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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
春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F.Me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被告購買JEEP型式WANGER SPORT H/T 4W、車身號碼IJ4FY19P1XP406583之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 價金九十四萬元,當日銀貨兩訖。交車後該車即出現嚴重漏水及行駛中熄火之重大瑕疵,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前往伊授權修護廠進行修護,因修護近二年仍該瑕疵仍無法排除,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承諾延長保固期限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止。

㈡系爭汽車具有前開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爰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證據:提出兩造往來信函七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系爭汽車為原告向被告之台中經銷商國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詮公司)購買,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四萬元購得系爭汽車,嗣後該車出現嚴重漏水及行駛中熄火等問題,迭經進廠維修迄未完全修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汽車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所明定。亦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為物之出賣人,買受人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行使解約權,須向出賣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理甚明。

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國詮公司售予原告,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自無須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其有權解除契約,被告應於該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云云,即乏依據,難以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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