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黃柄縉
- 法定代理人甲○○、丁○○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本件債務到期時,利率為 百分之八點九一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 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玖萬壹仟陸佰 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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