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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三號車位部分面積十四、六九平方公尺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衡公司)及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新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三號車位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新衡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七千元。

⑵被告新衡公司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持分七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係原告與庚○○等人共有,有原證一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己○○前此曾以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為由,訴請排除原告使用系爭編號三十三號停車位及編號三十一號、三十五號停車位,並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確認各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協議,有原證二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嗣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庚○○竊佔編號十三號停車位案件,亦認定各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協議,而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庚○○無罪,亦有原證三及被證二之刑事判決書可證。

⑵被告新衡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八十一年間四月起將系爭編號三十三號停車位出租予被告悠新公司作為停車等使用,有原證三被告委請陳榮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及原證四之照片可證。另被告新衡公司及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原證五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後,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之持分七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後,迄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有原證五之協議書可證。並均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⑶各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協議:

①原證二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原證三、被正二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一致肯認。

②被告己○○本身於前開民事庭審理中亦係主張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協議,故排除原告占用系爭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三十三號停車位及另外三十一號、三十五號兩個停車位。

③被告新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於前開刑事庭審理中亦始終主張全體住戶迄今尚未有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卷第六十一頁、七十四頁、七十五頁)。而原告前此於刑事庭中雖誤認被告庚○○與被告己○○間簽訂之協議書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惟業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據而判決被告庚○○無罪確定。

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中亦未否認全體住戶間迄今並未成立分管協議。是各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協議,已至為明確。

⑷被告新衡公司將編號三十三號停車位出租予被告悠新公司之行為不能拘束原告,且被告悠新公司係屬無權占用三十三號停車位:

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出租,屬管理行為,依法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份即編號三十三號停車位,並出租予被告悠新公司,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其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共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二人騰清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至被告庚○○或原告究使用幾個停車位,其行使共有權究有未逾越其應有部分均與此出租行為無關。而被告指稱原告目前占用三個停車位,不但與事實有違,且其迄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③被告新衡公司既無權將系爭三十三號停車位出租予被告悠新公司,被告悠新公司復無其他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法排除其占用,自屬有據。

⑸被告應給付占用十年之利益八十四萬元及至騰清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七千元:

①依原證三陳榮宗律師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函所述,自承系爭三十三號停車位乃被告新衡公司所有當時並已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其並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七千元之損害云云,且直至前開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前被告新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均仍自承其有占用系爭三十三號停車位無誤。及至本案訴訟中被告新衡公司亦未否認現仍占用及出租予被告悠新公司之事實,足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三十三號車位已逾十年之久至明。而被告於前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律師函中既自承每個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新台幣七千元,則被告新衡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亦應按每月七千元計算,並以此作為賠償金額。

②本件係停車位之出租,並非房屋之出租,故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之房屋租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取。

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參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於原證三之律師函既已承認其占用系爭三十三號停車位及出租之事實,應認原告得請求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自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⑹原告得否依原證五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新衡公司及己○○將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持分七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①依原證五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收取原告一百四十萬元,自應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辯稱其係被迫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字云云,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且其既已收受原告一百四十萬元,空口諉稱受強迫簽字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

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證五之協議書既係經兩造意思合致而簽立,自已合法成立生效。至被告於收受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後迄未履行協議,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撤回其另案假處分之裁定,乃均屬其違約之問題,被告以此辯稱協議書並未生效,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顯倒果為因,自不足取。

④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從未否認有收受原告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答辯狀中、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爭點整理狀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辯論意旨狀中四之(一)項中亦均自承:被告庚○○曾「代理」被告己○○與原告協商和解條件及在協議書上「代理」己○○及新衡公司簽字云云,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辯論要旨狀四之(二)中始翻稱其未收受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己○○未授權庚○○代簽協議書云云;不但故意延滯訴訟有違誠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再主張。再衡以經驗法則,被告庚○○倘前此遭到脅迫始簽立協議書,何可能至今已逾十年之久從未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庚○○既已於協議書第一條末行特別加註:「玆收到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正」及於條款末頁立協議書人甲方己○○下面加註「代(理)」字樣,並親自簽名其上,更不容其事後空口否認有收到一百四十萬元款項及有代理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關於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①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之二一一登記為訴外人庚○○所有,原告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六○,按每一停車位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卅五之一換算,淦金火擁有停車位十一個,原告則擁有三個,合先說明。

