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零肆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壹仟零肆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至㈢見起訴狀、第九五頁)

㈠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事可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更名為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下稱:佰事可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並簽訂有經銷商合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四十五天,並由被告乙○○、丁○○、己○○、戊○○為連帶債務人。

㈡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通知原告,表示其公司將停止營業,所有應付帳款均無法支付;總計欠付貨款為一百六十六萬一千零四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己○○、戊○○分為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其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三‧一條及連帶債務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然彼等亦拒絕履行付款義務。

㈢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二‧二條之約定「甲方(即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之貨款自遲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依百分之十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是被告九十年十月份之貨款依付款條件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屆期,彼其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故所有未到期之貨款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視同到期,依前揭合約約定,自第一筆貨款遲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給付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㈣佰事可公司內部情形我們沒有意見。他們雖然公司變更,但他們也沒有來找我們變更連帶債務人,本件債務與被告公司變更無關。(見審卷六四頁)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經銷商合約書及連帶債務契約書影本、發票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貳、被告丁○○、己○○、戊○○方面:(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辯論意旨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我們三人是連帶債務人。我們當時作保是對被告佰事可有限公司做保,後來變更為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們不應負連帶責任。我們只是擔任股東。被告公司已經變更,應該要更正連帶債務人。佰事可公司已在今年初解散。

㈡己○○雖掛名副董事長,但只是擔任協理職務。戊○○在公司擔任總經理。丁○○我在公司擔任會計。

三、證據:無叁、被告佰事可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詢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合約書及連帶債務契約書影本、發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丁○○、己○○、戊○○對於上述文件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佰事可公司欠款一節為真正。

三、被告丁○○、己○○、戊○○雖主張佰事可公司業已變更、改組、解散,不必再負擔保證責任云云。但原告主張本件債務與佰事可公司變更無關。經調查:

⑴被告百事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變更名稱為「佰事可公司」,董監事等亦一併變更,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見第六九至七二頁);但是百事可公司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故佰事可公司仍係上述貨款債務人,不因更名、改組而受影響。

⑵再者,被告丁○○、己○○、戊○○於百事可公司更名、改組前,並不當然係百事可公司債務之保證人,純因彼等在右述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保證債務。保證契約並未以百事可公司更名、改組後為條件,則百事可公司更名、改組後,丁○○等人既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免除保證責任;即不得以公司改組而抗辯保證責任已消滅。從而,丁○○三人所辯並非可取。

四、原告依據給付貨款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