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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蔡俊毅

  • 原告
    華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原   告 華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被   告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毅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另原告於起訴時雖稱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唯前開約定 既為被告所否認,經將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復函復 以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上之印文與被告所登記使用或通常使用之印文不同,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一三一五0號函在卷可 資佐證,顯見兩造間並未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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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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