②淦金火與原告為前開停車位產權紛爭民、刑事纏訟近十年,惟伊就前開停車位使用個數從未達十一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可證,亦即其行使權利並未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要難憑此遽認淦金火或被告等有非法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情事。

③雖歷審民、刑事判決認定全體共有人就前開停車場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惟事實上僅兩造及何福等少數人問尚有爭議外,其餘共有人均停放有固定位置並無爭議,如任由原告以無分管契約為由將被告等使用之系爭第三十三號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淦金火豈非亦可起訴請求返還原告目前占有使用中之第

十五、三十一、三十二號停車住,使安定之法律關係陷於混亂複雜。尤有甚者,原告擁有三個停車位,目前亦占有使用三個固定停車位,其權利行使完整,如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十三號停車位,其權利之行使完整,如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十三號停車位,其權利之行使反而逾越其應有部分,對淦金火構侵權行為,益證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設利益。

④依前述說明可知,庚○○行使共有權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共有物,被告悠新公司向徐金火承租系爭第三十三號停車位,自屬有權占有使用該停車位,原告主張伊等無權占有該停車位請求被告等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原告主張並非實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⑵所有移轉登記部分:

①原告又主張伊等與被告新衡公司,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後,被告應將其所有前開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百分之二十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該一百四十萬元後,迄不依約履行云云。

②惟原告與己○○問另件排除侵害事件進行二審程序時(高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三號),淦金火曾代理被告己○○與原告等協商和解條件,原告及其父多人纏住泠金火,以輪番上陣方式對伊被告實施疲勞轟炸,開出許多不合理條件強逼伊接受,否則不讓伊離開。淦金火隻身難敵熬至深夜二、三點被迫同意在協議書上代理己○○及新衡公司簽字。嗣後原告等亦不滿意該協議書內容,以致雙方均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且未撤回該民事訴訟之二審上訴,並均於二審判決敗訴後各自提起三審上訴,由兩造均未依該協議書履行,顯見該協議書並未發生效力,兩造就該爭議事件之法律關係應以三審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準,不應以該協議書為準,亦即該協議書並無拘東兩造之效力。詎原告竟依並未生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新衡公司與被告己○○將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原告係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十五。

二、訴外人庚○○亦為前揭建物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二二○,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貳、得心證之理由:經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三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卷,查明:

一、被告己○○前曾對原告四人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嗣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三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判決結果係:⑴確定原告四人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五二建號地下二層,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建物,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七百分之六十部分不存在。⑵原告四人不得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中編號三十一、三

十三、三十五部分面積依序為十四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二十一平方公尺,之三個停車位上設置障礙物,並應將在該三個停車位四周所設置之鍊條及固定鍊條之構造物拆除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本案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之部分:按前訴訟中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判斷相反之判斷,此為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經調閱前揭卷宗,兩造當事人在前訴訟中為主要爭點,且經前審法院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下判斷之部分有:

⑴系爭建物由原告四人之父何妙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與中碁公司合建,嗣由中墩公司概括承受中碁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與庚○○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庚○○建造完成。

⑵依何妙與中碁公司訂立之合作建屋契約書之內容,係由何妙提供土地,由中碁公司出資建造房屋後依一定比率分配,何妙並應將土地所有權依中碁公司分得之建築面積比例移轉與中碁公司或其指定人。無異由何妙將供合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中碁公司,以所有價金抵償中碁公司為其建築所分得房屋之報酬,性質上為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約,何妙就其分得之房屋,係由中碁公司為之承攬完成,應由何妙原始取得所有權。依何妙、中碁公司與中墩公司訂立之協議書約定,中墩公司概括承受中碁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由中墩公司繼受中碁公司之地位,與何妙有合建房屋之關係,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屬買賣與承攬之關係。之後中墩公司等與庚○○訂約,名之為承攬,核其內容,係由中墩公司將與地主何妙等人訂立合建契約取得之土地使用權,提供與庚○○出資建造大樓,由庚○○分得一定面積之房屋,中墩公司並應負責將庚○○分得建物面積之比例移轉何妙等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與庚○○。其餘部分房屋,扣除何妙等分得部分,始歸中墩公司所有。

