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 原告
- 台灣金星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樂金產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士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名稱原為台灣樂金產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變更名稱為台灣金星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陸光三村國宅」電梯設備安裝試車三十五台,報酬共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安裝工程,然被告僅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尚餘二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元未給付,其中安裝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試車工程款是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合格證書款六十萬四千元,試車工程款及合格證書款都尚未完成,則清償期限目前只有安裝工程款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二百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元。核其聲明之變更,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前開工程,並有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屆期,被告未給付之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共三份、電梯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票影本四份、明細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五份為憑,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