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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一、指定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履勘現場(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五二號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兩造請於現場等候。

二、兩造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以前,陳報該建物目前劃有三十五個停車位者,其占有使用人係屬於何人?兩造各自使用編號幾號之停車位?(請製作附表,格式如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可不用填寫,占有使用人欄請填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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