⑶庚○○、與何妙等地主均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現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百分之十五,合計為七百分之六十部分,乃何妙分得之部分而指定登記予其子即原告四人所有,為何妙原始取得。其他地主分得之部分,亦屬於各地主原始取得,而非由庚○○原始取得。

⑷原告等四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十五,係其父何妙原始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何妙本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移轉登記為原告四人所有,惟係由原告四人申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適用。原告四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七○○分之十五,自屬適法。

⑸原告及庚○○並未就系爭建物區分之而各有其一部,自屬對之分別按其分得部分之成數而共有之,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庚○○與中墩公司間協議分管系爭建物特定位置之停車位,既未經何妙等地主同意,即非共有人全體之分管協議,無拘束他共有人或其受讓人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四人就系爭建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十五,庚○○亦屬於共有人,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建物之特定停車位置,並沒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對於系爭建物(包含各停車位在內),均有共同管理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理論,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判斷。否則無法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停車位之部分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並非僅對共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一定部分有用益權,而係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共有人之共有權倘為他共有人所否認或侵奪時,自得對之提起確認或回復之訴。又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亦不因該共有人占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是否已逾其應有部分而異。於該共有人受有利益時,他共有人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⑵如前所述,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劃分之停車位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即使被告新衡公司取得共有人即庚○○之同意,將編號三十三號之停車位出租予被告悠新公司(被告新衡公司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悠新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每月收取七千元之租金,此一租賃契約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不會受其拘束。故原告以所有權及共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新衡公司、悠新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三號停車位一個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庚○○使用之停車位未達十一個,並沒有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故無需返還車位云云,即非可取。

⑶原告請求被告新衡公司將獲得之利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每月七千元計算)八十四萬元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等;被告抗辯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①原告所提出陳榮宗律師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發出之律師函,其內容係該律師轉述委任人即被告新衡公司之陳述,該被告新衡公司認為對於編號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號停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請求原告將在該三個停車位上設置之鍊條拆除以回復原狀等語(證物三),觀其文義,並不是被告新衡公司對於不當得利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明顯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之意義,並不相同,故原告認為該律師函中被告新衡公司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時效並不中斷云云,恐有誤會。被告新衡公司主張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屬可取,即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往前推算五年內,即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原告僅請求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

②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七千元計算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無其他積極據證足資證明被告新衡公司藉由出租該三十三號停車位而獲取每月七千元之租金利益,即使是前揭律師函,亦僅表明其請求損害賠償時,要以每月七千元之數額計算,並不能認定實際獲取之不當利益為每月七千元。另被告新衡公司將編號三十三號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收益為六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新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到院陳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以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每月六千元為依據。被告抗辯以土地法之規定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於法不合。則以此計算,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共四年又三百四十三日,其可獲得不當得利數額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6000×12×4)+(6000×12×343÷365)=355660】,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數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返還六千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原證五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新衡公司、己○○移轉系爭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之持分七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卷附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協議書,係記載「附圖所示除編號十三、十五、三十一號(即指停車位)由丙方(本案原告)取得,並由丙方補貼甲(被告己○○)、乙方(被告新衡公司)一百四十萬元整,丙方不足之建物持分總面積的七百分之三十應由甲、乙方補足丙方,所需費用由甲、乙方支付,代書由丙方指定..」(原證五),簽署協議書者,除原告及被告新衡公司之外,在己○○部分係由被告新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簽署「己○○」名字,另訴外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明確表示並未獲得己○○之授權,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屬於無權代理,而被告己○○未承認有授權,此協議書對之不生效力。

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二二○,原屬於被告己○○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庚○○,對被告新衡公司而言,根本非建物之共有人,其無法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新衡公司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協議書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庚○○、新衡公司間效力如何,並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衡公司、悠新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三號車位部分面積十四、六九平方公尺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新衡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新衡公司、悠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及防禦方法,對於訴訟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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