容 積」一詞後,接續「設計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高級集合住宅大樓」文句,直 接將「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一詞刪除,成為「按建築法『最大允建容積』設計興 建高級集合住宅大樓」豈不更符實際?是可知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為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此參被 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所提出之「合建計劃書」中所規劃之一樓房屋為四拼設計, 非雙拼格局,且亦無所謂停車塔之配置一情(參被證十八),亦證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早知合建標的物內容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集合住宅大 樓,即使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雙方依約對建築師之設計規劃內 容皆有認可權,惟此一認可權係在不改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集合住宅大 樓前提下,始為允當,若對於原契約約定內容提出完全不同之規劃設計,即非所 謂認可,而係向他方提出成立新契約內容之要約。本件兩造係在九十年一月五日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後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即以九十林福總字第○二○ 三號函通知己○○建築師事務所謂拆除執照已經發下,要求儘速辦理相關手續( 參被證二—一),同年五月十八日復以九十林福總字第○二九一號函通知己○○ 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儘速動工(參被證二—二),其後於同年九月五日,被告再 度發函原告表示將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點交(參被證四),對於 上揭過程,原告亦不否認(參原告所提附件一),是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 後,確已依約履行其義務。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會議中達成之 三點結論並無所謂將一樓改為停車位之設計提案,有關此部份提案,顯然係在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中提出,原告謂被告對此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姑 不論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然此可否視為被告同意此一變更, 顯非無疑,被告嗣後所製作之會議記錄,已然明示不同意此一設計,且此一會議 期間,已遠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預定點交日之後,斯際原告猶在為設計內容提出 不同意見,顯然原告當時迄未接受點交,是被告所稱原告拒未接受點交之抗辯, 應屬可信。 五、承前所述,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標的物乃「地上 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此為兩造所明知,而有關設計規劃部分,係由 被告委託建築師總理,被告亦就此部份事務委託己○○建築師事務所著手設計, 並已參與討論,己○○建築師事務所並且因此曾提出設計圖,此均為雙方所不否 認,本件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縱有認可權利,惟被告對設計內容 亦有同質之認可權,此二者並無孰優孰劣之分,然不論何者,原告與被告雙方對 既已簽約約定合建之標的物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被告所委 託之建築師即應以此為設計圭臬,兩造之認可權亦應以此對象,原告在簽訂契約 後,始提出不同之意見,改變原設計內容,原建築結構並因此而改變,如此已非 系爭契約簽訂之原意,被告對於原告迴異於原契約之提議,不必然必須同意,而 此種提議,亦不等同於原契約,於被告明示同意前,被告並不受原告上開提議之 拘束,同時,原契約亦不當然因此失效,換言之,被告仍得本於原契約約定內容 ,要求原告依約履行,本件原告於自己所提意見未獲被告接受前,認為系爭契約 應停止進行,雙方應靜待協商云云,此種期待、認知所據者何,未見其本,而被 告於委託建築師設計後,復委請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通知原告點交、進場施工 ,原告遲未依已成立之契約履行義務,反以尚未成立之新協議延緩履約義務,此 種無法履行原契約之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於發函催告後,以原告遲延給 付為由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換言之,本件合建契約所以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起訴主張被告拒不履約,造成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支 付予經理人之薪資合計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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