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 原告
-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千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一份,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價值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元之貨物,原告依約交貨,約定貨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清償,被告亦先行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貳拾萬元,票號為Q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二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一份,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訂購價值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元之貨物,原告依約交貨,約定貨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清償,被告亦先行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貳拾萬元,票號為Q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二十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起狀訴繕本、書狀先行程序通知,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均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甲方(指原告)同意對乙方(指被告)所訂購之產品,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算日,以結算往前計算一個月,甲方向乙方訂購之產品應付帳款。」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貨品之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則前述之經銷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交付貨品後,負擔給付價金之責任。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係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就上開貨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