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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黃蓓蓓
  • 法定代理人
    丁○○、戊○○

  •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六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九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 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 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 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嘉輝公司到期不為清償,經拍賣被告等之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 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 未清償,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 本四紙、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 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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