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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返還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震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間為「台北教會信基大樓與信義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依該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將保固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退還被告,而保固期一年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揭保固金退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合約書節本影本一份、㈡統一發票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確應返還原告保固金,惟被告公司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台北教會信基大樓與信義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依該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將保固金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退還被告,而保固期一年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揭保固金退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滿,被告應退還保固金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節本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為證,被告自認應返還保固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然兩造間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台灣建經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後,甲方應一次無息退還相當於合約金額(含甲方指定分包)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金,但民法規定有關之保固責任,廠商仍須負責。」,系爭工程一年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被告依約即有退還保固金之義務,不能以其無資力清償即解免應負退還之責任,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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