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一七之九
八、一一七之一七八地號上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收件文號斗地登六字第00七二五七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一七之九八、一一七之一七八地號土地兩筆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並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期間內貨款給付,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停止營業,亦未再出貨給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元月以前縱有出貨予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貨款請求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積欠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又在清算中,依民法第四十條規定,不會產生新債務,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揆諸上開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予塗銷。
(三)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在案,惟訴外人乙○○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時,因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致未與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塗銷抵押權,致該抵押權至今仍留存於系爭土地上,此乃原告有訴訟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府地發字第九00七二00八二一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亦有速請求塗銷前揭抵押權之必要。
(四)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二四六0二七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又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經經濟部以﹝八一﹞商字第二0二五五六號函文撤銷登記在案,兩公司既均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根本不可能再有交易往來,自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將來亦無交易往來之可能,況被告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前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永蒼製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不存在,及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