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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先請求被告新衡公司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持分七○○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了對被告己○○部分變更聲明外,另外再追加訴外人庚○○為被告。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訴外人庚○○並非本案之被告,原告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追加為被告,若准許其變更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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