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 原告
-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弘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許晏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菖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鴻菖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鴻菖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菖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承包「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之餐飲業務,分別於⒈民國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鴻菖公司訂購餐飲用罐頭製品,共計貨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⒉九十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原告乙○○訂購餐飲用雜貨,共計貨款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⒊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甲○○訂購漁貨,共計貨款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丁○○○訂購蔬菜,共計貨款六萬零四百三十元。詎原告等依約出貨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貨款,均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鴻菖公司、乙○○、甲○○、丁○○○前揭款項,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因經營不善,前揭餐廳之經營權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轉讓與訴外人己○○,然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並不足以證明其經營權轉讓之真正,且原告鴻菖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份對帳單上仍可見被告公司之收款專用章,足認原告等與北棟餐廳之交易,實係與有經營權之被告交易。
㈢被告向原告等訂貨均以電話為之,由被告之會計柯小姐或㕑師謝先生打電話告知原告等訂貨,原告等即依電話訂貨之指示將貨物交由送貨員送至北棟餐廳並由被告之會計或㕑師簽收,或加蓋北棟餐廳之簽收章,被告承包前揭餐廳為事實,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原告許萬昌、甲○○、丁○○○所營項目分為雜貨、漁貨、蔬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之規定免徵營業稅,故均無開立發票且無會計帳冊或財務報表,至原告鴻菖公司雖應於交易中開發票,然因被告所經營之北棟餐廳於原告鴻菖公司請款時未為給付,故未將發票開出。
三、證據:提出鴻菖公司對帳單影本三件、請款單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三十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復全、張新旺、原告乙○○、甲○○,及向有限責任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函查被告承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員工餐廳場地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有限責任中央聯合大樓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承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經營餐飲事業,惟經營到八十八年九月因無力繼續經營,故將餐廳承租權以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己○○,由己○○經營前揭餐廳,是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並非被告與之所為之交易。又被告不曾與原告就中央聯合大樓消費合作社事務有所交易或接觸,故原告不致於誤信餐廳經營者為被告。且原告鴻菖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上之「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非屬被告所有係偽造,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並無會計柯小姐及㕑師謝先生,足認原告等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更遑論有代理被告之權。又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或店面承租人再轉租或讓渡予他人,彼彼皆是,苟以被告是原始承租人,遽以推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然過苛,況單純轉租事實,與代理權授與之表徵行為有間,二者內涵各不相同,殊無由僅以有轉租之事實,遽以推論原承租人對現房屋使用者有代理權授與之表見行為,原告等自應就其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昌益,及請求原告等提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等年度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有關北棟餐廳交易之發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承包「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之餐飲業務,分別於⒈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鴻菖公司訂購餐飲用罐頭製品,共計貨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⒉九十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原告乙○○訂購餐飲用雜貨,共計貨款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⒊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甲○○訂購漁貨,共計貨款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丁○○○訂購蔬菜,共計貨款六萬零四百三十元。詎原告等依約出貨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貨款,均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鴻菖公司、乙○○、甲○○、丁○○○前揭款項,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揭貨款並非被告與之所為之交易,被告不曾與原告就中央聯合大樓消費合作社事務有所交易或接觸,及原告鴻菖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上之「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非屬被告所有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鴻菖公司對帳單影本三件、請款單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三十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復全、蔡昌益為證。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揭原告鴻菖公司、乙○○、甲○○所提出估價單上均蓋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之橢圓型章戳,交易期間分別為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且被告確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承辦中央機關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員工餐廳膳食業務,亦有有限責任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央北合孟字第○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復核與證人吳復全即原告鴻菖公司員工到場證稱係北棟餐廳員工打電話來訂貨等語相符,雖不能直接證明原告鴻菖公司、乙○○、甲○○與被告間有締結買賣契約之事實,然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原告鴻菖公司、乙○○、甲○○交付餐飲用罐頭製品、雜貨、漁貨予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應係其等與該餐廳之經營者即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始然。至被告辯稱原告鴻菖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上之「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非屬被告所有係偽造,縱原告鴻菖公司未能舉證證該「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為真正,亦不足影響前揭原告鴻菖公司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交付如估價單所示之餐飲用罐頭製品予被告之事實之推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鴻菖公司、乙○○、甲○○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足認其等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因無力繼續經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遂將餐廳承租權以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己○○,由己○○經營前揭餐廳云云,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昌益為證。惟⒈依前揭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資本額一百五十萬元,先付訂金五十萬元,餘一百萬元分十二期付清。」、「投資分期第一期一十六萬元」,金額固與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相符,依文義解釋,實難認己○○給付被告前揭款項係為「受讓」前揭餐廳之承租權。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依其上之記載,僅能證明各該月份中央批貨金額為若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前揭餐廳承租權轉讓予己○○。
⒉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昌益到場證述:「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也是被告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早期經營的,九十年九、十月的時候換己○○經營,當時契約沒有到期,己○○爭取要由他經營,他當時是公司的幹部,後以一百五十萬元轉讓給他經營,因為我們與中央聯合辦公大樓有簽約,所以沒有再和己○○打契約,況且己○○也是公司幹部,一百五十萬元己○○是用分期付款給付給我們的,餐廳是換己○○自己的人進去做,餐廳是在九十年九、十月交給付己○○,詳細時間我還要查一下,我有的資料只有己○○給我們款項的資料,至於餐廳什麼時候交給己○○經營,我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問:被告弘昌企業有限公司將北棟餐廳移轉給己○○時有無通知全體供應商?)有通知,但不是每一家供應商都通知,整個通知期間包括移轉之前及移轉之後,北棟餐廳的貨款都是月結的。」、「(問:經營權移轉期間北棟餐廳貨款如何結?)移轉之前都是對我們弘昌企業有限公司結,移轉之後就不是對我們結,移轉期間供應商都是到台北市○○○路十一號地下一樓餐廳去結帳,北棟餐廳的貨款都是在北棟餐廳結。」、「(問:移轉期間廠商為何知道要到台北市○○○路十一號地下一樓去結帳?)因為我們會計在那裡,我們總部設在那裡,移轉之後都是在那裡結,會計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不僅與被告所辯餐廳轉讓時間不符,且其證詞就移轉期間人員及貨款結算情形含混不明,亦難認被告確實已將前揭餐廳承租權轉讓予己○○。
㈢至原告丁○○○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其訂購蔬菜,共計貨款六萬零四百三十元,迄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丁○○○就兩造確實有蔬菜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丁○○○固提出估價單六件為證,然其上並無受領人之蓋章或簽名,該私文書復為原告丁○○○單方面所製作,自不足證明兩造有如估價單所示蔬菜之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丁○○○雖請求訊問證人張新旺,惟證人張新旺為原告丁○○○之員工,彼等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自難徒憑證人張新旺之證詞逕認兩造有蔬菜之買賣關係存在,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張新旺之必要。此外,原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如估價單所示蔬菜之買賣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鴻菖公司、乙○○、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款項,及各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蔬菜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鴻菖公司、乙○○、甲○○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丁○○○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